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庚○○、壬○○、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2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乙○○ 男 33歲 壬○○ 男 35歲 甲○○ 男 34歲 4樓 被 告 己○ 男 49歲 15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號、94年度偵字第207、208、293、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均沒收。事 實 一、 ㈠己○前有贓物、違反票據法、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常業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而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 月15日,現仍在假釋期間。 ㈡庚○○知悉丙○○於93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7弄9之1號聯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話一批為贓物(係丙○○與子○○於當日凌晨2 時許共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21營業所【下稱震旦通訊興中店】所竊,得手後由丙○○帶至台北銷贓,丙○○、子○○經本院另行判決),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予以購入,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至子○○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帳戶。 ㈢乙○○明知子○○於93年8月間所交付之60條512MB記憶體(型號:JM366D643A150 )係贓物(為子○○、丙○○、辛○○等人於9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70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倉庫門口所竊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約157萬元之5箱電子零件其中一部份,其餘則交由知情之戊○○牙保銷贓,子○○、丙○○經本院另行判決,辛○○傳拘無著業經通緝中,戊○○則待本院另行判決),乙○○即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 月間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10巷10號壬○○所經營之「網路駭客網咖」,以每條1千元,總價6萬元之價格,將上開60條記憶體牙保售予知情之壬○○故買之。 ㈣庚○○另與子○○、丙○○、丁○○、戊○○、劉鎔銜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丁○○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劉鎔銜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6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不詳期日),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655-DM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劉鎔銜駕駛丙○○所有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贓車(實際車籍不詳,已改懸掛W2-7389號車牌,下稱「 甲車」)分別搭載戊○○、丙○○、子○○、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00號游禮炎所經營之藝品店,先以鹽酥雞餵食藝品店看門犬後,由子○○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破壞剪將前開藝品店側邊防火巷窗戶鋁條剪斷,丙○○、子○○再穿越窗戶進入前開藝品店,由丙○○、子○○自店內將工藝品搬至窗邊,交給在窗外圍牆內之丁○○搬至窗外地面上暫時堆置,丙○○、子○○將店內工藝品搬運至窗邊完畢後,便爬出窗外與丁○○一同將堆置在窗外地面之工藝品遞給在圍牆外側接應之劉鎔銜、戊○○,再由劉鎔銜、戊○○將竊得工藝品放置於前開由劉鎔銜駕駛之甲車上,庚○○則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把風,而共竊取20餘件青銅器工藝品,得手後再由庚○○、劉鎔銜分別駕駛車牌號碼6655- DM號自小客車及甲車搭載其餘之人返回聯益公司會合,劉鎔銜取走其中2 件工藝品交由不知情之夏健三保管,其餘由丙○○負責銷贓(運送過程打破3 件瓷器花瓶已丟棄),惟因認為所竊得之工藝品並非真品,故並未銷出。 ㈤己○與子○○、丙○○、丁○○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子○○、丙○○、丁○○、己○於90年8 月27日下午在桃園會合後,即由丙○○駕駛甲車搭載子○○、己○、丁○○,至新竹市○區○○○路1 號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預備行竊,到達後因發覺金士頓公司隔壁棟之京元電子公司大樓外牆搭有鷹架可供攀爬,即由子○○爬上鷹架,透過金士頓公司玻璃窗勘查地形,解散後由丙○○負責準備繩索、隔熱紙、帽子、口罩及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玻璃切割刀、螺絲起子、破壞剪、瓦斯噴槍等行竊工具,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許,丙○○駕駛上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子○○、己○、丁○○至金士頓公司旁停車場等待時機,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丙○○、子○○攀爬前開鷹架至3樓高度,以繩索綑綁搭設鷹架至金士頓公司3 