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第1439號、94年度偵字第3988號、第5094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306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長型鐵棍(一端係扁平狀)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曾於民國91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4年2 月1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警惕,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3 月20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或獨自,或與陳宣吟(已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礭定,下述《二》部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3 月20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3號,趁無人之際,門鎖未關,侵入辛○○所經營之「榮揚資源回收場」,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辛○○所有銅線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IID-110 號重型機車載運,因觸動「中興保全公司」警鈴,為王進毅發現趨前查看,丙○○即棄置贓物,駕車逃離現場,經辛○○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丙○○夥同陳宣吟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5 月4 日中午,共同進入丁○○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腳40號農舍內(該農舍雖有大門,但該門並未掩閉,亦無上鎖),並竊取丁○○所有之屋頂鐵架1 支、鐵桶4 個、塑膠桶1 個、鐵頂架框1 個、鐵窗2 個等物(共價值約2,250 元),並徒手將該等物品搬至前開農舍外之路邊,以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巡邏逮獲陳宣吟,而丙○○則趁隙逃逸,嗣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於94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289 巷旁空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白鐵製攤架1 台,得手後以車號IID —110 號重機車載運。嗣於同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202 號處查獲,始知上情。 (四)於94年7 月16日凌晨2 時,在彭永達、己○○所經營分別位於新竹市○○路179 、181 號之「山東饅頭店」、「聖佳麵食館」前,連續徒手竊取彭永達所有之白鐵製攤架1 台及己○○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1 只,嗣經路人林志憲發覺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五)於94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271 巷 16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門2 片,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女友陳宣吟共同載運至「吉利企業社」變賣,得款3,150 元;又於同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之白鐵門2 片、電線2 綑後,復載運至「吉利企業社」欲變賣,旋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六)於94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3 號,徒手竊取觀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1 片,並搬至騎乘之車號IID-110 號重機車上準備離開時,旋經該公司總務助理甲○○發覺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七)於94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ID-110 號重型機車,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97013A1 處(高速公路橋墩下,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附近),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長型鐵棍(一端係扁平狀)及扳手各1 支,竊取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所設置、管理,資以檢測橋樑之水泥梯旁之白鐵扶手1 批(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復駕駛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內,持上開扳手,拆卸新竹市○○路燈管理所設置、管理之白鐵製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配置平面圖1 面(價值約5,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早上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高速公路陸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做案工具長條型鐵棍1 支,竊得之白鐵製手扶梯1 批、公園配置平面1 面,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