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乙○○○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辛○○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另行審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五二地號及三六五地號之山坡地上,挖取砂石破壞上開土地原有地貌,經新竹縣政府命令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將上開土地植生復舊,甲○○因此委託丁○○(另行審結)處理,丁○○乃透過辛○○找來己○○(另行審結)負責實施相關回填土地之細節。辛○○、己○○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戊○○(另行審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回填廢棄物之先期工程,並接續回填整平廢棄物之工作,另僱請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每車傾倒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仟元牟利。待己○○整地完畢,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透過無線電臺之播送,散布上開土地可提供回填廢棄物,有意者可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司湖口交流道集合之訊息。丙○○、乙○○○、庚○○聽聞上開訊息後,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儒祥通運有限公司車號九R─一七○號大貨車(車尾為○三─GD號,登記在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附載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乙○○○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SU─四七五號大貨車(車尾為六M─八五號,登記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附載廢木板、廢石塊等一般廢棄物;庚○○駕駛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P─六一五號大貨車(車尾為二M─一八號,登記在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附載廢木材、廢紙等一般廢棄物,於同日上午七點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集結後,由己○○開車帶領丙○○等人將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地號土地,迨丙○○率先將附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坑洞時,警方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循線到場查獲己○○、戊○○、丙○○、乙○○○及庚○○等人,並依己○○之供述,再查獲辛○○。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附記事項: 被告辛○○應向財團法人環境文教基金會繳納五萬元,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繳款完畢。被告丙○○、乙○○○、庚○○各應向財團法人環境文教基金會繳納三萬元,並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繳款完畢。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