樓成品倉庫窗邊,先以玻璃切割刀欲將窗戶玻璃割開不成後,復將窗戶貼上隔熱紙後,由子○○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沿窗戶四周將玻璃鑽破並取下後,子○○自窗戶進入倉庫,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零件之紙箱數箱搬出,交給在窗邊接應之丙○○,再由丙○○將竊得之整箱電子零件以繩索綑綁後垂吊至地面,由己○、丁○○負責在地面接應後將垂吊而下之數箱電子零件搬入甲車,嗣因子○○不慎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前來巡視,其等未及將繩索等工具帶走即匆匆罷手,子○○躲入倉庫角落,丙○○則沿鷹架攀爬至地面並迅速駕駛甲車搭載丁○○、己○離開現場,途至園區上鎖管制鐵門時,丙○○即下車以其所有之破壞剪將鐵門上之鐵鍊剪斷後駕車駛離園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子○○則待保全人員離開倉庫後自行攀爬鷹架至地面,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凌晨5 時許,子○○、丙○○、己○、丁○○在聯益公司會合,將竊得電子零件交由知情之戊○○牙保銷贓(戊○○復透過乙○○牙保銷贓,乙○○即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再透過茗仁有限公司【下稱茗仁公司】甲○○牙保銷贓,甲○○又透過資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瑞公司】暨日和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聶玉萍銷贓,聶玉萍則將記憶體、記憶卡分別銷贓予友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懋公司】黃淑芬及不知情之憶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憶揚公司】陳惠娟,聶玉萍、黃淑芬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6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金士頓公司遭竊現場經警於案發後當日到場處理扣得丙○○等人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繩索3捆(含鬆緊帶1條),數日後戊○○交付銷贓所得之135 萬元,子○○分贓得70萬元,己○分贓得7萬元,丁○○分贓可得5萬元,餘屬丙○○,惟丙○○將欲分給丁○○之5 萬元,在庚○○位於台北市○○○路○段42號經營之「吉時通通訊行」,交由知情之庚○○全權處理,庚○○因丙○○積欠其10餘萬元未還,遂自行以該5萬元款項抵銷丙○○所積欠之部分債務而收受該贓物 變得之財物。詳細銷贓經過流程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述如下:⒈戊○○於93年8月30日,除留下如附表四所示金士頓贓物自 行使用外,將其餘金士頓贓物搬運至台北縣新莊市不詳汽車旅館後,於翌日在前開汽車旅館將金士頓贓物交予知情之乙○○牙保銷贓,並約定銷售底價約為165 萬元,乙○○當場交付20萬元訂金,嗣同年9月1日,乙○○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餐廳交付剩餘145萬元貨款。 ⒉乙○○於93年8 月31日以電話聯繫甲○○代為牙保前開金士頓贓物,經甲○○覓妥聶玉萍買受後(詳後述),乙○○與甲○○於同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261巷13號茗仁公司,以總價約214 萬元價格,將如附表四所示金士頓贓物交予知情之甲○○牙保轉售。 ⒊甲○○旋即於同年9月1日以電話聯繫售予知情之資瑞公司負責人聶玉萍,以每條256 MB記憶體28元美金之價格牙保聶玉萍購買,聶玉萍復於同日以電話聯繫友懋公司負責人黃淑芬,約定以每條256 MB記憶體30或31元美金價格交易,同日下午4 時許甲○○收到乙○○所交付之前開金士頓贓物後,即將其中如附表四所示2163條256 MB記憶體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286號12樓之6友懋公司所在地交付聶玉萍,聶玉萍再交由黃淑芬測試後成交並當場交付黃淑芬,聶玉萍先於9月1日下午交付甲○○現金40萬元訂金,又於同年9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4段54號4樓資瑞公司附近銀行交付約156 萬元現金餘款予甲○○。黃淑芬委由不知情之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年9月3日將2,278,994 元貨款匯入日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 ⒋甲○○於同年9月1日下午將上揭256 MB記憶體交付聶玉萍後,又與聶玉萍約定將金士頓贓物中如附表四所示128MB、256MB、512MB之SD記憶卡分別以9元美金、16元美金、40元美金之價格出售,並於9月2日上午以快遞將1026個128MB、269個256MB、269 個512MB之SD記憶卡送至資瑞公司上址,聶玉萍收受後又以1,014,631 元價格轉賣予憶揚公司陳惠娟,聶玉萍並於同年9月3日將總價款892,899元交付甲○○。 二、嗣警循線查出金士頓公司所失竊記憶體、記憶卡流向後,先後將黃淑芬、聶玉萍、甲○○查獲(黃淑芬已將購入之記憶體退還給聶玉萍,聶玉萍即將記憶體交給警方,甲○○亦將手邊剩餘之記憶體、記憶卡交給警方),並於93年9月7日經壬○○帶同至「網路駭客網咖」同意搜索,扣得創見公司失竊其中60條記憶體,乙○○所贈送之金士頓失竊記憶卡1 張、記憶體1 條,及於93年9月7日經乙○○帶同至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31號5 樓住處同意搜索,扣得金士頓公司失竊記憶卡2張、記憶體3條,並經警於93年9月8日至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住處搜索,扣得金士頓公司失竊記憶卡 400張、記憶體50條(金士頓失竊之物除憶揚公司所購入之記憶卡金士頓公司同意由憶揚公司代保管外,其餘追回者已由金士頓公司領回),及於93年10月12日將丙○○拘提到案,於93年10月14日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街111 號10樓之13租屋處扣得上開於金士頓公司竊案時所使用之玻璃切割刀2 支等物,以及於93年10月20將子○○拘提到案,再於93年10月26日至台北縣貢寮鄉○○村○○街113 