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弄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91號、9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9月間,看到不詳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乃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之不會兌現之空頭支票1 紙後,即於半個月後之92年9 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丙○○(已改名高鼎豐)向甲○○調取現金,致使甲○○對丁○○確係借錢,日後必將歸還一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153000元,在預扣利息後,實際支付丁○○現金145000元。嗣甲○○於92年11月20日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後,乃向丁○○催討,丁○○為取信甲○○,復以上揭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3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溫慶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不會兌現之支票1 紙後,交予甲○○,用以支付前開欠款,甲○○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遭退票後,復向丁○○催討,丁○○乃再以前開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之不會兌現之支票1 紙,仍交予甲○○。嗣甲○○於93年2 月23日提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在卷,且經證人楊欣學、楊欣學之伯父丁文龍、溫慶安及高鼎豐證述甚詳,復為同案被告乙○○供述甚明,此外,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由單2 張、證人楊欣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楊欣學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承璟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乙○○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於93年12月20日以(93)華長安字第325 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 份、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1 月5 日以(94)僑銀竹字第135 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於94年1 月26日以合金竹北字第0940000479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 份、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溫慶安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2 月23日以(94)僑銀竹字第25號函送之開戶申請書、領用支票明細及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備查卡等資料1 份暨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於93年10月19日以合金竹北字第0930005563號函送之印鑑卡1 份等附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第16至18頁),綜合以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3 萬元以下。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又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是以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從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有經濟困難,然仍可循正常管道合法賺取金錢,竟向他人購買空頭支票後,持向被害人佯稱欲貸借款項,藉以取信被害人而詐得款項,嗣未獲兌現,竟接連二次再以購得之空頭支票交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損,犯後一再辯解,迄被害人及證人高鼎豐到庭證述明確後,其始行認罪,且雖曾多次允諾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之妻多次到庭,被告均一再爽約,迄未賠償分文,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多次往來勞頓之苦,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一: 發票人:承瑾有限公司、楊欣學。 付款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帳 號:000000000號。 票 號: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153,000元 發票日:92年11月20日。 附表二: 發票人: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 付款人:合作金庫竹北分行。 帳 號:102211號。 票 號:ST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160000元。 發票日:92年12月25日。 附表三: 發票人:乙○○。 付款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 帳 號:000000000號。 票 號:AA0000000號。 金 額:160000元。 發票日:93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