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均持鐵棒前往新竹科學園區○○○○路二十三號工地 之地下室二樓,毀損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已完工之地下柱角、牆陽角之 微泥表與塑膠條,致令不堪使用,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撤回渠等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彭淑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蕭利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