號丙○○住處、台北市○○街○段20之3號丙○○租屋處、93年11月11日至 嘉義市○○路55號夏健三住處,扣得游禮炎失竊之工藝品共19件(嗣工藝品均已發還游禮炎)而陸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壬○○、甲○○、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乙○○、壬○○、甲○○、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己○部分: 除經共同被告丙○○、子○○、丁○○供述在卷,並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廠務主任癸○○、品保部處長葉雲龍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第5270號卷】㈠第24至25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第5966號卷㈠第136至139頁),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幀(見第5966號偵卷㈠第133至134 頁、第142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協議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為憑(見第6069號卷第39至41頁、第5270號卷㈠第76至79頁、第5966號卷㈠第123、124、140頁),以及有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支扣案為憑(以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94年度保管字第476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本院卷㈠第143頁)。 ㈡被告庚○○部分: ⒈關於故買附表一所示震旦通訊興中店失竊之贓物部分,經共同被告被告丙○○、子○○供述、被害人蘇芊樺於警詢指述,並有損失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震旦通訊興中店外觀照片2張、被告子○○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2 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第207 號卷】第30至34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以及台新銀行94年1月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017號函檢附共同被告子○○資金往來紀錄在卷(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132、134頁)。 ⒉有關行竊桃園市藝品店該次,業據被害人游禮炎指述、證人夏健三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93 號卷(【下稱第793 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並經共犯丙○○、子○○、丁○○、戊○○、劉鎔銜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10月26日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夏健三住處採證照片2幀、失竊地點外觀照片2幀、6655-DM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第793號卷第7至10、57、58、59、62、63、64頁)。 ⒊關於收受共同被告丙○○所交付金士頓公司竊案贓物銷贓變現所得之5 萬元款項一節,經共同被告丙○○供述,金士頓公司確有遭竊事實,除據共同被告丙○○、子○○、己○、丁○○供述外,另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廠務主任癸○○、品保部處長葉雲龍指述在案,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 幀等附卷為憑(所在卷頁詳前),且金士頓贓物銷贓情形亦經共同被告戊○○、乙○○供述綦詳。 ㈢被告乙○○牙保創見失竊記憶體贓物、被告壬○○故買創見失竊記憶體贓物部分:經被告乙○○、壬○○供述互核一致,並經共同被告丙○○、子○○供述在卷,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創見公司所遭竊之情,亦經被害人創見公司發貨部經理宋志翔、新竹門市店長余興國、凱宏公司貨運司機董連城於警詢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第5965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貨物遭竊明細、相關出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9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第5965號卷第44至53頁、第67至81頁、第5966號卷㈠第83至84頁)。 ㈣被告乙○○、甲○○牙保金士頓失竊贓物部分:經被告乙○○、甲○○供述互核一致,並經證人聶玉萍、黃淑芬、陳惠娟證述屬實,附表三所示之物確係金士頓公司所失竊,亦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廠務主任癸○○、品保部處長葉雲龍指述在案,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協議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為憑(所在卷頁詳前)。 