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8-22號之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其於民國92年9月20日 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間,前往庚○○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251之2號之黎記麵食館,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之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要將三向接頭之4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正常安裝。迨庚○○於更換後約5至7分鐘打開乙○○更換之其中1桶瓦斯桶開關輸送瓦斯,即因三向接頭之 二側接頭未正常安裝入管線內,無法承受管線中之瓦斯壓力致該二側接頭脫離管線,瞬間噴出瓦斯,且因南側爐台爐火尚留母火烹煮食物,管線內噴出之瓦斯遇到火源,立即引發大火,庚○○見狀,欲上前關閉瓦斯桶,仍因火勢過大遭燒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阻止,致黎記麵食館(新竹市○○街251-2號)1樓內部物品燒燬、2樓西側走道地 板燒燬、2樓東側置物間內物品燒燬。又火勢蔓延燒燬左右 鄰居之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號(雅筑花苑、負責人為曾錦 宏)鐵皮建物之1樓內部及2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2樓走道東側上方之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同街251-1號(林小姐男士理髮店、負責人為丁○○) 鐵皮建物1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燒燬、2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 車座墊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 、負責人吳建銘)鐵皮建物1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2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2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同街253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店、負責人吳淑惠)鐵皮建 物1樓內部受煙燻、2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嗣經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滅火,建築物內之人亦均安全逃出而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己○○、丁○○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茂聯煤氣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相關管線之業務,並於92年9月20日下午前往新竹市○○街251之2號之黎記麵食更換起 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更換連接該2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二側各約30公分之瓦斯管線2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更換瓦斯桶、管線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換完瓦斯管線之後,有做 測試,麵食店負責人庚○○亦在現場確認,被告發現瓦斯桶上中壓調節器老舊、西側爐台上快速爐開關有瓦斯外洩味道,建議庚○○另擇期更換,庚○○拒絕後,被告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前離開麵食館。依據火災通報紀 錄,可知火災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2點56分,乃因庚○○事 後使用瓦斯烹煮食物,造成三向接頭脫落、瓦斯外洩起火爆炸燃燒。如係被告未將三向接頭接好,被告打開瓦斯桶沿線測試時,即會因為瞬間壓力而使三向接頭脫落,不會在被告離開火災現場約1小時之後,三向接頭才脫落發生失火。 ⑵庚○○於93年11月17日、94年3月10日偵訊中提出2張管線圖配置內容不同(即如偵查卷卷附126、134頁),因被告更換瓦斯桶後,沿線檢查連接之快速爐有漏氣現象,該快速爐是在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亦即被告所更換之瓦斯桶,是連接在西側爐台,該麵食館瓦斯管線配置狀況應如庚○○繪製之偵查卷126頁管線圖,可見庚○○繪製之偵查卷134頁管線圖並不正確。再依據正確之偵查卷126頁管線圖,可知被 告所更換之2桶瓦斯桶及2條瓦斯管線,是在偵查卷126頁管 線圖編號4、5之瓦斯桶(亦即起訴書附圖編號第1、2之瓦斯桶)及其連接之管線,而庚○○打開南側爐台所連接使用之瓦斯桶,是在偵查卷126頁管線圖編號1、2之瓦斯桶(亦即 起訴書附圖編號第4、5之瓦斯桶),故而,案發當日脫落之三向接頭,並非被告當日更換之瓦斯管線、瓦斯桶,益徵被告並無失火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庚○○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251之2號之黎記麵食館於92年9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發生火災,並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號(雅筑花苑)鐵皮建物之1樓內部及2 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2樓走道東側上方之 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1號(林 小姐男士理髮店)鐵皮建物1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 燒燬、2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 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車座墊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同街 251-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鐵皮建物1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2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2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3號(茗閣莊複合式餐飲店)鐵皮建 