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起,擔任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四二0號之新竹縣日 用商品雜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日用品公會」)總幹事,負責總理公會所有 會員投保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業務,並於八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以 下簡稱「健保」)開辦後接續從事相關業務。其明知會員彭春嬌係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村○○路四三號之毅鴻商行商店負責人,應以負責人之身分投保,竟為 招攬會員而基於概括犯意,初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二月九日,明知 不知情之彭春嬌及陳能壎夫妻並未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三三號永旺商店 擔任僱員,仍將彭春嬌及陳能壎以永旺商店僱員身分,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且已 由不知情之永旺商店負責人劉羅阿香事先簽名、蓋妥私章及店章之新竹縣日用商 品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願投保勞工保險申請書內,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 俾使彭春嬌及陳能壎以僱員身分參加勞保。迄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健保開辦後,中 央健康保險局即將原已參加公、勞、農保險之被保險人,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 保險處及勞工保險局提供之電腦媒體資料直接轉入該局資料庫,彭春嬌及陳能壎 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偽以永旺商店僱員身分加入健保。 二、甲○○除承前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外,復基於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 ,先後在日用品公會為下述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為使彭春嬌之子陳康祐得以永旺商店僱員眷屬身分加 入健保,而將此一不實事項填寫入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 保(轉入)申請表後,盜用永旺商店及負責人羅劉阿香存放於公會之印章蓋於上 開申請表後,持向健保局申辦隨同加保。 ㈡嗣因彭春嬌之長子陳冠全更名為陳宣宇,甲○○遂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陳冠全為永旺商店僱員眷屬之不實事項填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 報表,並盜用永旺商店及羅劉阿香上開印章蓋於該申報表後,持向健保局申請變 更。 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健保局發現羅劉阿香係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會員身分投保而 非依規以商店負責人身份投保,依法通知追溯保險費差額時,始因羅劉阿香表示 永旺商店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登記而查獲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通知日用品公會。詎甲○○接獲通知後,竟於同年十月三日,利用在同址辦公 之新竹縣營造公會不知情職員周美燕,填寫彭春嬌、陳能壎以離職之不實事由於 業務上掌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為彭春嬌、陳能壎自 永旺商店辦理退保,並持永旺商店及劉羅阿香之印章盜蓋後,復由周美燕於同日 填寫彭春嬌、陳能壎一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 )申報表,將彭春嬌一家人之健保投保單位轉至同為日用品公會會員之永茂商店 ,虛偽填載彭春嬌、陳能壎係永茂商店之僱員、子女均為僱員眷屬之身分辦理投 保,並盜用永茂商店及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招妹放置於該公會之印章蓋用之,復持 上述二文件向健保局申辦退保及投保。甲○○上開行為,除使彭春嬌得繳納較少 金額之保險費用外,並足生損害於永旺商店即羅劉阿香、永茂商店即范招妹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對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暨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永茂商店負責人范招妹、新竹縣日用雜貨商業公會總幹事詹錦洋、毅鴻商 店負責人彭春嬌、永旺商店負責人羅劉阿香及其夫羅文雙、新竹縣日用雜貨商業 公會第十八屆理事長劉木生、新竹縣營造工會職員周美燕之於偵查中證述。 ㈢並有新竹縣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願投保勞工保險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四 四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 表(見偵卷第一八頁)、羅劉阿香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 問紀錄(見偵查卷第二0至第二一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新竹縣湖口鄉永旺商店公告撒銷 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十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投保單位負人追溯投保 異議申復表(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 保(轉出)申報表(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見偵查卷第五0頁)、范招妹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見偵查卷第三0至第三一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承一字第0九一00八0八一四號函暨所附保 險費對照表(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