綜上,足徵被告庚○○、乙○○、壬○○、甲○○、己○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子○○、丙○○等人所持以剪斷藝品店窗戶鋁條之破壞剪及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子○○、丙○○、丁○○行竊金士頓公司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破壞剪、瓦斯噴槍,或已能剪斷破壞浪板、玻璃窗、鋁條及鑽破玻璃,或外觀上形狀銳利、質地堅硬,或足以噴火,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成立罪名 ⒈核被告庚○○所為,行竊藝品店該次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故買附表一所示電話,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收受5 萬元款項,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就加重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子○○、丁○○、戊○○、劉鎔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多次牙保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⒊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⒋被告甲○○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⒌被告己○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子○○、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前科,目前仍於假釋期間,素行不佳,被告乙○○、壬○○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庚○○、甲○○分別有賭博、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分工係在旁把風,未獲利益,故買贓物獲利20餘萬元(被告庚○○以15萬元購入總價值約40萬元之附表一所示電話),因共同被告丙○○積欠款項而收受贓物變現5 萬元之動機,被告乙○○獲利約50萬元,被告壬○○故買贓物獲利約3萬元(記憶體市價1條1500元,其以每條1000元購入60條),但所故買之記憶體業經搜索扣押,被告甲○○居間牙保雖先獲利60萬元,但嗣後已將款項悉數退回予證人聶玉萍,而付給被告乙○○之214 萬元並未獲退還,被告己○獲利7 萬元,被告乙○○、壬○○、甲○○、己○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初於警、偵訊雖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乙○○、壬○○、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佐,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諒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均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 ㈤扣押物之沒收:扣案之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 支係共同被告丙○○所購置供與被告己○等人共犯本件金士頓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共同被告丙○○、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49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震旦通訊興中店93年7月19日遭竊之損失清單 ┌──┬────┬────────┬───┬───┬───┬──────┐ │編號│商品代碼│ 商品名稱 │數量(│單價(│總價(│備 註│ │ │ │ │支)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一 │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 │10,900│10,900│左列單價為全│ │ │14 │0hlr01型行動電話│ │元 │元 │配(即包含話│ │ │ │(銀色) │ │ │ │機本體及配件│ │ │ │ │ │ │ │)之價格 │ ├──┼────┼────────┼───┼───┼───┼──────┤ │二 │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 │2 │14,600│29,200│同上 │ │ │87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 │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 │5,900 │5,900 │同上 │ │ │08 │動電話(藍色) │ │元 │元 │ │ ├──┼────┼────────┼───┼───┼───┼──────┤ │四 │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7 │3,800 │26,600│同上 │ │ │15 │牌PC-981型行動電│ │元 │元 │ │ │ │ │話 │ │ │ │ │ ├──┼────┼────────┼───┼───┼───┼──────┤ │五 │00000000│G-PLUS廠牌K895型│1 │6,300 │6,300 │同上 │ │ │28 │行動電話(黃色)│ │元 │元 │ │ │ │ │ │ │ │ │ │ ├──┼────┼────────┼───┼───┼───┼──────┤ │六 │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 │42 │型行動電話(銀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七 │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 │34 │型行動電話(灰色│ │元 │元 │ │ │ │ │) │ │ │ │ │ ├──┼────┼────────┼───┼───┼───┼──────┤ │八 │00000000│Okwap廠牌A267型 │2 │8,500 │17,000│同上 │ │ │64 │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九 │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2 │9,500 │19,000│同上 │ │ │01 │電話(紅色) │ │元 │元 │ │ ├──┼────┼────────┼───┼───┼───┼──────┤ │一0│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1 │9,500 │9,500 │同上 │ │ │18 │電話(白色) │ │元 │元 │ │ ├──┼────┼────────┼───┼───┼───┼──────┤ │一一│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 │70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 │ │ │話 │ │ │ │ │ ├──┼────┼────────┼───┼───┼───┼──────┤ │一二│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 │87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 │ │ │話 │ │ │ │ │ ├──┼────┼────────┼───┼───┼───┼──────┤ │一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 │23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一四│00000000│ASUS廠牌J101型行│1 │10,500│10,500│同上 │ │ │00 │動電話(銀色) │ │元 │元 │ │ ├──┼────┼────────┼───┼───┼───┼──────┤ │一五│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 │1 │5,400 │5,400 │同上 │ │ │0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一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CX1│1 │12,500│12,500│同上 │ │ │46 │1型行動電話(藍 │ │元 │元 │ │ │ │ │色) │ │ │ │ │ ├──┼────┼────────┼───┼───┼───┼──────┤ │一七│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 │1 │14,600│14,600│同上 │ │ │7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一八│00000000│不詳廠牌I516SV型│1 │13,900│13,900│同上 │ │ │76 │行動電話 │ │元 │元 │ │ ├──┼────┼────────┼───┼───┼───┼──────┤ │一九│00000000│不詳廠牌I516WT型│2 │13,900│27,800│同上 │ │ │83 │行動電話 │ │元 │元 │ │ ├──┼────┼────────┼───┼───┼───┼──────┤ │二0│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 │947元 │947元 │同上 │ │ │99 │00型家用話機 │ │ │ │ │ ├──┼────┼────────┼───┼───┼───┼──────┤ │二一│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 │947元 │947元 │同上 │ │ │05 │00型家用話機 │ │ │ │ │ ├──┼────┼────────┼───┼───┼───┼──────┤ │二二│00000000│三洋廠牌CLT3017 │1 │1,139 │1,139 │同上 │ │ │11 │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 │ ├──┼────┼────────┼───┼───┼───┼──────┤ │二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 │2,180 │2,180 │同上 │ │ │28 │TC430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 │ ├──┼────┼────────┼───┼───┼───┼──────┤ │二四│00000000│MAXON廠牌A30型行│1 │7,200 │7,200 │為展示機,行│ │ │98 │動電話(銀色) │ │元 │元 │動電話本體遭│ │ │ │ │ │ │ │竊,但配件仍│ │ │ │ │ │ │ │留在案發現場│ │ │ │ │ │ │ │,而左列單價│ │ │ │ │ │ │ │係全配之價格│ ├──┼────┼────────┼───┼───┼───┼──────┤ │二五│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 │10,900│10,900│同上 │ │ │44 │0hlr02型行動電話│ │元 │元 │ │ │ │ │(銀色) │ │ │ │ │ ├──┼────┼────────┼───┼───┼───┼──────┤ │二六│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 │5,900 │5,900 │同上 │ │ │08 │動電話(藍色) │ │元 │元 │ │ ├──┼────┼────────┼───┼───┼───┼──────┤ │二七│00000000│PHS廠牌G1000型行│1 │13,600│13,600│同上 │ │ │97 │動電話(藍灰色)│ │元 │元 │ │ │ │ │ │ │ │ │ │ ├──┼────┼────────┼───┼───┼───┼──────┤ │二八│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 │2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二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 │34 │型行動電話(灰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0│00000000│Motorola廠牌C268│1 │2,450 │2,450 │同上 │ │ │5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一│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 │87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 ├──┼────┼────────┼───┼───┼───┼──────┤ │三二│00000000│Pantech廠牌GX218│1 │6,000 │6,000 │同上 │ │ │79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 │23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四│00000000│NOKIA廠牌6610i型│1 │7,200 │7,200 │同上 │ │ │47 │行動電話(銀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五│00000000│PANASONIC廠牌X30│1 │14,000│14,000│同上 │ │ │61 │0型行動電話 │ │元 │元 │ │ │ │ │ │ │ │ │ │ ├──┼────┼────────┼───┼───┼───┼──────┤ │三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G51│1 │4,700 │4,700 │同上 │ │ │78 │型行動電話(粉紅│ │元 │元 │ │ │ │ │色) │ │ │ │ │ ├──┼────┼────────┼───┼───┼───┼──────┤ │三七│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 │1 │5,400 │5,400 │同上 │ │ │0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八│00000000│Samsung廠牌X608 │1 │8,400 │8,400 │同上 │ │ │15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 │ ├──┼────┼────────┼───┼───┼───┼──────┤ │三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V501│1 │12,200│12,200│同上 │ │ │22 │型行動電話(白色│ │元 │元 │ │ │ │ │) │ │ │ │ │ ├──┼────┼────────┼───┼───┼───┼──────┤ │四0│00000000│Pantech廠牌G600 │1 │11,800│11,800│同上 │ │ │0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 │ ├──┼────┼────────┼───┼───┼───┼──────┤ │四一│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 │52 │型行動電話(白色│ │元 │元 │ │ │ │ │) │ │ │ │ │ ├──┼────┼────────┼───┼───┼───┼──────┤ │四二│00000000│AP1000推廣機 │1 │不詳 │不詳 │公司在店內所│ │ │22 │ │ │ │ │配置、日後須│ │ │ │ │ │ │ │歸還之話機 │ ├──┼────┼────────┼───┼───┼───┼──────┤ │四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 │2,180 │2,180 │僅配件遭竊,│ │ │29 │TC430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話機本體仍留│ │ │ │ │ │ │ │在案發現場 │ ├──┼────┼────────┼───┼───┼───┼──────┤ │四四│無 │不詳廠牌C600型話│1 │3,800 │3,800 │店內職員所有│ │ │ │機 │ │元 │元 │之物 │ ├──┼────┼────────┼───┼───┼───┼──────┤ │四五│無 │不詳廠牌PC98型話│1 │3,800 │3,800 │店內職員所有│ │ │ │機 │ │元 │元 │之物 │ ├──┼────┼────────┼───┼───┼───┼──────┤ │總計│ │ │55 │339,79│409,09│左列價格均為│ │ │ │ │ │3元 │3元 │含稅價 │ └──┴────┴────────┴───┴───┴───┴──────┘ 附表二: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LA貨物遭竊明細 ┌──┬───┬───────────┬─┬──┬────┬──────┐ │編號│ITEM(│ Description(種類) │CT│QTY │Unit Pri│Total(總價 │ │ │項目)│ │N │(數│ce(單價│,美金) │ │ │ │ │ │量)│,美金)│ │ ├──┼───┼───────────┼─┼──┼────┼──────┤ │一 │TS32MJ│32MB JETFLASH 2B(BLUE│24│ 80│ 12.50元│ 1,000.00元│ │ │F2B │) │ │ │ │ │ ├──┼───┼───────────┼─┼──┼────┼──────┤ │二 │TS32MS│256MB DDR400 SODIMM 3-│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4F│3-3 │ │ │ │ │ │ │3 │ │ │ │ │ │ ├──┼───┼───────────┼─┼──┼────┼──────┤ │三 │TS40GS│40GB STOREJET(2.5"HDD│26│ 10│114.00元│ 1,140.00元│ │ │J25 │) │ │ │ │ │ ├──┼───┼───────────┼─┼──┼────┼──────┤ │四 │TS32MS│256MB DDR333 SODIMM 2.