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原本於94年5 月6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94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證人郭達思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是我竹北高中同班同學,被告是透過聲請人才認識的,見過1、2次面,約3、4年前,聲請人打電話告訴我,要向我借錢,說是被告有急用,所以我就借他18,000元,第二次是在林口憲兵訓練中心休假時,他們2 人是來接我回家。87年間,我剛去當兵,當時聲請人拿了20,000元給我,要我陪被告一起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我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被告進去前就向我要那20,000元,沒多久,被告就出來,對我說,人太多下次再來,當時是被告開車載我去的,被告說他下次還要來辦理,所以我就沒將錢要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有要將車子過戶給聲請人,但需要20,000元修車費及過戶費,聲請人遂交給我20,000元的訂金,當時是由郭達思陪同到監理站辦理過戶,但因人太多,沒有辦法過戶一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自承:不知謝博文之年籍資料,僅知該人係其高中同學蔡益誌之友等語,而案外人蔡益誌目前已前往美國唸書,無法返臺,此亦有本署書記處受發電話登記陳核單一紙在卷可證。 ⒊再聲請人自承:提款卡是我主動交給被告等語,足見係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再參以被告已陸續清償告訴人12,000元等情,應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本件被告所為,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借貸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向聲請人巧言稱有很好的投資公司,有雙倍回本的利潤,聲請人因家境欠佳,希望藉此讓家裡經濟好轉,而信以為真,相繼借予被告5 萬元及8 萬元等情,則聲請人既係為讓其家裡經濟好轉,始相繼借予被告5 萬元及8 萬元等,自非因被騙陷於錯誤始借予被告金錢,此應僅係屬民事金錢之借貸,且被告嗣已陸續償還聲請人1 萬餘元,自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犯行。 ⒉至被告向案外人謝博文謊稱聲請人急需用錢,致案外人謝博文信以為真而交付被告2 萬元,此亦非向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至聲請人嗣縱為被告代為清償該2 萬元,亦僅屬聲請人能否請求被告返還該2 萬元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而已,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應負詐欺之罪責。 ⒊另依證人郭達思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87年間,我剛去當兵,當時聲請人拿了2 萬元給我,要我陪被告一起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我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被告進去前就向我要那2 萬元,沒多久,被告就出來,對我說人太多下次再來。因被告說他下次還要來辦理,所以我就沒將錢要回來等語,足見該2 萬元聲請人係交付予證人郭達思,並非被告直接向聲請人所騙取,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聲請人之行為,證人郭達思嗣縱將該2 萬元交予被告而未向其索回,此亦僅屬證人郭達思是否受騙以及能否向其請求返還之問題而已,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應負詐騙聲請人之罪責。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核非有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從83年間得知聲請人有薪水可領,即以花言巧語如金光黨般之伎倆,前後共計騙取得款41萬元,之後在法院傳喚時共返還1 萬7 千元,迄今音信全無,避不見面。聲請人自幼一心向學,不知社會險惡,被告抓住聲請人弱點,用各種方法計誘聲請人,先言:投資5 萬元,可得利10萬元等語。等聲請人入股後,被告又言:要繼續投資,否則前面的10萬元會泡湯等語,讓聲請人在不知情況下被騙高達41萬元,嗣後屢催被告投資計畫資本用到哪裡去,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查無正當職業,認為聲請人可欺,騙取41萬元,投資到何處交代不清楚,但聲請人與被告間絕不是借貸關係。 (二)被告在聲請人不知情況下,竟敢貿然向聲請人高中摯友蔡益誌之友謝博文言:聲請人急需2 萬元應急等語,謝博文不知有詐,把機車送去賣2 萬元,交給被告取走,經蔡益誌責備聲請人,為了摯友感情顏面,聲請人賠款了事。 (三)被告又謊稱要將貨車過戶給聲請人,導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邀同學郭達思同往監理所,被告也不知從哪裡弄來的行照(戶名不是被告的),實則當時不是人太多,而是被告狡猾,擔心露出馬腳,因為電腦資料能顯示車輛來源及欠稅情形故佯說人太多而溜走,迄今也沒辦過戶,過戶手續費2 萬元也被取走,從此消聲匿跡。被告一騙再騙,確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狀請鑑核,聲請將本件裁定予以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89年9 月19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中記載:我和被告是同學,被告在我就讀竹北高中時謊稱投資檳榔攤很好賺,致我前後被騙2 萬多元;89年4 月間,被告又說投資30幾萬之電腦業很好賺,在短時間內,會把錢全數加倍清償,現在只差3 萬元,否則30幾萬元會報銷,以後也沒錢清償,導致聲請人又提領3 萬元交給被告等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他當時是說要投資,我也相信他,所以我就給他錢,至於被告後來有沒有去投資,我不清楚,因我完全相信他等語在卷,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確實有去投資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期間內係向聲請人告以要投資生意,故獲聲請人交付款項。