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財神 」壹臺(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在其 所開設之位於新竹市○○路一三號一樓「大眾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財 神」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方式為顧客持現金向甲○○換取代幣,每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兌換代幣十枚,再將代幣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每投入乙枚代幣 ,前開電子遊戲機會顯示十分之分數,倘顧客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繼續 把玩至分數用罄為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百四十四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據證人陳鋒 於偵訊時證述確實有將「財神」遊戲機一台賣給被告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 八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查獲現場相片、扣案之上開電子 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百四十四枚等件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時間 之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百四十四枚,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