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號TTJ-481號型機車,前往庚○○所獨力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東林攤販29號之「新東商號」(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29號東林攤販)外,頭戴己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右手持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 下車進入店內,向庚○○揮舞菜刀並口出「把錢拿出來」之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自抽屜內取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付予戊○○,戊○○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⑵戊○○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頭戴上 開全罩式安全帽、持上開菜刀進入上開「新東商號」內,向庚○○揮舞菜刀並口出「別囉唆、錢拿出來」之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戊○○將抽屜內1,000餘元均拿取一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而庚○○為求自保,遂裝設警報器連線至中華警民聯防協會新竹分會會長丙○○位於東林攤販105號之住處內。⑶詎 戊○○再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5 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第3度頭戴上開全罩式安全帽 、持上開菜刀進入上開「新東商號」內,庚○○見戊○○第3度強盜財物,立即按下警報器,而戊○○將菜刀高舉過肩 並指向庚○○,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後退,供戊○○自行打開抽屜拿取抽屜內之6,900元,得 手後,隨即跑出店外,適丙○○聽聞警報器聲響,持警棍衝出並制伏迎面跑來之戊○○,嗣為隨後趕到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安全帽1頂及現金6,900元。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間應予分論併 罰。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間為牽連 犯關係,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連續3次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持菜刀強盜告訴人庚○○所有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庚○○揮舞菜刀,且3次均是伊自己去 告訴人抽屜拿錢,並非告訴人交出錢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後3次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持菜刀強盜告訴人庚○○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353號偵查卷第9、10、43至45頁, 本院卷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21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在告訴人商號裝設警報器、於9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棍逮捕被告之情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附警詢筆錄、同上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被告供承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證人庚○○之證詞,堪予憑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案發現場之平面圖、照片6幀( 見本院卷)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戴之安全帽1頂、所持之 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告訴人實際無抗拒之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被告手持菜刀,伊怕被砍傷,所以沒有反抗,亦無力反抗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5頁),佐以上開告訴人為年近60歲之老婦,單 獨有1人看顧新東商號內販賣文具,被告係為年僅25歲之 年輕人,且手持菜刀入內喝令告訴人交出錢財情狀下,足認告訴人已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 (三)至被告否認揮舞菜刀一節,惟查:上開證人庚○○就被告第1、2次進入商號內持菜刀揮舞、第3次高舉菜刀之情節 已證述歷歷,又縱認被告未予揮舞菜刀屬實,被告持刀進入店內喝令告訴人交出錢財之舉,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或任由被告拿取抽屜內現金,被告有無揮舞菜刀之舉,已無足卸免其持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3次攜帶菜刀強 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 按被告3次強盜,均持用扣案菜刀1把,認屬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3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徒以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為由,見告訴人年長可欺,竟持菜刀強盜財物 ,且食髓知味,連續強盜同一告訴人3次,目無法紀、欺人過甚,顯有惡性,另審及被告所得現金約12,000餘元,並 無傷及告訴人,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16巷15弄8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置於前址之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 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東商號,強盜告 訴人庚○○所有之6,900元,為警查獲,並扣得做案工具鑰 匙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竊車犯行;被害人丁○○指述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到場查獲強盜案件之警員在 案發現場附近查扣遭竊之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證人 丙○○證述:被告強盜得手後朝未熄火之車號PB6-078 號重型機車前進等語;證人即警員甲○○、己○○證述:查獲上開機車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強盜案件現場附近並無被告所稱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TT J-481號輕型機車,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犯行,辯 稱:伊從未看過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扣案鑰匙亦非 伊所有,9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伊是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車號TTJ-481號輕型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不知為何 事後找不到該車等語。 (四)經查: 1、觀諸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伊還未打被告之前,看到被告跑到發動中之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 後面,雖無看到被告坐上該部機車,但直覺覺得被告要去該機車,所以有跟警員說被告要騎旁邊一部機車逃走;當場並未詢問被告關於機車來源,亦無人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7、18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接獲電話報案而前往處理強盜案件,被告已遭丙○○制伏,丙○○稱被告欲騎乘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離 去,伊透過派出所電腦查知上開機車為遭竊之贓車,故查扣後一併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9至11頁);質之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 稱:伊僅於派出所內,提示扣案鑰匙及安全帽照片,並說明車號及車子停在商號門口之情,以此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車號PB6-078號重型機車,並未帶同被告確認為 哪一部機車,被告完全沒有看到車號PB6-078號重型機 車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3、14頁)。可認證人丙○○主觀臆測被告即將坐上車號PB6-078號重型機 車離去,並告知前往現場之警員甲○○、己○○後,經警員查知該車為遭竊之贓車,始終未帶同被告確認為哪一部機車,徒以告知車號及車子停在商號門口之情狀,取得被告在警詢中自白後,未予積極查證自白之可信性,逕認被告有為竊取上開機車犯行,顯有未洽。 2、再觀諸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車號PB 6-078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並未明確指出竊賊為何人,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內容,無足成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雖強盜案件現場附近查無被告所稱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TTJ-481號輕型機車屬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仍不得 以被告辯詞無足採信,逕而認定被告確有為竊取上開機車犯行。 4、再徵諸上揭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機車犯行。 5、縱認被告竊盜犯行成立,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菜刀1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把,已據被 告否認所有,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 秀 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