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58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柒佰柒拾玖雙及新臺幣壹佰元整,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PUMA」、「ADIDAS」及「NIKE」之名稱及圖樣,分別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慕達店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指定使用於襪子等類商品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商標圖樣,且現仍於專用期間中,並授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甲○○卻仍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連續犯罪意思,自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起,以每12雙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販入仿冒「PUMA」、「ADIDAS」及「NIKE」商標之襪子若干後,在新竹市○○路之假日花市內,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襪子,並以每6 雙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6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假日花市內之擺設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PUMA」商標之襪子89雙(真品價值約13,350元)、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襪234 雙(真品價值約46,800元)、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襪456雙(真品價值約72,960元)及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之所得100元,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佩霞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育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襪子779 雙及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即襪子之所得100 元為證。 (四)另有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報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 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購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再設攤兜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連續犯: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於假日花市內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而被告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為匡正被告之行為及記取教訓,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仿冒「PUMA」、「ADIDAS」及「NIKE」襪子共計779 雙,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