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詎乙○○於緩刑期內因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判 決確定,乙○○嗣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前開二案件之徒刑(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入監服刑前,竟仍未知謹慎戒懼,乃又於前開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三六六號竊盜案件犯行行為後,復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棕」之成年男子,為找尋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綽號「 阿名」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乙○○及該名綽號「阿棕」之成年男子至甲○○設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七五巷三號之工廠,二人均攀爬逾越該工廠之牆垣進 入工廠內,由乙○○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在工廠內吉祥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車牌號碼RC─三九二號之自用 大貨車一部,該名綽號「阿棕」之成年男子,則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另一部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價值二百二十萬元、車牌號碼一三五─Q C號之垃圾車一部,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C─三九二號之自用大 貨車、「阿棕」則駕駛另一部車牌號碼一三五─QC號之垃圾車駛離現場。嗣於 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六九八號前,當場查獲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C─三九二號之自用大貨車,並扣得乙○○所有,供犯前 開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 九五號前尋獲另一部車牌號碼一三五─QC號之垃圾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現場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棕」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行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 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另一支鑰匙雖係共 犯「阿棕」所有,且亦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支鑰匙並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敏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