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57、59、62、 69、70、76、79、81、86、89、91、94、96、106、112、114、 117、121、124、128、130、134、135、136、139、144、145、 147、149、151、155、156、160、162、165、168、171、174、 177、180、183、185、188、192、194、196、199、202、204、 207、210、212、214、216、219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5月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1年4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 ㈡其自91年8月1日起,受僱於陳聖鵬所經營之翔雲企業社(嗣於93年改制為翔雲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收取貨款。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起至12月初止,前後98次,將業務上為翔雲企業社向包括大豐行、乾元商店、金盈大商店等多家客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2428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其間為掩人耳目,雖已向客戶收得現金,卻在己業務上所執掌由翔雲企業社電腦製發之送貨單上簽寫自己姓名,偽以表示各該貨款係採月結方式,並未立刻收取,以延緩翔雲企業社發現時間,並交回予翔雲企業社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翔雲企業社及各該客戶。嗣後翔雲企業社以請款單向各客戶收取貨款,經客戶告知早已付清,始發現甲○○侵吞款項情事。 二、案經陳聖鵬即翔雲企業社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翔雲企業社負責人陳聖鵬於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簽具之(切結)保證書、送貨單、請款單、業務別統計毛利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各該客戶同意即在送貨單上偽簽客戶姓或全名,並交回予翔雲企業社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翔雲企業社,又被告偽造業務上所做成之送貨單而交回予翔雲企業社行使,亦足生損害於翔雲企業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業務侵占案件判刑執行之前科,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因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金額為29萬餘元,迄今未清償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57、59 、62、69、70、76、79、81、86、89、91、94、96、106、 112、114、117、121、124、128、130、134、135、136、 139、144、145、147、149、151、155、156、160、162、 165、168、171、174、177、180、183、185、188、192、 194、196、199、202、204、207、210、212、214、216、 219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之偽造送貨單因已交回翔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