而所謂投資,必定有所盈虧,投資人於投資前,自己應已對投資客體、投資風險等詳為評估:況且被告向聲請人告知係以投資為目的等情,非僅1 次,果真聲請人於就讀竹北高中時,就已遭被告施以詐術而被訛騙2 萬餘元,又豈有在89年4 月間,在被告並未詳述投資生意之內容及細節之情況下,再被詐騙3 萬元?甚至尚有如後述之借貸款項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理?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復未提出被告於要求其交付款項之初,所告知要以投資為目的部分,就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虛構投資之各項情節,而施以詐術向其訛詐款項等之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交還,亦未獲利,即遽認被告於邀請聲請人投資之初確有詐欺之故意,而論以詐欺罪責。(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就讀軍校期間,被告曾向其借款5 萬元及8 萬元等情,然其於上揭告訴狀中亦記載:當時是因家境欠佳,希望家裡經濟環境好轉,所以相信被告所言有很好之投資公司,有雙倍回本之利潤,故相繼借予上揭款項等語,有上揭告訴狀1 份附卷足參,則聲請人既與被告於國中時候就認識,是多年朋友,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同意借款,則縱使被告事後因無支付能力而未清償,亦僅係聲請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向被告求償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當時佯稱聲請人需要用錢,向證人謝博文騙取3 萬元等情,惟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此詐欺行為而辯稱:當時我缺錢,我向聲請人借錢,所以他請我到新店找1 個人,名字我不清楚,總共借了多少錢,我忘了等語在卷,而聲請人於偵訊時始終無法提供案外人謝博文之詳細年籍資料供以傳喚調查;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已陳述: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向別人借錢,且我也沒有急需3 萬元之事,此部分之被害人是謝博文等語,從而,縱有聲請人所指陳上揭情事,聲請人既未委託案外人謝博文借錢予被告,案外人謝博文卻在相信被告所告知理由之情況下,交付款項予被告,亦應是被告是否有對案外人謝博文施以詐術,導致案外人謝博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之問題,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對聲請人實施詐欺行為可言。事後縱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代為清償3 萬元予案外人謝博文,亦僅是案外人謝博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可對被告求償之問題而已,自不待言。 (四)再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不知如何取得非其名下之貨車之行照,說要將貨車過戶給我,但後來卻向郭達思佯稱監理站人太多,所以下次再辦,2 萬元也沒還我等情,然被告於88年9 月間起至89年7 月間止確在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一職,當時並以其所購買之車號OB—76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在該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公司於91年5 月6 日所出具之函文1 份在卷足稽,而上揭車號OB—760號營業大貨車確於88年8 月9 日過戶予生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監理站辦妥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2年4 月16日以竹監桃字第920008445 號函送之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向聲請人所提有一部貨車可過戶予聲請人一節,尚非虛妄。而證人郭達思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聲請人拿了2 萬元給我,要我陪被告一起去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我當時在車上,並未下車,被告進去前就向我要那2 萬元,沒多久被告就出來,並對我說人太多下次再來,因為被告說下次還要來辦理,所以我就沒有把那2 萬元要回來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於當時是將辦理過戶所需之2 萬元交給證人郭達思,委託其陪同被告前去監理站辦理,則縱使被告真如聲請人所指陳有意欺騙,先向證人郭達思取走2 萬元後,假稱監理站內人多無法辦理,下次再來,亦未歸還2 萬元等行為,則亦應是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證人郭達思施以詐術,導致證人郭達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聲請人所有之2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被害人亦應是證人郭達思,而非聲請人至明,從而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犯行,難謂可採。 (五)末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向我拿提款卡,並提領款項花用等語,就此部分,被告已供述:我有向聲請人借提款卡,89年5、6月間我到屏東軍營與他見面,要跟他借錢,他就把提款卡給我,要我自己去領錢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自承:提款卡是我主動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係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提款卡,縱使被告事後無力清償,亦難認被告有詐取聲請人所有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花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具體就前揭檢察官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必涉有詐欺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