│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3F│5-3-3 │ │ │ │ │ │ │5 │ │ │ │ │ │ ├──┼───┼───────────┼─┼──┼────┼──────┤ │五 │TS32MS│32Mx64 144P PC100 SDRA│26│ 20│ 85.30元│ 1,706.00元│ │ │S64V8L│M(16Mx8/CL2) │ │ │ │ │ │ │2 │ │ │ │ │ │ ├──┼───┼───────────┼─┼──┼────┼──────┤ │六 │TS4MSS│4Mx64 144P PC100 SDRAM│26│ 100│ 15.20元│ 1,520.00元│ │ │64V8Z │(4Mx16/CL3) │ │ │ │ │ ├──┼───┼───────────┼─┼──┼────┼──────┤ │七 │TS64ML│64MB HP LASERJET 8000,│26│ 20│ 30.80元│ 616.00元│ │ │J8000 │8000N,8000DN │ │ │ │ │ ├──┼───┼───────────┼─┼──┼────┼──────┤ │八 │TS128M│128MB IDE FLASH MODULE│26│ 5│ 26.10元│ 130.50元│ │ │DOM40V│(V) │ │ │ │ │ ├──┼───┼───────────┼─┼──┼────┼──────┤ │九 │TS64MD│64MB 40PIN IDE FLASH M│26│ 5│ 18.20元│ 91.00元│ │ │OM40V │ODULE(V) │ │ │ │ │ ├──┼───┼───────────┼─┼──┼────┼──────┤ │一0│TS128M│128MB COMPACT FLASH CA│26│ 1│ 18.90元│ 18.90元│ │ │FLASHC│RD(TYPE1) │ │ │ │ │ │ │P │ │ │ │ │ │ ├──┼───┼───────────┼─┼──┼────┼──────┤ │一一│JM366D│512MB JETRAM DDR400 DI│26│ 300│ 71.40元│ 21,420.00元│ │ │643A-5│MM 2.5-3-3 │ │ │ │ │ │ │0 │ │ │ │ │ │ ├──┼───┼───────────┼─┼──┼────┼──────┤ │一二│TS128M│128MB JETFALSH DSC │28│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三│TS128M│128MB JETFLASH DSC │32│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四│TS32ML│256MB DDR266 ECC DIMM │35│ 75│ 45.00元│ 3,375.00元│ │ │D72V6F│2.5-3-3 │ │ │ │ │ │ │5 │ │ │ │ │ │ ├──┼───┼───────────┼─┼──┼────┼──────┤ │一五│TS64MS│64Mx64 144P PC133 SDRA│35│ 60│ 77.50元│ 4,650.00元│ │ │S64V6F│M(32Mx8/CL3) │ │ │ │ │ ├──┼───┼───────────┼─┼──┼────┼──────┤ │一六│TS0MFL│INTERNAL MULTI-CARD RE│35│ 10│ 12.50元│ 125.00元│ │ │RD8B │ADER(BLA) │ │ │ │ │ ├──┼───┼───────────┼─┼──┼────┼──────┤ │一七│TS1GCF│1GB INDUSTRIAL CF CARD│35│ 18│151.00元│ 2,718.00元│ │ │451 │(45X) │ │ │ │ │ ├──┴───┼───────────┼─┼──┼────┼──────┤ │總計 │ │ │ 884│ │ 46,292.40元│ │ │ │ │ │ │,按貨物遭竊│ │ │ │ │ │ │時之美金與新│ │ │ │ │ │ │臺幣兌換匯率│ │ │ │ │ │ │〈1:33.97〉│ │ │ │ │ │ │換算後為新臺│ │ │ │ │ │ │幣1,572,553 │ │ │ │ │ │ │元 │ └──────┴───────────┴─┴──┴────┴──────┘ 附表三: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30日在T3倉失 竊之物 ┌──┬─────┬──────┬───┬───────┬──┬────┐ │編號│ 品 名 │ 產品描述 │帳上數│單價(美金/新│失竊│失竊總金│ │ │ │ │量 │臺幣) │數量│額(新臺│ │ │ │ │ │ │ │幣) │ ├──┼─────┼──────┼───┼───────┼──┼────┤ │一 │D826616B24│PROMOS DDR33│ 535│25.47元/866元│ 500│432,905 │ │ │SATG-C0 │3 CL2.5 │ │ │ │元 │ ├──┼─────┼──────┼───┼───────┼──┼────┤ │二 │D826632B24│PRO 256MB DD│13,478│39.03元/1,327│ 797│1,057,70│ │ │SATG-C0 │R333 CL2.5 │ │元 │ │7元 │ ├──┼─────┼──────┼───┼───────┼──┼────┤ │三 │D826632K24│MOSEL DDR333│ 7,831│39.46元/1,342│1,81│2,440,31│ │ │SATG-C0 │ CL2.5 256MB│ │元 │9 │6元 │ ├──┼─────┼──────┼───┼───────┼──┼────┤ │四 │D826632K24│PROMOS DDR40│ 9,454│39.49元/1,343│ 350│469,917 │ │ │SATG-D3 │0 CL3 256MB │ │元 │ │元 │ ├──┼─────┼──────┼───┼───────┼──┼────┤ │小計│ │ │31,298│ │3,46│4,400,84│ │-Pro│ │ │ │ │6 │5元 │ │mos │ │ │ │ │ │ │ ├──┼─────┼──────┼───┼───────┼──┼────┤ │五 │SD-M1284B1│TOSHIBA 128M│ 1,375│23元/782元 │ 829│648,278 │ │ │K │B SD CARD │ │ │ │元 │ ├──┼─────┼──────┼───┼───────┼──┼────┤ │六 │SD-M1284B1│TOSHIBA 128M│ 838│23元/782元 │ 598│467,636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七 │SD-M1603TK│TOSHIBA 16MB│ 1,700│13元/442元 │1,59│703,222 │ │ │C │ SD CARD │ │ │1 │元 │ ├──┼─────┼──────┼───┼───────┼──┼────┤ │八 │SD-M2564B1│TOSHIBA 256M│ 95│40元/1,360元 │ 77│104,72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九 │SD-M2564B3│TOSHIBA 256M│ 237│40元/1,360元 │ 237│322,32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一0│SD-M2564TK│TOSHIBA 