物1樓內部受煙燻、2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庚○○、吳建銘、吳淑惠;及證人丙○○(更名前為李香奈)分別於新竹市消防局三民分隊談話筆錄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55至56、59至62、65至67頁),並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含①新竹市火災調查報告書:46至47頁②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48頁③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49至53頁④火警出動觀察紀錄:54頁⑤談話筆錄:55至67頁⑥新竹市○○街251-2號火警案現場位置圖:68頁⑦新竹市○○街251號(雅筑花苑)1、2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69至70頁⑧新竹市○○街251-1號(理髮店)1、2樓火警案物 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71至72頁⑨新竹市○○街251-2號 (黎記麵食館)1、2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73至74頁⑩新竹市○○街251-3號(肉圓批發店)1、2樓火 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75至76頁⑪新竹市○○街253號(茗閣莊)1、2樓火警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77 頁⑫勘查之現場照片69幀:78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以及文書之證據能力,又均表示無異議,自均有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 (三)本件火災起火處,在於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管線附近: 1、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業經上開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為「黎記麵食館烹調置放瓦斯桶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2、嗣經鑑定證人即前往火場鑑識之新竹市消防局課長甲○○到庭詳述上開起火處位置時,證稱:「炒菜鍋(按係起訴書附圖之西側爐台)、湯鍋(按係起訴書附圖之南側爐台)二區中間有1個洗碗台,從洗碗台可以看出火 勢流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63照片(即偵查卷第109頁 上方照片),洗碗台下方有1個明顯受燒狀況,從照片 上所看到洗碗槽下方金屬變色情形,它是倒向湯鍋那一區,因為下方的塑膠管被燒融了,我們把洗碗槽立回來看,洗碗槽被燒得比較黑也就是初期被燻燒的部分靠近湯鍋,而受燒嚴重反而顏色偏白是靠近炒菜鍋」、「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即偵查卷第106頁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 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等語,復經證人當庭在偵查卷73頁配置圖上標明洗碗台位置後,續證稱:「(問:你們所研判起火點何在?)洗碗槽下方靠近瓦斯桶的位置,且它呈壹個V字型的燃 燒火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上開證人擔任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從事火場鑑識工作達11年,每年鑑識案件達上百件之專業背景,是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 3、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證人甲○○之證詞及其繪製之洗碗台位置、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之V型火流谷底 所在位置,足認本件火災起火處為「靠近西側爐台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瓦斯桶附近」,此核與被告所更換之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及連接管線之位置相符,亦堪認定。 (四)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之三向接頭與瓦斯管線脫離,造成瓦斯外洩,適南側爐台上火源,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1、依據上開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瓦斯管線使用中因故脫落造成瓦斯外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復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我在起火處地上找到2個管束及1個三向接頭,都是分離」、「因為火災原因研判由排除法構成,先排除人為縱火及現場遺留煙蒂因素,排除電器因素,我們有檢視發現沒有電線走火問題,現場一個可能瓦斯外洩情形進一步研判,匯集最後起火處,發現三向接頭管束是脫離掉落在地面去研判,現場牛肉爐有殘留火源,引發火勢原因」、「我們判斷『因故脫落』是因為起火處找到三向接頭,管束2個脫落、1個在三向接頭上,火災起火燃燒面理論上是相近的,三向接頭這麼小面積受火燃燒後毀損狀況理論上應該是相同,但是本件卻呈現出1個管束在三向 接頭上,2個管束脫落異常狀況,且再參考三向接頭二 側有被燒變形嚴重情形,所以與麵店老闆所說有聽到噓噓的聲音相符,我們判斷是氣體外洩聲音,綜合研判火災發生之前瓦斯管線有脫落狀況發生,碰到旁邊鍋爐火源再擴大燃燒」、「依起火原因逐一排除方式研判,三向接頭部分,我看到狀況是1個管束在三向接頭上,2個管束不是三向接頭上,如果用反推回去,三向接頭理論上有3個管束存在,我們看到狀況只剩下1個管束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4頁)。 3、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有看到是連接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脫落;有聽到「乓」之聲音,再聽到噴氣之聲音;編號1、2瓦斯桶附近冒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4、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證人甲○○、庚○○之證詞,足資認定為「被告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瓦斯桶連接之管線上之三向接頭脫落,造成瓦斯外洩,適南側爐台上火源,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 (五)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 