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乙○○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益德行」之負責人,復為同址「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丙○○二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意旨誤載為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樓內,辦理「九十二年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八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開標程序,竟共同意圖以「圍標」方式取得「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承包權,先由被告丙○○出面向不知情友人甲○○借款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甲○○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由王薏雯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後,換取該行所開立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等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六張(起訴意旨誤載為二張)交予甲○○,甲○○再將上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丙○○作為「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再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填寫「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封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收件,並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南庄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於審查開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家廠商所提出之支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所留之地址亦相同,不合投標規定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如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乙○○為「益德行」、「宏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受乙○○之委託,代表前述二家廠商參加「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並籌措押標金,填寫、遞送標單、標封,且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均係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宏仲公司」簽名,本件開標程序,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開標審查後,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廠商在投標信封上之字跡雷同,且公司地址相同,有重大異常之關聯,而予以審查不合格;再者,「益德行」、「宏仲公司」均由被告丙○○一人代表參加投、開標,並在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上簽名,而「益德行」、「宏仲公司」參加本件投標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且來源相同,足認「益德行」、「宏仲公司」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丙○○辦理押標金手續,且該二家廠商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均由被告丙○○持往參加投標,本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固然同時辦理第五十、五一標之開標程序,惟上開二標之名稱、內容、底標價、地點均不相同,而被告丙○○為「益德行」、「宏仲公司」領取之標單均為第五十標,二廠商之投標金額接近(僅差二千元)、公司設立地址亦相同,標封地址填寫一致,押標金來源相同,領回押標金後亦未存回該二家公司之帳戶內,是以被告乙○○、丙○○二人以誤投標案為辯,實無可採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同一地點,同時開二個不同發包案(標),他事前即以電話要求胞弟即被告丙○○分別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名義,各投一個標,但為何被告丙○○會以該二家公司名義僅參與一個投標案,他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丙○○辯稱:當時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同時處理二個開標案,他受哥哥乙○○之委託,分別以「益德行」、「宏仲公司」之名義各投一個標,但因時間緊湊,疏於注意,而以該二家公司之名義同投一個標,因此才會造成「益德行」、「宏仲公司」均投標第五十標之標案,並無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與丙○○為兄弟關係,被告乙○○係設於臺東縣卑南鄉○○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益德行」之負責人,復為同址「宏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又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樓內,同時辦理「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標)及「九十二年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八六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以下簡稱「孝義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一標)之開標程序,另被告丙○○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處理「益德行」、「宏仲公司」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投標事宜,乃出面向不知情友人甲○○借款作為投標之押標金,甲○○復向不知情之王薏雯借款,由王薏雯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八萬一百八十元後,換取該行所開立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六張(另一百八十元為手續費)交予甲○○,甲○○再將上開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丙○○作為「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上開招標案之押標金使用;被告丙○○復填寫「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投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封等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前開資料送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收件,並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第五十標「南庄育苗工作」之投、開標程序。