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惟均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18日止,由丁○○或乙○○駕駛DM─一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連續在桃園、新竹與台北鶯歌等地之照相館,將照相館沖洗照片後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定影液回收,再將廢定影液載送至渠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26 巷6 弄19號住處,由乙○○以電析法將廢定影液中之銀分離出售獲利,並將處理後之定影液送回原照相館,由各該照相館加入不同比重之新定影液後繼續使用。嗣於93年3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747 之1 號蔡玉時所營之「四海照相館」外搬運廢定影液時,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廢定影液六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業已向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捐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丁○○業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贈100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按;又被告乙○○負責經營之柯富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4 月13日),已於93年10月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以上均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法 官 李珮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