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 度偵字第518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鐵質水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竊水罪之行為,雖然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未繳交2 期的自來水費(共新臺幣2,669元)而於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後,為貪圖一時方便,而 其竊水之目的係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並非販賣以圖利,又其竊水之期間非長、數量亦少,情節尚屬輕微,於犯罪後並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軟鐵質水管1 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