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之該輛大型重型機車原廠出廠證明遺失,應三峽分局書函要求,聯絡日本HONDA原製造廠商尋求協助,透過往來書信,電話照片確認,日本HONDA原廠才同意出具該車製造確認書,並詳載該車出廠日期。該輛大型重型機車既是由世界知名大廠HONDA原裝合格出廠,應不能稱其為「拼裝車」而逕行沒入之處分,檢附該車日本HONDA原廠出具之製造確認書供參。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口,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承明,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HONDA CBR1100XX,車身號碼JH2SC35AOVM009257號,引擎號碼SC35E-0000000號;以前開 號碼之車身及引擎所組裝之機車,係自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以整「輛」為一計稅單位進口,組裝完成後並以「車輛類」(非零件)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等各節,有HONDA原廠之製造確認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5229號函所附機車乙輛(車身號碼JH2SC35AOVM009257號,引擎號碼SC35E-0000000號)貨物稅完稅相關資料影本 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自日本進口本件重型機車並加以組裝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禎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前,因重型機車尚未開放合法進口,他們會應客戶之要求及委託,到日本去購買整部車輛後,在日本整部車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國內後再行組裝,並向國稅局申報貨物完稅證明手續,之後,再將車輛交給客戶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明定:⑴未領用牌照行駛者、⑵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佰元以上七千二佰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亦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諧調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之重行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為購自日本之量產車,係屬由HONDA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又即便異議人係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組裝成車,惟其既主張以原廠之整車零件重行組裝而成,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並據進口及組裝之何國禎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如前所述;則該車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諧調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核其組裝之過程與一般車輛進廠大修或全車鈑噴時,將各部零件完全拆解並於修竣之後再予重行組裝之情無異,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因之,將原廠「汽車」整車拆解零件後再重新組裝之車輛即仍屬原廠「汽車」,故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汽車」與原廠「汽車」之「車輛本身」性能均完全相同,均無行駛上安全性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拼裝車輛」應係指類如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替換零件之車輛等「拼湊組裝車輛」,而不包括汽車製造廠製造之原廠汽車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原廠「組裝汽車」甚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重型機車),既係日本國HONDA原廠製造量產之車輛,嗣以零件名義進口後重新組裝成車,即仍屬原廠汽車,自難謂係「拼裝車輛」。從而,異議人係行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重型機車),而非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細酌,遽認異議人係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車輛,針對「批裝車」之認定及沒入車輛之部分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各項情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