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 號、第六0二0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肇基」、「沈聲藻」、「施燕膠」印章各壹枚,偽造之「李肇 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偽造之「沈聲藻」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偽造之「施燕膠 」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偽造之「王溫杏梅」署押叁枚,偽造之「黃秀琴」署押叁枚 、「張惠雯」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 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 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底止,係丁○○○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通訊處(起訴書誤載為竹東服務處,以下 簡稱國泰公司)之營業專員,平日以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轉交予竹 東通訊處、代保險客戶申請保險金之給付、將國泰公司給付予保險客戶之各種保 險金代為轉交、代保險客戶申請質押借款、向保險客戶收取借款利息轉交予國泰 公司以及代保險客戶將清償之借款解繳予國泰公司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甲○○因經商失敗,負債甚多,不知悔悟前已有犯罪前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於左列時地為(一)至(八)之業務侵占之行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左列時地為(四)至(六)、(八)至(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左列(八)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同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國泰公司將保險客戶何萩燕應領 取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年金支票一紙交予甲○○,甲○○本應代為轉交,卻 侵占入己,並持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曾國祥,用以清償積欠曾國祥之 債務,曾國祥則將之提示存入其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何荻燕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覺,甲○○始賠償何荻燕 三萬元。 (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保險客戶黃松妹將其向國泰公司所投保「美滿人生三一二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七次應繳保費現金四萬 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交予甲○○,甲○○本應轉交國泰公司,卻侵占入己擅自挪 用。 (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險客戶王溫杏梅因轉換保險契約之故,將應補繳之保 險費現金六萬二千元交予甲○○,惟甲○○僅轉交三萬元予國泰公司,其餘三 萬二千元則予以侵占並自行挪用。 (四)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甲○○取得國泰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保險客戶李肇基之 延長年期退責任準備金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為國泰公司簽 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該銀行嗣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 述亦同茲不再贅述,票號B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面額五萬四千零七十元),於同日至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刻印店,委託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肇基」之印章一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二七九號八樓之二居處內,將偽刻之「李肇基」印章蓋印 於上開支票背面一次,偽造成李肇基之背書,並於國泰公司0七五九五一號保 全給付收據上偽簽「李肇基」之署押一枚,佯作李肇基業已簽收該紙支票之意 思而偽造私文書,同日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右揭保全給付收據交 還予國泰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肇基、國泰公司及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對於支票兌付之正確性,甲○○並將兌現之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侵占入己而挪 用。 (五)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甲○○取得國泰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保險客戶沈聲藻之 延長年期退責任準備金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為國泰公司 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面額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於同日至前述新竹市 ○○路某不知名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沈聲藻」之印章一枚 ,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其右開新竹市○○路居處內,將偽刻之「沈聲 藻」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背面一次,偽造成沈聲藻之背書,並於國泰公司0八 二000號保全給付收據上偽簽「沈聲藻」之署押一枚,佯作沈聲藻業已簽收 該紙支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同日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其於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右揭 保全給付收據交還予國泰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聲藻、國泰公司及匯通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於支票兌付之正確性,甲○○並將兌現之一萬八千八百四 十元侵占入己。 (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甲○○取得國泰公司所交付,應轉交予保險客戶施燕 膠之延長年期退責任準備金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為國 泰公司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於同日 至前述新竹市○○路某不知名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施燕膠 」之印章一枚,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其右開新竹市○○路居處內,將偽刻 之「施燕膠」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背面一次,偽造成施燕膠之背書,並於國泰 公司0八三0二一號保全給付收據上偽簽「施燕膠」之署押一枚、蓋用前揭偽 刻之「施燕膠」印章二次,佯作施燕膠業已簽收該紙支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同日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其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另將右揭保全給付收據交還予國泰公司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燕膠、國泰公司及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於支票兌 付之正確性,甲○○並將兌現之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侵占入己而挪用。 (七)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保險客戶巫雲嬌將其向國泰公司所投保「萬代福二一」、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五十一次應繳保費現金二千 零二十七元,所投保「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保險契約之第一百六十四次應繳保費現金二千四七十三元,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借款之利息現金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借款之利息現金九百六十一元,全 數交予甲○○,甲○○本應轉交國泰公司,卻侵占入己擅自挪用。 (八)甲○○明知保險客戶王溫杏梅並未同意就其向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申請質押借款,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國 泰公司竹東通訊處,未經保險客戶王溫杏梅之同意或授權,於國泰公司保單借 款借據上偽填王溫杏梅欲以上開保險契約申請借款十萬元,並請求借款金額劃 撥至王溫杏梅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 於其上立據人欄、簽名處欄、借款金額匯撥聲明書要保人欄各偽造「王溫杏梅 」之署押一枚,同日並將該偽造之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提出於國泰公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溫杏梅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客戶借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國 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王溫杏梅欲以上述保險契約借款,進而撥款十萬元 至王溫杏梅之在前開帳戶。甲○○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代為領取年金 保險給付為由,向王溫杏梅騙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六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溫杏梅之真正印章(起 訴書誤載為偽刻之印章),偽填領取現金十萬元,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 書提出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職員陷於 錯誤,誤信係王溫杏梅欲領取現金,因而交付十萬元予甲○○。嗣後國泰公司 發覺有異,經全面清查後,始查悉甲○○關於(一)至(八)之犯行。 (九)甲○○明知其客戶黃秀琴欲以其女張惠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而非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且黃秀琴所申領、由 甲○○保管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係用於支付其所投保國泰公司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未授權支付其他款 項,惟甲○○為協助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之配偶黃素月能有較佳之業 績表現,竟向不知情之黃素月謊稱其客戶黃秀琴欲投保新光人壽之「新光千禧 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2DH02867)及「新光豐順養老保 險」(保單號碼:IEHA1899)二種保險,黃素月不詳內情,便將新光 人壽要保書一份(後編號為KT0-02-106號)交予甲○○,甲○○即 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其上述新竹市○○路之居所內,在前開要保書上填載 黃素月、張惠雯之年籍資料及欲投保之險種、保額,並在該要保書要保人簽章 欄偽造「黃秀琴」之署押一枚、在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惠雯」之署押一枚 ,偽造以黃秀琴投保之要保書私文書;又甲○○為便於繳付保險費且避免遭人 察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上開居所,未經黃秀琴之同意,而於新光人 壽首期暨續期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其所保管之黃秀 琴右揭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且於其上要保人簽章欄、授權人簽章欄各偽造「 黃秀琴」之署押一枚,以此偽造成黃秀琴所製作,授權新光人壽以上開匯通銀 行信用卡支付甲○○冒名投保之前揭二種保險費之私文書;上開要保書、信用 卡付款授權書嗣後均由不知情之黃素月向新光人壽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秀琴、張惠雯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信用卡授權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之後黃秀琴上開匯通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固出現前揭二種保險之保險費二萬六 千九百七十七元,但均由甲○○全數支付,惟甲○○將上開信用卡交予黃秀琴 後,黃秀琴發現使用紀錄有異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以及 承認為其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 (二)告訴人國泰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核與證人何萩燕、黃秀琴、巫雲嬌、施燕膠、李肇基、沈聲藻、王溫杏梅、曾 國祥、黃素月於警訊、偵查之證詞相符。 (四)並有證人巫雲嬌、施燕膠、李肇基、沈聲藻、王溫杏梅、黃松妹等人出具之聲 明書各一份,告訴人國泰公司支付予證人黃松妹之送金單一紙、支付予證人巫 雲嬌之送金單三紙、支付予證人施燕膠、李肇基、沈聲藻之保全給付收據各一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 (五)復有證人曾國祥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被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各一份;告訴人國泰公司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票 號BL0000000號、BL0000000號、票號BL0000000 號支票各一紙;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取款憑條 、以證人黃秀琴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新光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予與「 新光豐順養老保險」保險單、以證人黃秀琴名義製作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證 人黃秀琴之匯通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查。 (六)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及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1、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事實欄一、(一)至(八)所載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在事實欄一、(四)至(六)所載之支票背面,以偽造之「李肇基」、「 沈聲藻」、「施燕膠」印章各蓋用一次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 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被告並持以行使提示 ;又其於保全給付收據上偽簽「李肇基」、「沈聲藻」、「施燕膠」之署押及 偽造「施燕膠」印文,佯作證人李肇基等人業已簽收支票之意思,且均持以行 使交還告訴人國泰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印章、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在事實欄一、(八)所載之保單借款借據偽造「王溫杏梅」之署押,佯作 申請借款,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溫杏梅之真正印章,偽 填領取現金十萬元,且均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4、被告在事實欄一、(九)所載之新光人壽要保書上偽造「黃秀琴」、「張惠雯 」之署押,佯作證人黃秀琴投保保險之意思,又於新光人壽首期暨續期保險費 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黃秀琴」之署押,以此偽造成授權 新光人壽以上開匯通銀行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且均持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 5、被告在事實欄一、(八)利用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致國 泰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使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而付款,因此 取得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間接正犯: 1、被告在事實欄一、(四)至(六)所載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李肇基」、「沈聲藻」、「施燕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在事實欄一、(九),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素月,將偽造之要保書、信用 卡付款授權書向新光人壽提出而行使,亦為間接正犯。 (三)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等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 重之。 (五)牽連犯: 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 業務侵占罪論處。 (六)併此敘明: 1、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保險費係盜刷證人黃秀琴之匯 通銀行信用卡,且認為被告因此詐得不法利益,惟查,被告係以偽造信用卡付 款授權書之方式,致使保險費之支出出現於信用卡帳單上,並無另為盜刷信用 卡之行為,且依卷附信用卡繳款單所示,被告接獲帳單後旋即自行全數支付, 自無從肯認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時已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 被告此部份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因此部份之行為與 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告訴代理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雖認為被告侵占金額為六萬二千元,但 告訴代理人業已承認被告確實將證人王溫杏梅所交付之其中三萬元轉交予告訴 人國泰公司,用以支付證人王溫杏梅因轉換保險契約所應補繳之保險費,從而 ,被告侵占之金額自應扣除此三萬元。 (七)科刑: 1、主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借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之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達其侵占保險費之目的,且有詐欺取財之舉,然兼衡其侵占金額尚非 巨大,部分侵占之金額業已返還予保險客戶,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屬於偽刻或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一、偽造之「李肇基」、「沈聲藻」、「施燕膠」印章各一枚。二、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面額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之支票背 面,偽造之「李肇基」印文一枚。 三、丁○○○股份有限公司0七五九五一號保全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李肇基」之署押 一枚。 四、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面額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 背面,偽造之「沈聲藻」印文一枚。 五、丁○○○股份有限公司0八二000號保全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沈聲藻」署押一 枚。 六、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L00 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 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施燕膠」印文一枚。 七、丁○○○股份有限公司0八三0二一號保全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施燕膠」之署押 一枚、偽造之「施燕膠」印文二枚。 八、丁○○○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王溫杏梅、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其上立據人欄、簽名處欄、借款金額匯撥聲明書要保人欄, 偽造之「王溫杏梅」之署押各一枚, 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編號:KT0-02-106號),其上要保 人簽章欄偽造之「黃秀琴」署押一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之「張惠雯」署押一 枚。 十、新光人壽首期暨續期保險費及壽險貸款利息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其上要保人簽章 欄、授權人簽章欄,偽造之「黃秀琴」署押各一枚。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