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係設於新竹市○○路七十八巷十八弄六號「竹順工程行」商號之負責人劉玄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之父親,劉玄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負責處理「竹順工程行」所有業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亦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竹順工程行即劉玄基則為納稅義務人,詎戊○○竟基於幫助竹順工程行逃漏稅概括犯意,及與劉玄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其二人均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甲○○○(於八十六年間)、乙○○(含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在「竹順工程行」商號所承攬之工作期間甚短,且明知丁○○未於八十六年間受僱於「竹順工程行」工作(丁○○僅於八十四年間在「竹順工程行」工作約莫半年),丙○○、甲○○○、乙○○實際領得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八萬元及五萬元、七萬元(丙○○、甲○○○、乙○○在「竹順工程行」實際工作之時程、實領之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戊○○與劉玄基為申報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戊○○竟利用丙○○、甲○○○、乙○○、丁○○留在該商號之印章,分別盜蓋其印文各十二枚,合計共六十枚,在「竹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全年度「薪資表」(即薪資印領清冊)上,然後由「竹順工程行」負責人劉玄基持向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謊稱丙○○、甲○○○、乙○○、丁○○分別於該期間內支領工資依序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遭虛報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據此而分別在「竹順工程行」商號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分別虛偽填載丙○○、甲○○○、乙○○、丁○○薪資所得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而分別浮列丙○○、甲○○○、乙○○、丁○○之薪資所得四十九萬五千元、三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四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此薪資所得計入營業成本載入在「竹順工程行」商號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下簡稱結算申報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而登載該不實金額,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辦理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將該結算申報書連同扣繳憑單第一聯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得以連續幫助「竹順工程行」商號逃漏應繳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丙○○、甲○○○、乙○○、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 (二)同案共犯劉玄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見第八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審理時(第三十至三三頁)之供述。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乙○○、丁○○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四十、四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竹順工程行工地之工頭陸新何、新竹國稅局審查課稅務員陳敏慧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六、七七、八十、八八頁)。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90122398號函文所附竹順工程行虛報乙○○八十七年度薪資二九五○○○元等情所檢附之乙○○聲明書、檢舉書及扣繳憑單暨竹順工程行薪資表(即薪資印領清冊)(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一至二四頁)、甲○○○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竹順工程行八十六年度薪資表一份(即薪資印領清冊)(以上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六九號第七至二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91100127號函所附竹順工程行虛報丙○○八十五年度薪資五十萬元涉嫌違反稅捐稽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檢附之丙○○聲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竹順工程行薪資表(即薪資印領清冊)(以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七頁)、丁○○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軩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4680號函所附之竹順工程行涉嫌虛報丁○○八十六年度薪資案之扣繳憑單、竹順工程行八十六年度薪資表一份及新竹市分局函文所附竹順工程行虛報薪資漏稅額計算表(以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 (六)被告因上開行為分別幫助「竹順工程行」逃漏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7034號函文所附竹順工程行虛報乙○○、黃秀蓮、甲○○○薪資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暨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04435091102196號函文所附竹順工程行八十六年因違反所得稅法事件裁處罰鍰案辦理說明、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19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 三、論罪科刑: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亦有規定。另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一)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負責竹順工程行會計事務(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應認係明知被害人丙○○、甲○○○、丁○○及乙○○並未於各該年度有如事實欄所示超額之薪資所得,竟於各該年度終了時,分別利用丙○○、甲○○○、丁○○及乙○○留在該商號之印章,分別盜蓋其印文於「竹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全年度薪資表(即薪資印領清冊)上,佯示丙○○、甲○○○、乙○○、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年度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虛報之薪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被告偽造員工丙○○、甲○○○、丁○○及乙○○等人之薪資表並持以行使,用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盜用印章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薪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被告戊○○以偽造及填載不實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明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丙○○八十五年度、甲○○○八十六年度、丁○○八十六年、乙○○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復由同案被告劉玄基持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戊○○幫助納稅義務人竹順工程行即劉玄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正當方法,虛列被害人等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戊○○明知不實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玄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上開被告戊○○所犯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各該年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以幫助竹順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連續幫助竹順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三罪間,係基於逃漏稅目的,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八)爰審酌被告為負責「竹順工程行」所有業務,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之人,竟以浮報職員薪資之詐術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丁○○及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逃漏稅捐之數額共計達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犯罪事實距今已歷七至九年之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十)末按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薪資印領清冊之印文係盜用,而非偽造,故不該當於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義務沒收),另扣繳憑單已寄送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一)另聲請人認被告戊○○係竹順工程行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之人,以製作竹順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因認被告戊○○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記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認被告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附表 》 ┌──┬────┬─────────┬─────────┬─────────┐ │編號│被 害 人│實 領 金 額│虛 報 金 額│溢 領 金 額│ ├──┼────┼─────────┼─────────┼─────────┤ │ │ 丙○○ │實領薪資約五千元。│虛報八十五全年度薪│溢領約四十九萬五千│ │ │ │(八十五年間任職約│資五十萬元。 │元。 │ │ │ │一星期) │ │ │ ├──┼────┼─────────┼─────────┼─────────┤ │ │甲○○○│實領薪資約八萬元。│虛報八十六全年度薪│溢領約三十二萬元。│ │ │ │(八十六年間任職不│資四十萬元。 │ │ │ │ │定期,日薪七百元)│ │ │ ├──┼────┼─────────┼─────────┼─────────┤ │ │ 乙○○ │實領薪資約五萬元。│虛報八十六全年度薪│溢領約三十五萬元。│ │ │ │(八十六年間任職約│資四十萬元。 │ │ │ │ │一個月多) │ │ │ │ │ ├─────────┼─────────┼─────────┤ │ │ │實領薪資約七萬元。│虛報八十七全年度薪│溢領約二十二萬五千│ │ │ │(八十七年間任職約│資二十九萬五千元。│元。 │ │ │ │二個月多) │ │ │ ├──┼────┼─────────┼─────────┼─────────┤ │ │ 丁○○ │無實領薪資。(八十│虛報八十六全年度薪│溢領約四十萬元。 │ │ │ │六年間未任職) │資四十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