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茲因該本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撤銷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而改判其他共犯無罪,聲請人認為有提出聲請再審之必要,謹陳聲請再審理由: (一)聲請人與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等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七九號),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認定被告甲○○、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等六人之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六人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各依廢棄物清理法論罪科刑。惟本院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因一時疏忽致漏未上訴,其餘共犯五人均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餘共犯五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以刑責,而認一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發現」二字是指判決當時雖已存在,但因原審判決未經注意,致未調查,亦未審酌,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原第一審法院漏未傳訊證人黃鴻澄即當地之村長,證明除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查獲當日確係在採取砂石運出,而非在清運垃圾廢棄物,迨下午警察到場之時,證人黃鴻澄又到現場查看,被告等人仍係在清運深層乾淨之砂石(即拖車上所載之內容物),而非在清運垃圾廢棄物,並明確證陳:到現場看到的是垃圾,垃圾是別人偷倒的,而被告他們的挖土機是在挖石頭,不是挖垃圾及載垃圾,載運的貨車上面都是石頭(見臺灣高等法院卷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等人確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新證人經被告張金紹等人於第二審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傳訊該新證人後,有關本件被告並無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方為釐清,並為二審採其證人而為有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並為無罪之判斷,是以本件被告之部分實得援引該證人為一審確定判決所未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定足資參照。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與共犯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六人(共犯張金紹、許金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等五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目前仍上訴於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在案外人何鷹家、何啟杰、何啟政、何松雄、何起權、何啟堯、何啟銅、何鵬家、何玉卿、賴玉珍、何張元妹、何啟亮、何臺家、何啟境等人所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法定山坡地,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八一○地號土地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第二五七九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就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嗣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宗影本所附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中,針對聲請人之部分所為之論罪科刑,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就本案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方面:聲請人所引證人即上揭土地之村長黃鴻澄固於共犯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上訴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為該地之村長,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就在其住家之後方,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經鄰長張弘毅(業已往生)致電稱有人在現場挖取土方,因此在當天上午九時至十時許有至現場看過一次,同日下午則會同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農業課徐武基與警方人員、鄰長去現場查看,警察當天有查扣挖土機,他到現場查看被告等人有在挖石頭、載石頭,現場有二台挖土機,三、四台貨車,他到現場去查看是發現被告等人在挖土地,沒有挖垃圾,因為現場仍然存在有他人偷倒的垃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另證人即欣倫企業社之負責人彭永熾亦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張金紹開貨車載運從土地挖出,尚未經過加工整理之土地(即天配)至欣倫企業社販賣,當時有二、三十台的貨車到欣倫企業社,一車可以載十四、五立方公尺,一立方公尺出價新台幣二百八十元,都是天然級配,其中未含垃圾等語(見同上開卷第五八頁)。惟查: 1、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黃鴻澄、彭永熾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僅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始終未經公訴人抑聲請人聲請傳喚出庭供證,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共犯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上訴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案件始到庭供述,爰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生存),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證人黃鴻澄、彭永熾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另案審理中始為前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該二名證人及其供述顯非於係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無疑,即尚難謂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 2、另以證人黃鴻澄、彭永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紀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似得以之作為文書證據,惟查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判決宣示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而證人黃鴻澄、彭永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紀錄,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方始作成,並非係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四、綜上以觀,再聲聲請旨所舉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應認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