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02巷25號1樓之富群車業商行,分期付款購買三陽廠牌、牌照號碼PC8─431號之重型機車1部,其為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自92年7月20日起,分11期給 付,每月1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富群車業商行即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買受機車後,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自第2期即92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買受使用機車1個月之後即92年7、8月間,將該標的物 交由不知情不詳友人出賣予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富群車業商行即乙○○之權益。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2至13頁)。 ㈡富群車業商行之負責人乙○○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3、21至22頁)。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發查字第1296號卷第4頁、第1570號卷第7至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友人出賣機車,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繳納1期款項即將車輛出賣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有10期總計52,000元款項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