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丙○○ 男 2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戊○○ 男 22歲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捌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張(號碼不詳)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戊○○3人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92年8月8日15時許,由甲○○、戊○○以電話與丙○○聯絡後, 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推由甲○○、戊○○在臺北市內湖區紫陽公園,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買受收集新版面額均為1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2張,並約定每人分攤2,000元, 再推由丙○ ○於同日17時許, 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CC-3657號自用小 客車後,即於同日21時許,由甲○○、丙○○輪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庚○○(原名蔡英俊,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市○○區○○路1 段附近南下前往新竹,抵達新竹市後,即沿新竹市○○路行駛,而由甲○○、戊○○及丙○○3人輪流先後多次分持上 開千元偽鈔,向路旁檳榔攤內不詳姓名之負責人或店員購買50元或100元不等之檳榔或香煙,藉由找零詐取找得真正之 通用貨幣、紙幣,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四次得逞,另有數次因行使偽造之千元紙幣時,經店家檢視紙幣係偽造後, 三人唯恐遭人發現故意行使偽鈔, 遂改以真鈔購買,因而未遂。嗣於翌日(9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丙○○或 甲○○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新竹市○○路○段428號「太子檳 榔攤」,由坐於副駕駛座之甲○○或丙○○其中一人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1張向店員丁○○購買檳榔50元,丁○○於 找付950元(業經丁○○領回)後,因發覺收受偽鈔而記下 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 ,經警員據報後循線在新竹市○○路○段7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8張及真正紙幣18,300 元(包括1千元紙幣2張、500元紙幣18張及100元紙幣73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戊○○三人, 除被告甲○○否認有參與輪流行使偽鈔, 且否認最後一次係由伊行使偽鈔外(此部分詳後述), 其三人對有於前揭時、地,推由被告甲○○、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12張,並連續先後多次持以行使支付購買檳榔或香煙,藉由找零詐取找得真正之通用貨幣、紙幣,嗣經被害人丁○○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庚○○、丁○○及查獲本案之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己○○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8張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找零詐取找得之現金扣案足佐; 又扣案之新版1千元紙鈔8張(號碼分別為:ML100257BZ、EF267564ZY、NR41153 6LD、CM828564VD 、GC655043UR、YR960371BK、AX377853BV、AK785362NP)經送鑑定結果以: 「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部分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情, 此有中央印製廠92年9月29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463號函(參93年 度偵字第1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紙鈔 查獲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照片4幀等件(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87 號卷第17至20、22、40、4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三人於9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 最後一次係由何人向 被害人即「太子檳榔攤」店員丁○○行使偽鈔一節, 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辯稱:最後一次行使偽鈔的人不是伊,這次行使的人是丙○○等語;經查: 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92年8月8日2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28號太子檳榔攤前1輛自小客車車號CC-3657號停於店門 口,右前座男子拿出1張千元紙鈔向我買50元檳榔... 」、 「警方所逮捕之男子甲○○經你指認是否為持偽鈔向你購買檳榔的人?)是他沒錯。」等語(參92年度核退字第987 號卷第16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問:在庭3人是否 是對妳行使偽鈔之人?)其實我看不清楚他們長相。」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稱:「(買的人如何跟妳買?)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向我買的。」、「人不是我指認出來的,是警察跟我說那個人是坐在副駕駛座向我買檳榔的,並問我認不認得出來是否當場向我買檳榔的人,我跟警察說我不認得,... 甲○○不是我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8、10頁), 是證人丁○○並無法明確指認最後一次究係由何人向伊行使偽鈔。再者, 證人即當時與被告3人同車之庚○○亦證稱: 「(到底丁○○有無指認是誰跟她換的?)沒有, 我記得丁 ○○說她不記得或是不認得。」、「... 我只知道上廁所前是甲○○開車, 上完廁所回來後是丙○○開車。」、「(從你們上完廁所到被查獲之間, 有無停車買檳榔或是買香煙? )沒有, 一上完廁所上車後不到一、二分鐘就被查獲。」等語(參審理筆錄第23、25及26頁), 則若被告三人向「太子檳榔攤」行使最後一次偽鈔後, 直至其等與證人庚○○同車行至新竹市○○路○段欲下車上廁所之間, 均由被告甲○○駕車,被告甲○○自無可能亦同時坐在副駕座而由其向太子 檳榔攤行使偽鈔買檳榔。