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所得來源,竟與丙○○(另由公訴人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佯以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由甲○○提供車牌號碼K九─三六六二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而為借款人,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委託合作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以支付車款。甲○○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綽號「雷公」之男子,趁中國信託銀行尚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至吳銘珠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七號之「公正當舖」,向吳銘珠之夫乙○○典當前開汽車,經乙○○查詢公路局監理所電腦連線資料,當時列印資料並未顯示該車有何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負擔登記,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該車典當支付十五萬元。嗣甲○○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繳交分期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前開對甲○○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而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典當期滿,欲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時,得知該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