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片一個,毀壞位於新竹市○○路○段111號之百祥加油站當時無人在內之辦公室(專 供員工辦公之用)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置於該辦公室抽屜內、由上開加油站組長甲○○管理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190張,得手 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為避免遭警方循回數票上之號碼查獲,並於不詳之時間,將竊得之回數票及上開鐵片一併丟棄在新竹市三姓橋下。 (二)於93年9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乙○○承前之竊盜犯意,復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新竹市○○區○○里○○路7號 朝山企業社未關之後門進入該企業社後,由乙○○持原本即放置在企業社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鑿子一支,著手鑿碎樓梯之水泥後,再撬開並取下樓梯上之銅質壓條共十五支,丙○○則趁機竊取尼龍袋十二個,嗣於二人正在繼續撬壓條之際,即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上揭時間,百祥加油站辦公室遭竊現金16,0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190張,及辦 公室後門門鎖遭破壞等情節。 (三)證人丁○○、鄭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情節 (四)現場相片四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鐵片毀壞為安全設備之門鎖使其失防閑之效用,於事實一(二)持鐵鎚、鑿子竊盜,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以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就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三)被告與共犯丙○○就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五)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併竊得財物多寡、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惟於86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顯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已知遵守法律規定,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惟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節制,遵守相關規定,並如其所述之確已悔改,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八)扣案之鐵鎚一支、鑿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另鐵片一個,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遭其丟棄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2款、 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凰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