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緣乙○○於89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松興休閒農場」,以電話與戊○○聯絡,要求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委託其友人丁○○往取,丁○○因沒空北上,遂致電不知情之丙○○(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請丙○○幫忙取款,並經丙○○允諾後,乙○○隨即致電丙○○告以戊○○之電話號碼,並致電戊○○,告以將派丙○○前往拿取安非他命,戊○○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9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20號「立大便利商店」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9.7公克,已經沒收銷燬)交予丙○○,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9.7公克),始得悉上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9.7公克】,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叁、處罰條文: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1條第4項於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將第11條原條文第1項漏植之文字補正而已,雖再於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分別修正公布該條例,而第11條第4項均未作更動,又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第4項,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附此敘明)、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