256M│ 33│40元/1,360元 │ 33│44,880元│ │ │C │B SD CARD │ │ │ │ │ ├──┼─────┼──────┼───┼───────┼──┼────┤ │一一│SD-M3203B1│SD CARD 32MB│ 949│14元/476元 │ 453│215,628 │ │ │K │ │ │ │ │元 │ ├──┼─────┼──────┼───┼───────┼──┼────┤ │一二│SD-M5124B1│TOSHIBA 512M│ 271│85元/2,890元 │ 270│780,300 │ │ │KC │B SD CARD │ │ │ │元 │ ├──┼─────┼──────┼───┼───────┼──┼────┤ │一三│SD-M6403B3│SD CARD 64MB│ 61│17元/578元 │ 61│35,258元│ │ │K(JBA) │ │ │ │ │ │ ├──┼─────┼──────┼───┼───────┼──┼────┤ │一四│SD-M6403TK│TOSHIBA 64MB│ 25│17元/578元 │ 19│10,982元│ │ │C │ SD CARD │ │ │ │ │ ├──┼─────┼──────┼───┼───────┼──┼────┤ │一五│SD-M6404B1│TOSHIBA 64MB│ 3│17元/578元 │ 3│ 1,734元│ │ │KC │ SD CARD │ │ │ │ │ ├──┼─────┼──────┼───┼───────┼──┼────┤ │一六│0000000-00│16MX64-80 12│ 8│18.5元/629元 │ 8│ 5,032元│ │ │5.B00 │8MB PC100 CL│ │ │ │ │ │ │ │2 1. │ │ │ │ │ ├──┼─────┼──────┼───┼───────┼──┼────┤ │小計│ │ │ 5,595│ │4,17│3,339,99│ │-Tos│ │ │ │ │9 │0元 │ │hiba│ │ │ │ │ │ │ ├──┼─────┼──────┼───┼───────┼──┼────┤ │總計│ │ │ │ │7,64│7,740,83│ │ │ │ │ │ │5 │5元 │ └──┴─────┴──────┴───┴───────┴──┴────┘ 附表四:金士頓贓物流向表 ┌───┬───┬───┬──┬────┬───┬───┬───┬───┬───┬───┬───┬───┬───┬───┐ │ 品名 │金士頓│◎ │聯益│◎聯益電│「網路│茗仁公│◎茗仁│日和、│◎日和│友懋公│憶揚公│◎憶揚│遠東金│憶揚公│ │ │失竊數│丙○○│電子│子戊○○│駭客」│司王德│公司王│資瑞公│、資瑞│司黃淑│司陳惠│公司陳│士頓公│司陳惠│ │ │量 │子○○│林淵│收受吳清│壬○○│乾 │德乾收│司聶玉│公司聶│芬 │娟 │惠娟發│司領回│娟代保│ │ │ │、己○│昭 │吉等竊得│ │ │受何文│萍 │玉萍故│ │ │現所購│數量 │管數量│ ├───┴───┤及呂治├──┤之贓物後├───┴───┤宗交付├───┤買茗仁├───┴───┤買之SD├───┴───┤ │ SD記憶卡 │民等4 │ │,自行扣│ │之贓物│ │公司王│ │卡係遠│ │ ├───┬───┤人自遠├──┤留400片 ├───┬───┤後,旋├───┤德乾之├───┬───┤東金士├───┬───┤ │ 512MB│ 270 │東金士│ │128MB SD│ 1 │ 269 │即牙保│ 269 │贓物後│ │ 269 │頓公司│ 1 │ 169 │ ├───┼───┤頓公司├──┤卡及50條├───┼───┤銷贓予├───┤,即再├───┼───┤遭竊之├───┼───┤ │ 256MB│ 347 │偷得左│ │PC用256M│ │ 269 │日和、│ 269 │分別轉│ │ 269 │贓物後│ 77 │ 224 │ ├───┼───┤列贓物├──┤B記憶體 ├───┼───┤資瑞公├───┤賣予友├───┼───┤,即報├───┼───┤ │ 128MB│1427 │後,即│400 │,餘轉交│ │1026 │司聶玉│1026 │懋公司│ │1026 │回遠東│ 401 │1026 │ ├───┼───┤運往林├──┤由電子零├───┼───┤萍 ├───┤黃淑芬├───┼───┤金士頓├───┼───┤ │ 64MB│ 83 │淵昭經│ │件仲介商│ │ 90 │ │ │及憶揚│ │ │公司,│ 90 │ │ ├───┼───┤營之聯├──┤乙○○轉├───┼───┤ ├───┤公司陳├───┼───┤全案乃├───┼───┤ │ 32MB│ 453 │益電子│ │售予茗仁│ │ 426 │ │ │惠娟 │ │ │向上追│ 426 │ │ ├───┼───┤ ├──┤公司王德├───┼───┤ ├───┤ ├───┼───┤查偵破├───┼───┤ │ 16MB│1591 │ │ │乾,過程│ │1589 │ │ │ │ │ │ │1589 │ │ ├───┴───┤ ├──┤中乙○○├───┴───┤ ├───┤ ├───┴───┤ ├───┴───┤ │ 記憶體 │ │ │又將1片 │ │ │ │ │ │ │ │ ├───┬───┤ ├──┤512MB SD├───┬───┤ ├───┤ ├───┬───┤ ├───┬───┤ │256MB │ 797 │ │ │卡及1條 │ 1 │ 794 │ │ │ │ │ │ │ 796 │ │ │FOR NB│ │ │ │NB用256M│ │ │ │ │ │ │ │ │ │ │ ├───┼───┤ ├──┤B記憶體 ├───┼───┤ ├───┤ ├───┼───┤ ├───┼───┤ │128MB │ 500 │ │ │送予不知│ │ 496 │ │ │ │ │ │ │ 499 │ │ │FOR NB│ │ │ │情之「網│ │ │ │ │ │ │ │ │ │ │ ├───┼───┤ ├──┤路駭客」├───┼───┤ ├───┤ ├───┼───┤ ├───┼───┤ │256MB │2169 │ │50 │壬○○ │ │2163 │ │ 2163 │ │ 2163 │ │ │2166 │ │ │FOR PC│ │ │ │ │ │ │ │ │ │ │ │ │ │ │ ├───┼───┤ ├──┤ ├───┼───┤ ├───┤ ├───┼───┤ ├───┼───┤ │128MB │ 8 │ │ │ │ │ 8 │ │ │ │ │ │ │ 8 │ │ │FOR PC│ │ │ │ │ │ │ │ │ │ │ │ │ │ │ └───┴───┴───┴──┴────┴───┴───┴───┴───┴───┴───┴───┴───┴───┴───┘ 遠東金士頓→聯益電子戊○○→電子零件仲介商乙○○→茗仁 公司甲○○→日和、資瑞公司聶玉萍↗友懋公司黃淑芬 ↘憶揚公司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