被告丙○○及戊○○雖均供稱最後一次係由被告甲○○行使偽鈔云云, 惟其三人就本案有利害衝突, 原無法因有利害衝突之被告丙○○及戊○○之供述即可認係由被告甲○○行使最後一次偽鈔, 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為最後一次行使偽鈔之人, 惟, 應可確定係由被告甲○○或丙○○其中一人向「太子檳榔攤」之被害人丁○○行使偽鈔, 且無論最後一次係由其二人中之何人行使偽鈔, 均不影響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之結論。再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伊有行使過偽鈔云云, 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本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二之「... 抵達新竹市後, 遂沿新竹市區道路行駛, 三人分別輪流各持上開千元偽鈔中之一張, 多次向擺設之檳榔攤內不詳姓名之負責人或店員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或香煙,... 」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85、86頁 ), 且其於偵查時亦供稱係由伊、丙○○及戊○○三人行使偽鈔, 被查獲時伊身上並無偽鈔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32、33頁), 被告甲○○於本院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行使偽鈔, 且查獲時身上有未行使之偽鈔4張云云, 顯係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 且依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而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甲○○縱未行使偽鈔, 其利用被告丙○○及戊○○行使偽鈔之行為, 以達其欲詐取找得真鈔之犯罪目的,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是以, 被告甲○○之辯解縱使成立, 亦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結果, 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 被告甲○○、丙○○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①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②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 。 (二)吸收關係: 被告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三)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 被告三人先後四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 仍成立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五)酌減與量刑: 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年輕思慮不週, 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 而所詐取找得財物不多, 事後均大致坦承犯行, 均有悔意, 且被告甲○○現有正當工作, 有其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戊○○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 現入伍服役中一節, 復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查, 其三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危害金融秩序, 固應懲罰, 惟被告三人收集、行使偽鈔數量均非多, 且該罪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不可謂不重, 縱量處最 低刑度, 亦失之過苛, 情輕而法重, 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狀尚輕而可憫恕, 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例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又其等因一時貪念,向他人買受偽鈔後持以行使,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惟所行使之偽造紙幣數量非鉅,及其三人犯罪目的、行使偽鈔張數、次數、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三人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其等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 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各緩刑5年,用勵自新,緩刑期內併均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1千元通用紙幣8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已行使但未扣案之其餘千元偽鈔4張(號碼不詳),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00條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真鈔18,300元,其中部分係被告3人行使4張偽造通用紙幣後所詐取找得之財物,而屬於被害人所有;部分屬於被告3人所有之真鈔,與本 件犯罪無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 、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寶合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偽 鈔 號 碼│新 版 面 額 (新臺幣)│張 數│ ├───┼─────────────┼───────────┼─────┤ │ 1 │ML100257BZ │1仟元 │ 1 │ ├───┼─────────────┼───────────┼─────┤ │ 2 │EF267564ZY │同上 │ 1 │ ├───┼─────────────┼───────────┼─────┤ │ 3 │NR411536LD │同上 │ 1 │ ├───┼─────────────┼───────────┼─────┤ │ 4 │CM828564VD │同上 │ 1 │ ├───┼─────────────┼───────────┼─────┤ │ 5 │GC655043UR │同上 │ 1 │ ├───┼─────────────┼───────────┼─────┤ │ 6 │YR960371BK │同上 │ 1 │ ├───┼─────────────┼───────────┼─────┤ │ 7 │AX377853BV │同上 │ 1 │ ├───┼─────────────┼───────────┼─────┤ │ 8 │AK785362NP │同上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