1、依據上開新竹市消防局92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清理起火處附近時,發現接於瓦斯配管三向接頭其中兩側管線脫落,且該接頭收燒後,接頭已有嚴重變形情形(見偵查卷第111頁下方、112頁之編號69、69號照片),顯示該接頭於火災發生時曾暴露於高溫受燒,故研判接於三向接頭上之管線於火災發生前即脫離三向接頭,致使用中瓦斯外洩」等情,質之偵查卷附三向接頭燃燒後照片所示,確實是三向接頭其中兩側嚴重變形,再徵諸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更換管線位置、起火處、起火原因情節,可知該嚴重變形之三向接頭之兩側,即為被告更換之2條30公分管線之銜接處,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液化石油氣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賴芳泉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三向接頭有溝痕,要4個牙(亦即4個倒溝)都塞進去瓦斯管才算安裝妥當,安裝妥當後,就很難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95年6月21 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茂聯公司負責人戊○○、新竹縣瓦斯工會理事長鄭振耀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足採信。而被告供承所更換之管線為檢驗合格之管線(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據證人即庚○○、丙○○證稱:被告更換後5至7分鐘就發生火災之情,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堪知被告並未將三向接頭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應屬無訛。 3、被告身為茂聯公司之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管線之業務,其在黎記麵食館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液化瓦斯桶2桶及連接該2桶瓦斯桶至三向接頭之2條長約30公分瓦斯管線,本應注意將 三向接頭4個倒溝正常安裝入瓦斯管線內,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發生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辯稱:其所更換起訴書附圖編號1、2號之瓦斯桶上中壓調節器老舊、快速爐開關瓦斯外洩等情,惟據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問:炒菜區爐具有無檢視過,是否從該處起火?)我們去的時候鍋子已經搬開,瓦斯爐台開關都是燒融無法研判當時是開的或關的,根據店家說營業時間已經結束,研判那一邊爐火沒有在使用,另依據我們火災鑑識報告編號57、58照片,看出炒菜區爐台上方金屬面板,這個是靠近瓦斯桶的面板,依據顏色,燒白的也是受燒較嚴重,爐具呈現顏色不是受燒較嚴重的,這符合我剛剛講的V字型火流,參考照片 編號57最左側鐵捲門,上方受燒呈白色面積呈現V字型 的一半的斜線火流」、「(問:有無可能瓦斯爐開關漏氣會導致本件火災?)應該不是,如果瓦斯爐開關漏氣會產生另一種燃燒狀況不是本件燃燒狀況」、「(問:有無檢視過每個瓦斯桶上面開關?)我們救災第一時間就將瓦斯桶搬出去,瓦斯桶的開關是位置比較高,但是本件起火點在洗碗槽下方,所以沒有研判起火點不是在瓦斯桶開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依據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詞,業已排除中壓調節器、快速爐開關為起火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辭其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將三向接頭與管線銜接處之管束鎖緊、更換後並未做安全測試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賴芳泉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目前法規上沒有看到具體文獻一定要有管束,包括調整器出來接上瓦斯管線,也沒有規定一定要加管束,但一般人都要加管束」、「目前沒有法律規範換瓦斯的人要為使用者檢查,例如爐具有無髒、看火苗得知燃燒比例好不好、檢查管線有無漏氣、這就是我們所稱的檢點,這個是服務比較好的業者才會作的」等語(見本院卷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9頁), 另經證人即茂聯公司負責人戊○○、新竹縣瓦斯工會理事長鄭振耀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為相同之證詞,應認屬實。足見瓦斯業者安裝管束、安全測試均非標準作業流程之一,縱認被告未將三向接頭與管線銜接處之管束鎖緊、更換後並未做安全測試等行為,自不得認定為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七)雖被害人庚○○與被告就被告所更換之管線連接西側爐台或南側爐台存有爭執。惟查:上開證人賴芳泉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瓦斯管內壓力有二種,一種叫靜壓力,指瓦斯沒有在使用狀態下的壓力,另一種叫動壓力,指瓦斯在使用中的壓力,原則上,靜壓力大於動壓力,靜壓力約0.8公斤,動壓力約0.7公斤,如果瓦斯管線與三向接頭因為壓力而脫落,只要打開瓦斯桶開關,就會脫落了,不會等到使用一段時間之後才脫落」等語(見本院卷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從而,不論被告所更換之管線連接西側爐台或南側爐台,該三向接頭已承受管線內之靜壓力,只要打開瓦斯桶開關,該三向接頭就會脫落,是上開爭執結果,亦難辭被告就火災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 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黎記麵食館(新竹市○○街251-2號)1樓內部物品燒燬、2樓西側走道地板燒燬、2樓東側 置物間內物品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號(雅筑花苑 )鐵皮建物之1樓內部及2樓房間受煙燻、天花板受熱熔燒燬、2樓走道東側上方之鐵皮隔板及天花板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同街251-1號(林小姐男士理髮店)鐵皮建物1樓內部東側座椅及牆壁裝潢燒燬、2樓東側鐵皮隔板、樓板及 裝潢燒燬,暨南側門口停放之車號RJ6-103號機車座墊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1-3號(肉圓批發零售店)鐵皮 建物1樓內部物品上半部燒燬、2樓西側牆壁裝潢燒燬、2 樓東側物品上半部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同街253號(茗閣 莊複合式餐飲店)鐵皮建物1樓內部受煙燻、2樓天花板及西側上方隔板燒燬,揆諸上述,應只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茂聯公司送貨員,負責為該公司配送瓦斯予用戶及為用戶更換瓦斯相關管線之業務,其未正常安裝三向接頭4個倒溝造成火災之過失程度,又本件火災雖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賠償,然其法律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仍應負起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