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蛤賣」之成年男子,見丙○○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維新企業社,車 牌前已繳銷)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59 號土地宮廟前空地許久未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民國92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友人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66巷6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該車為「蛤賣」所有,因「蛤賣」不會駕駛大貨車,請甲○○幫忙開車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搭乘乙○○騎乘之機車前往上述車輛停放處,自行下車進入駕駛座,而「蛤賣」則事先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自用大貨車並坐於副駕駛座,並與甲○○一同於同日2時50分將該車駛離。惟得手後適為丙○○及其子發 現並自後追呼,「蛤賣」見狀旋棄車逃逸,甲○○則當場遭丙○○攔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邀約及搭載甲○○前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辯稱:92年12月5日伊至甲○○新竹縣新埔鎮○○街 166巷6號家中,適「蛤賣」來電,甲○○遂自行將其電話搶去並與「蛤賣」相約竊車之時、地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上述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遭甲○○駛離原停放之新竹縣竹北市○○○路259號土地宮廟前空地, 經丙○○及其子察覺,追捕期間並有一男子跳車逃逸之情,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經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份及相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92年12月5日)凌晨被 告騎機車到我家找我,因為他不會開貨車,他要我去上開地點開貨車,被告有告知該貨車是他朋友綽號『蛤賣』的,被告就騎他的機車載我到現場馬路邊,跟我說『羅把』(為『蛤賣』之客語發音)已經在車子裡面等,而且告訴我羅把住在車子停放地點附近,我進車內時,該車引擎已經啟動了,但是電門沒有鑰匙,應是用接線發動。」(見93年度偵字第6144號偵查卷第26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乙○○朋友綽號哈背(即『蛤賣』,下同)叫我開的,乙○○在12月5日凌晨1點左右到我家,叫我幫他朋友開,我答應說好,我到時車已發動的,車上有哈背站在旁邊,車上沒有人,乙○○說是他朋友,我就進去開車,然後他朋友坐在旁邊,乙○○說是哈背的車。」、「因為該車當時在小路,我倒車到大馬路,哈背叫我開出來,我開車時乙○○就走了,哈背說先倒退,我開不到3公尺 他沒有說什麼就跳車走了,我問這不是你的車,為何跳車,他沒有理我,後來我聽到後面有叫聲。」、「(問:車上鑰匙?)我沒有注意看,我上車的時候引擎就開的。」等語(見本院92 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第19至22頁)一致。 ㈢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偵查初訊時亦不諱言搭載甲○○至前開地點駕車,並供認:「(問:蛤賣是何人?)...。我不知道他 的真名。只認識他幾天而已。我看那台車子沒有大牌,一看就有問題,幹嘛開那沒有大牌車子,來路不明的車沒有人敢開。」、「(問:你有無叫甲○○到現場去開車?)是我遇到羅把後,羅把說有一台車廢棄在路邊,已放好幾個月,他會把車子開動,叫我找一個會開車的人,後來我們人還沒有到車子已發動好了。」、「(問:你有告訴甲○○說我一台車廢棄在路邊,羅把會把它開起來?)我有跟甲○○說會有人把車子開起來,我也有告訴甲○○那台車放好幾個月了。」、「(問:你有無告訴甲○○那台車廢棄在路邊了嗎?)我只是跟他說那台車丟棄在路邊好久了,都故障了。」、「我是告訴他那台是羅把的車子,那台放很久了,沒有大牌很危險,請他幫忙開回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08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遭查獲時即陳稱係幫朋友開車等語,則被告此部分關於為「蛤賣」尋覓駕駛之不利己供述與證人甲○○之上揭指證均具備可憑信性而值採取。從而,被告於92年12月5日凌 晨前往證人甲○○新竹縣新埔鎮○○街166巷6號住處,以:本案失竊之自用大貨車是友人「蛤賣」所有,因不會開貨車,故請甲○○前去駕駛為由,並搭載甲○○至該車停放地點,由甲○○自行進入已發動之該車駕駛座將車駛出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既於偵查中坦言知悉本案遭竊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仍為「蛤賣」覓得甲○○代為駕駛該車,且早知該車會由「蛤賣」事先發動,則其與「蛤賣」間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亦至屬明確。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係駕駛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行竊,與偵訊時證稱係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去乙節不符,但此部分差異與被告本案犯行本無影響,尚不能據此否定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之證據力,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嗣後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均執首揭情詞為辯,然被告倘確實並未涉本案,衡諸常情,自應於偵訊之初即極力否認涉案,斷不可能於92年12月30日偵查初訊時,反為前述與證人甲○○證述大致相符之不利己供述。又被告於上述偵查初訊時,均能明確陳述該車並未懸掛大牌、棄置許久無人使用等特徵,顯然事先早已與「蛤賣」謀議策劃利用甲○○行竊,絕非如其所辯係甲○○自行起意與「蛤賣」共犯。且證人甲○○始終堅稱不認識「蛤賣」,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甲○○本難以得知「蛤賣」與被告於行動電話中之通話內容,更不可能逕自搶去電話與「蛤賣」相約犯案。況甲○○縱屬至愚,亦不至於與一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人共謀行竊,自堪信其到場擔任駕駛係出於被告之巧言勸說。故被告所辯:係「蛤賣」來電後,甲○○擅自將其行動電話搶去,並約定行竊時間、地點後自行前往,伊並未到場云云,顯不合情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部分,因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本院爰不再行傳拘;另被告尚聲請傳訊證人張明達以證實並非其邀約甲○○前去駕駛遭竊車輛,然被告迄未提供張明達正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供本院查核是否確有其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出另有張明達其人,被告於公訴人主張此證人無傳訊必要時,復表示無意見,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未實際下手行竊,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實施竊盜犯行,核屬間接正犯。又其與「蛤賣」就本案犯罪事先謀議,由「蛤賣」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被告則覓得甲○○駕駛該車,2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利用他人犯罪,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全然未見悔意,惟竊得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