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19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94年度偵字第207、208、293、44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弟仔」(台語發音),其平日並無工作,多在戊○○位於台北市○○○路○段42號之「吉時通通訊行」幫忙、跑腿,由戊○○不定時給予新臺幣(下同)1、2千元花用,其透過戊○○認識甲○○後,因甲○○之邀約,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加重竊盜之犯行: ㈠乙○○與甲○○、庚○○、丙○○、劉鎔銜、戊○○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甲○○、庚○○、丙○○、戊○○待本院另行判決,劉鎔銜則經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56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甲○○ 、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不詳期日),由劉鎔銜駕駛甲○○所 有之實際車籍不詳改懸掛W2-7389號車牌之雅哥墨綠色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655-DM號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分別搭載丙○○、甲○○、庚○○、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00號游禮炎所經營之藝品店,先以鹽酥雞餵食藝品店看門犬後,由庚○○持甲○○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破壞剪將前開藝品店側邊防火巷窗戶鋁條剪斷,甲○○、庚○○再穿越窗戶進入前開藝品店,由甲○○、庚○○自店內將工藝品搬至窗邊,交給在窗外圍牆內之乙○○搬至窗外地面上暫時堆置,甲○○、庚○○將店內工藝品搬運至窗邊完畢後,便爬出窗外與乙○○一同將堆置在窗外地面之工藝品遞給在圍牆外側接應之劉鎔銜、丙○○,再由劉鎔銜、丙○○將竊得工藝品放置於前開由劉鎔銜駕駛之甲車上,戊○○則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把風,共竊取20餘件青銅器工藝品,得手後再由劉鎔銜、戊○○分別駕駛甲車及車牌號碼6655-DM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之人返回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182巷7弄9之1號聯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會合,劉鎔銜取走其中2件工藝品交由不 知情之夏健三保管,其餘由甲○○負責銷贓(運送過程打破3件瓷器花瓶已丟棄),惟因認為所竊得之工藝品並非真品 ,故並未銷出,嗣為警分別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 113號甲○○住處、台北市○○街○段20之3號甲○○租屋處、嘉義市○○路55號夏健三住處扣得工藝品共19件(嗣均已發還游禮炎)。 ㈡其復與甲○○、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亦經本院另行判決),並與甲○○、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乙○○、甲○○、庚○○、丁○於93年8月27日下午在桃園會合後,即由甲○○駕駛甲車搭載庚 ○○、丁○、乙○○,至新竹市○區○○○路1號之遠東金士 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預備行竊,到達後因發覺金士頓公司隔壁棟之京元電子公司大樓外牆搭有鷹架可供攀爬,即由庚○○爬上鷹架,透過金士頓公司玻璃窗勘查地形,解散後由甲○○負責準備繩索、隔熱紙、帽子、口罩及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玻璃切割刀、螺絲起子、破壞剪、瓦斯噴槍等行竊工具,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 許,甲○○駕駛上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庚○○、丁○、乙○○至金士頓公司旁停車場等待時機,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由甲○○、庚○○攀爬前開鷹架至3樓高度,以繩索綑綁搭設鷹架至金士頓公司3樓成品倉庫窗邊,先以玻璃 切割刀欲將窗戶玻璃割開不成後,復將窗戶貼上隔熱紙後,由庚○○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沿窗戶四周將玻璃鑽破並取下後,庚○○自窗戶進入倉庫,將裝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之紙箱數箱搬出,交給在窗邊接應之甲○○,再由甲○○將竊得之整箱電子零件以繩索綑綁後垂吊至地面,由丁○、乙○○負責在地面接應後將垂吊而下之數箱電子零件搬入甲車,嗣因庚○○不慎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前來巡視,其等未及將繩索等工具帶走即匆匆罷手,庚○○躲入倉庫角落,甲○○則沿鷹架攀爬至地面並迅速駕駛甲車搭載乙○○、丁○離開現場,途至園區上鎖管制鐵門時,甲○○即下車以其所有之破壞剪將鐵門上之鐵鍊剪斷後駕車駛離園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庚○○則待保全人員離開倉庫後自行攀爬鷹架至地面,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凌晨5時許,庚○ ○、甲○○、丁○、乙○○在聯益公司會合,將竊得電子零件交由知情之丙○○銷贓(丙○○待本院另行判決),嗣金士頓公司遭竊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扣得甲○○等人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繩索3捆(含鬆緊帶1條),數日後丙○○交付銷贓所得之135萬元,庚○○分贓得70萬元,丁○分贓得7萬元,乙○○分贓可得5萬元,餘屬甲○○,惟甲○○將欲分給乙 ○○之5萬元,在「吉時通通訊行」,交由知情之戊○○全 權處理(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戊○○因甲○○積欠其10餘萬元未還,遂自行以該5萬元款項抵 銷甲○○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住處扣得上開玻璃切割刀2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與共同被告甲○○、庚○○等人至桃園市之藝品店、新竹市金士頓公司搬運貨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甲○○所騙而參與,藝品店該次,甲○○表示朋友欠他錢要去那邊搬東西抵債,伊係在藝品店圍牆外幫忙搬運物品,金士頓公司該次,甲○○則表示東西是他的,缺人手要趕貨云云。經查: ㈠有關桃園市藝品店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游禮炎指述、證人夏健三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93號卷(【下稱第793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10月26日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夏健三住處採證照片2幀、失竊地點外觀照片2幀、6655-DM車 至10、57、58、59、62、63、64頁)。 ㈡關於新竹市金士頓公司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廠務主任己○○、品保部處長葉雲龍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㈠第24至25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㈠第136至139頁),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幀(見第5966號 偵卷㈠第133至134頁、第142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等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 6069號卷第39至41頁、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㈠第76至79頁),以及有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支等扣 案為憑(以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94年度保管字第476號 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本院卷第143頁)。 ㈢而被告乙○○確實到場搬運金士頓公司、藝品店物品一節,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外,並經共同被告甲○○、庚○○、丁○、丙○○、戊○○、共犯劉鎔銜供述在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乙○○於藝品店該次係在圍牆內搬運贓物,亦據共同被告甲○○陳述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㈠第 245 頁、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乙○○所稱係在圍牆外 接運贓物並非事實,尚不足採。 ㈣況共同被告甲○○並未向被告乙○○謊稱金士頓公司的東西是甲○○所有,藝品店的東西是對方欠甲○○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到庭證述明確:「(問:你有無騙被告乙○○說金士頓公司的東西是你的,藝品店的東西是對方欠你錢?)我絕對沒有這樣講,也不可能這樣講,而且從竊盜的過程,也不可能是這樣子。」(見本院卷第200頁)。 ㈤末以本件被告乙○○所參與之2次竊盜犯行,均是在深夜之 際,由共同被告甲○○、庚○○持兇器破壞窗戶入內拿取物品,被告乙○○與其他人則在場負責搬運,縱藝品店該次,果如被告乙○○所辯是去搬運甲○○之債務人之物品抵債,亦顯然未獲所有人之同意,始有深夜破壞窗戶入內搬取之必要,堪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竊盜罪;而金士頓公司該次,果如被告乙○○所辯係去搬運甲○○自己之物品,其等大可正大光明由甲○○持鑰匙進入倉庫搬取,豈有需要攀爬搭設鷹架破壞窗戶?加以被告甲○○並未有被告乙○○所辯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乙○○顯無所辯係遭共同被告甲○○所騙而參與本件2次竊盜之情形,是其所涉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 ㈠按共同被告甲○○、庚○○等人所持以剪斷藝品店窗戶鋁條之破壞剪及行竊金士頓公司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破壞剪、瓦斯噴槍,或已能剪斷鋁條及鑽破玻璃,或外觀上形狀銳利、質地堅硬,或足以噴火,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其與甲○○、庚○○、丁○、丙○○、劉鎔銜、戊○○,就分別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乙○○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科刑及緩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案經過,否認犯行,態度普通,其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卻任意與他人共犯竊盜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犯罪分工中並非居於首謀之地位,僅係接受共同被告甲○○、庚○○之分工、指揮,且於犯案時剛滿19歲不久,年輕識淺,此次誤蹈法網,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 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引導其正確之守法觀念。 ㈥扣押物之沒收:扣案之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支係共同被告甲○○所購置供本件金士頓公司竊案所用 之物,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產品描述 │帳上數│單價(美金/新│失竊│失竊總金│ │ │ │ │量 │臺幣) │數量│額(新臺│ │ │ │ │ │ │ │幣) │ ├──┼─────┼──────┼───┼───────┼──┼────┤ │一 │D826616B24│PROMOS DDR33│ 535│25.47元/866元│ 500│432,905 │ │ │SATG-C0 │3 CL2.5 │ │ │ │元 │ ├──┼─────┼──────┼───┼───────┼──┼────┤ │二 │D826632B24│PRO 256MB DD│13,478│39.03元/1,327│ 797│1,057,70│ │ │SATG-C0 │R333 CL2.5 │ │元 │ │7元 │ ├──┼─────┼──────┼───┼───────┼──┼────┤ │三 │D826632K24│MOSEL DDR333│ 7,831│39.46元/1,342│1,81│2,440,31│ │ │SATG-C0 │ CL2.5 256MB│ │元 │9 │6元 │ ├──┼─────┼──────┼───┼───────┼──┼────┤ │四 │D826632K24│PROMOS DDR40│ 9,454│39.49元/1,343│ 350│469,917 │ │ │SATG-D3 │0 CL3 256MB │ │元 │ │元 │ ├──┼─────┼──────┼───┼───────┼──┼────┤ │小計│ │ │31,298│ │3,46│4,400,84│ │-Pro│ │ │ │ │6 │5元 │ │mos │ │ │ │ │ │ │ ├──┼─────┼──────┼───┼───────┼──┼────┤ │五 │SD-M1284B1│TOSHIBA 128M│ 1,375│23元/782元 │ 829│648,278 │ │ │K │B SD CARD │ │ │ │元 │ ├──┼─────┼──────┼───┼───────┼──┼────┤ │六 │SD-M1284B1│TOSHIBA 128M│ 838│23元/782元 │ 598│467,636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七 │SD-M1603TK│TOSHIBA 16MB│ 1,700│13元/442元 │1,59│703,222 │ │ │C │ SD CARD │ │ │1 │元 │ ├──┼─────┼──────┼───┼───────┼──┼────┤ │八 │SD-M2564B1│TOSHIBA 256M│ 95│40元/1,360元 │ 77│104,72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九 │SD-M2564B3│TOSHIBA 256M│ 237│40元/1,360元 │ 237│322,32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一0│SD-M2564TK│TOSHIBA 256M│ 33│40元/1,360元 │ 33│44,880元│ │ │C │B SD CARD │ │ │ │ │ ├──┼─────┼──────┼───┼───────┼──┼────┤ │一一│SD-M3203B1│SD CARD 32MB│ 949│14元/476元 │ 453│215,628 │ │ │K │ │ │ │ │元 │ ├──┼─────┼──────┼───┼───────┼──┼────┤ │一二│SD-M5124B1│TOSHIBA 512M│ 271│85元/2,890元 │ 270│780,30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一三│SD-M6403B3│SD CARD 64MB│ 61│17元/578元 │ 61│35,258元│ │ │K(JBA) │ │ │ │ │ │ ├──┼─────┼──────┼───┼───────┼──┼────┤ │一四│SD-M6403TK│TOSHIBA 64MB│ 25│17元/578元 │ 19│10,982元│ │ │C │ SD CARD │ │ │ │ │ ├──┼─────┼──────┼───┼───────┼──┼────┤ │一五│SD-M6404B1│TOSHIBA 64MB│ 3│17元/578元 │ 3│ 1,734元│ │ │KC │ SD CARD │ │ │ │ │ ├──┼─────┼──────┼───┼───────┼──┼────┤ │一六│0000000-00│16MX64-80 12│ 8│18.5元/629元 │ 8│ 5,032元│ │ │5.B00 │8MB PC100 CL│ │ │ │ │ │ │ │2 1. │ │ │ │ │ ├──┼─────┼──────┼───┼───────┼──┼────┤ │小計│ │ │ 5,595│ │4,17│3,339,99│ │-Tos│ │ │ │ │9 │0元 │ │hiba│ │ │ │ │ │ │ ├──┼─────┼──────┼───┼───────┼──┼────┤ │總計│ │ │ │ │7,64│7,740,83│ │ │ │ │ │ │5 │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