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94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8 號)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94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甲○○與溫欽楨(已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溫欽楨駕駛車號W2-3267號 自小貨車搭載甲○○,行經乙○○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1號工廠,甲○○則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鉗子、扳手、鐵撬各1支,及氧氣、乙炔等工具(均未據扣案), 著手拆卸切割乙○○所有之烤漆爐鋼板(鐵片1組,厚度 1.5 公分、總重約250公斤)、工作吊桿等物,預備於得 手後載至舊貨回收業變賣以圖獲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巡邏當場查獲而不遂,並通知乙○○到場,始得悉上情。 (二)甲○○另於94年4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里○○○路9之2號「永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35公尺(粗的15公尺、細的20公尺)、銅線2綑(共80公尺)等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其搬運至案外人王國柱(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LR-8905號自小貨車上,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溫欽楨於警、偵訊時所述行竊過程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9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48號偵查卷】第5至7、30至32頁),並經被害人乙○○、永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張永昌指訴歷歷(見偵字第948號偵查卷第10、11、30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復據證人曾進福、 林新來、王國柱、盧金雄等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48號偵查 卷第12、13、29至31頁,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第16至19、43、44、63、6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9 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8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偵字第 1477號偵查卷第25、34至3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觀諸卷附照片(偵字第948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 一)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鋸子、鉗子、扳手、鐵撬等工具,質地均甚堅硬,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 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鉗子、扳手、鐵撬等物,著手切割被害人乙○○所有之烤漆爐鋼板、工作吊桿之際,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共犯溫欽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2次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於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尚未判決前,復於94年4月8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之2號「永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竊,為警查獲,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行竊時或攜帶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雖未實際用以攻擊被害人,惟仍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幸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並未遭受損失,又被告為上揭二件竊盜犯行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觀 察勒戒,於94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7月1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供參,被告於出所後,竟不思警惕,再 度於94年11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因距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已逾7月,且被告於9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尚在監所,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4年7月1日出所後,並沒有想要再繼續偷等語,應認被告94年11月19日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經本院先予退併,附此敘明),足認其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鋸子、鉗子、扳手、鐵撬等物,雖係被告用以供作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