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同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堤防附近,見毆火石所有放置在上開堤防處之貨櫃 屋乙只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陳文忠佯 稱該貨櫃屋為其所有,並向陳文忠兜售,使陳文忠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新台幣 六千元給甲○○,甲○○再利用陳文忠所委託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彭宏志,駕駛 拖吊車前往上址,依其指示,將貨櫃屋吊運至新竹縣芎林鄉松興小吃店旁擺放, 而竊取貨櫃屋得逞。 二、證據: ⑴被害人乙○○、陳文忠警偵訊中之指訴。 ⑵證人陳正賢、陳俊良、彭宏志警偵訊中之證詞。 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⑷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自白。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宏志吊運貨櫃屋,並將貨櫃屋以詐術轉售給陳文忠,核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條,但簡易處刑 聲請書已全部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