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 新竹縣關西鎮○○里○○○路未設門牌之冠霸王薑母鴨店內,因不滿告訴人甲○ ○日前對其動粗,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手臂,致使告訴人 受有左上臂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