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區製造部課長,平日負責處理友達公司模組廠之生產線人力調配、排程、控管事宜,係為友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友達公司簽署聘僱契約書,依約對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又明知於業務上所知悉之商業機密,如由同業取得,將損害友達公司之商業上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當時正籌備中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三次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友達公司人員回訓計畫及績效考核表(即友達公司內部整個作業的流程圖)之涉及到友達公司內部人員生產力之商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方式,從其在友達公司職務上所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傳送前開資料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丙○○○○○○○○○○○○○○○○○○○○」,無故洩漏其因業務所知悉友達公司之商業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⑵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九日),未經辦理離職手續,自行向友達公司內部主管知會要離職而未再上班,翌(九)日即任職在富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公司),並於同日派駐群創公司籌備處工作,準備到群創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之分部任職,丁○○竟於隔日即同年月十日,以其在群創公司職務上所設定之電子郵件帳號「乙○○○○○○○○○○○○○○○○○○○○○ 」發出電子郵件,要求仍不知其已離職、亦有疏忽之原下屬即友達公司龍潭廠區領班呂銀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友達公司的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 CODE、驗貨明細等友達公司內部涉及到工廠之生產良率、生產週期、生產量、接單能力與出貨能力等機密文件,以友達公司提供予呂銀媛之電子郵件「甲○○○○○○○○○○○○○○」回傳,丁○○取得上開友達公司之商業機密機密文件後,無故洩漏予友達公司商業競爭對手之群創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友達公司資訊部門實施例行電腦系統檢查時發覺,致未損害於友達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友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在告訴人友達公司龍潭廠區擔任製造部課長職務,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被告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未辦理告訴人公司離職手續,即未再上班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間接員工聘僱契約書暨所附文件資訊等級分類表(見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八頁)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任職在富鉅公司,並於同日被派往群創公司籌備處支援工程相關工作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群創公司籌備處人力資源部主管黃華昌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且有被告書立之申請書及群創公司之相關籌備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至五七頁)。
(三)而被告丁○○為事實欄所載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背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1、告訴代理人陳振峰於警訊、偵訊中,及告訴代理人李柔芳於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第一七八頁)。
2、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三次將其業務上知悉之績效考核表、F/D人員回訓計畫等工商秘密洩漏至非公司之私人電子信箱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五五頁),並有該三次電子郵件傳送之電腦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七頁)。
3、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仍任職在告訴人公司期間,業已利用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與群創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之事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該二份記載群創公司電子郵件所使用之網域地址「innolux.com.tw」之電子郵件傳送信件之電腦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十頁)。
4、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其在群創公司所設定之「乙○○○○○○○○○○○○○○○ ○○○○○○」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員工呂銀煖,要求呂銀煖將告訴人公司之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 CODE、驗貨明細文件傳送予被告,而呂銀煖遂以其設立之電子郵件帳號「甲○○○○○○○○○○○○○○」回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一五五頁),並經證人呂銀煖於警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並有證人呂銀煖回傳電子郵件及所附人公司之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 CODE、驗貨明細文件,暨證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九七至一○五頁)。
(四)被告所傳送、收受之告訴人公司之績效考核表、人員回訓計畫及生產資料、月份報表、生產量、品質狀況、良率、DEFECT CODE、驗貨明細等資料,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之事實,亦已詳載在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間接員工聘僱契約書暨所附文件資訊等級分類表內(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堪認屬實。而被告既不否認簽署上開間接員工聘僱契約書,理應知悉該聘僱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文件非屬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背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當時正籌備中之群創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事實欄所載之違背其任務行為,已如前述,至被告所為違背其任務行為,有無致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之疑義,雖據告訴人公司具狀表明受有損害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惟查,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損害額範圍,係包含告訴人公司發放予被告之工程師薪資成本損害、及訓練被告擔任工程師之訓練成本損害、被告所洩漏之機密文件之所有參與製表人之薪資成本損害及支付律師費用損害等,顯與被告違背其任務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遭受損害之具體結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違背其任務行為,業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徵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三次將其業務上知悉之績效考核表、F\D人員回訓計畫等工商秘密洩漏至非公司之私人電子信箱之行為,為接續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及背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及連續背信未遂罪,各加重其刑,且因連續背信未遂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秘密罪與連續背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背信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之背信犯行,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利益,應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知識分子,從事工作自應注意並負有業務上保密及為他人妥善處理事務之義務,竟因為謀自己到大陸另求發展而犯罪,惟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