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4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88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二罪分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於93年9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與乙○○(業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新竹市○○區○○里○○路7號朝山企業社未關之後門進入該企業社後,由乙○○持 原本即放置在企業社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鑿子一支,著手鑿碎樓梯之水泥後,再撬開並取下樓梯上之銅質壓條共十五支,丙○○則趁機竊取尼龍袋十二個,嗣於二人正在繼續撬壓條之際,即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於93年11月7日2時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前,見甲○○○所有之車號7415-HM自小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之際, 即以直接開啟上開車輛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已發還甲○○○)。 (三)於93年11月14日4時30分許,復與戊○○共同承上開犯意 聯絡,在新竹市○○區○○路5段648巷旁之工地,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1,200公斤(價值約21,600 元,已發還丁○○),得手後,將鐵條搬上上開車輛準備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戊○○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在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二)證人己○○、鄭政明、甲○○○、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情節。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現場相片八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四)本院94年度易字第7號、第240號判決各一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二(一)所示時、地持鐵鎚、鑿子竊盜,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以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乙○○、戊○○就事實二(一)(二)(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分於92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爰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勤奮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併竊得財物多寡、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鐵鎚一支、鑿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