嗣「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於審查開標時,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二家廠商所提出之支票號碼連號、標單字跡雷同,且標封所留之地址亦相同,不合投標規定等情,除據被告乙○○、丙○○自承綦詳外,復據證人即宏仲公司名義負責人顧嘉成在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宏仲公司平日業務係由「益德行」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宏仲公司對外投標等業務亦均由被告乙○○負責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第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另證人甲○○、王薏雯復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曾向甲○○借金額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因甲○○誤聽為需要六張支票,經證人甲○○轉而向證人王薏雯借票後交付予被告丙○○,隔了一、二天,被告丙○○先還證人甲○○四張支票,之後再還二張,面額均是三萬元之支票,最後,再由證人王薏雯存入銀行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二一頁正面,前開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正面);又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作業科技士楊佳如則於新竹市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她負責辦理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南庄苗圃育苗工作」之開標程序時,計有長信農林行、大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豐園藝有限公司、榮陽商行、運泰林業行、「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與投標,當天發現「益德行」、「宏仲公司」有以同一家銀行擔任付款之連號支票投標,且投標單、信封及退押標金聲請書之字跡均相同,地址也相同,故此件開標審查認有不合格之情形,之後作為押標金之二張支票已分別由被告丙○○代表「益德行」、「宏仲公司」領回,在辦理退還押標金支票時,她係以唱名方式辦理,在唱名「益德行」時,被告丙○○將顧嘉成之印章交給她,她未經注意,即將顧嘉成的印章蓋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內,另在唱名「宏仲公司」時,亦未注意被告丙○○係將被告乙○○的印章交給她,而將之捺印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之戶名欄內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正面,前揭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正面),此外並有九十二年度第八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號標)與九十二年度第八六號「孝義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一號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選擇性招標公告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造林作業承包招標文件審查表、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決標紀錄、「益德行」與「宏仲公司」之投標標封二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二份、林務局造林作業承包人登記證二份、中華造林事業協會會員證二份、「宏仲公司」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庄苗圃育苗工作」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簽到簿各一份、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彰松江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覆之王薏雯(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本行支票KB00 00000、KB0000000號相關傳票及帳戶資料各一份、「益德行」、「宏仲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一張、「宏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益德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竹作字第0922230367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竹範室字第092228027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二至五七、六十至七二頁、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二一、四八至七三頁),是認被告乙○○、丙○○上開供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經被告乙○○、丙○○否認在卷,辯稱:「宏仲公司」是甲等的公司,依規定在五年內須累積三千萬的政府承攬工程才能列為甲等,為了累積實績,而參與系爭標案,係因投標過程中之倉促,在截止時間之際誤載標單,導致「益德行」、「宏仲公司」均投標第五十標之標案,且在「益德行」、「宏仲公司」投標前,已有多家廠商投標,他們與個該家廠商均無聯絡,並無圍標或施用詐術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事等語。復查: 1、據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招標採購案件投標函件收件登記表所示(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該處二樓會議室同時招標九十二年度育苗工作第五十標、五十一標,其收件登記係使用同一表格,並無分別處理收件登記作業,且當日係於上午九時三十分為截止收件日時間,而被告丙○○代表之「益德行」、「宏仲公司」確實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截止之最後時刻,始為收件登記,是認被告二人辯稱:於投標當日,因時間倉促,在將截止收件時才登記投標等語,非屬無據。 2、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僅就被告丙○○如何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何籌措押標金、填寫、遞送標單、標封、記載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及嗣後辦理退還押標金提領之過程加以論述,並未就被告乙○○、丙○○施以何種詐術或以何種非法方法使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本件「益德行」及「宏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被告丙○○則係受被告乙○○委託處理本案投標事宜之人,被告丙○○、乙○○二人以「益德行」及「宏仲公司」參加上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投標,乃以被告乙○○自己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被告等二人充其量應僅欲增加得標機會而已,尚難指為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 3、參以,被告丙○○、乙○○以「益德行」名義參與投標其標價為七十九萬元,「宏仲公司」則以七十九萬二千元參與投標,相較於其餘參加投標廠商之標價,最低者為八十五萬元,最高者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觀之(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第五十標決標紀錄,前開偵字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不論係「益德行」抑「宏仲公司」之標價均遠低於其餘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且以其餘投標廠商之標價差距大至三十五萬元(標價最高為一百二十萬元,最低者為八十五萬元),小則有一萬元之差距(最低為八十五萬元,次低為八十六萬元),實難想見「益德行」、「宏仲公司」有何以投標金額些微差距二千元予以圍標之必要,更況,若此將導致列為甲等之「宏仲公司」必然無法標得標案,則被告二人自無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再者,本案益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針對一般廠商之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亦無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規定,且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是被告二人固以被告乙○○其實際經營之「益德行」、「宏仲公司」參與第五十標投標案,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之參與,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各該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而定,本案並無事證足稽被告二人有與其他廠商謀議、勾結抑聯合議價之行為,自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4、至於被告乙○○、丙○○於調查站之供述,證人甲○○、王薏雯、楊佳如之證言、「益德行」與「宏仲公司」之投標標封二份、「南庄苗圃育苗工作」投標廠商收件登記表、簽到簿、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二張、九十二年度第八十七號「南庄苗圃育苗工作」(第五十號)與九十二年度第八十六號「孝義開標記錄及二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參與投標之標單封暨押標金支票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同時以二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本案系爭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及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