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一九二號「咕嚕屋藝品店」前,拾獲乙○○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NOKIA廠牌3650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 話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在上開藝品店內為不詳人士竊走,後遭棄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更換話機外殼,再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使用之,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該門號及乙○○遭竊行動電話序號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一0一巷十五號住處查扣上開侵占所得手機而查獲上情(行動電話已發還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三十一頁)。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二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㈤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序號貼紙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罪,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該支行動電話價值五千九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