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弄11號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23、94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與其姐夫丙○○合夥施作己○○、蔡明山向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新竹科學園區第12廠房承包之消防管工程,丙○○因故先行退出該工程,嗣庚○○亦因與己○○發生工程款糾紛而退出該工程,己○○遂再委請丙○○接手施作該消防管工程。庚○○得知後心有不甘,遂於93年8月27日中午,夥同 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由「阿國」駕駛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甲○○3人,自彰化縣北上欲找丙○○理論。 彼等於同日下午3、4時許到達新竹縣寶山鄉○○路丙○○施工之廠房附近等待丙○○下班,戊○○、甲○○等人復又駕車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欲勘查另一處工地之裝潢工程,惟因五峰鄉發生土石流無法入山而作罷,遂再返回新竹縣寶山鄉○○路路旁與庚○○會合共同等待丙○○下班。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丙○○與壬○○下班於工地附近吃完晚餐後欲返回位於上開廠房附近之工寮。庚○○、戊○○、甲○○及「阿國」,見彼2人行走在雙園路上,丙○○欲打開車門之際, 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戊○○、甲○○先行下車,庚○○上前藉口要找丙○○吃飯而要求丙○○坐上「阿國」所駕駛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惟丙○○不從,庚○○、戊○○、甲○○3人遂動手毆打 丙○○(丙○○就傷害部分業對庚○○、戊○○、甲○○撤回告訴,詳後述),「阿國」並下車對丙○○嚇稱:「限你3分鐘內上車,否則要開槍打你」等語,惟丙○○仍拒絕上 車,庚○○、戊○○、甲○○與「阿國」4人遂聯手以推、 拉之方式使丙○○上車,甲○○及庚○○分坐丙○○左、 右側(途中因庚○○下車購物,而改由戊○○坐於丙○○右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丙○○上車後,庚○○即不斷要求丙○○代其撥打電話找己○○索取工程款。庚○○、戊○○、甲○○及「阿國」原欲將丙○○載往五峰鄉山區,因五峰鄉山區發生土石流影響交通,遂改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8號東方食堂用餐,由丙○○付款, 迨丙○○表示翌日老闆到工地會通知庚○○,於同日晚上約9 時許庚○○等人始將丙○○載回其工寮附近之檳榔攤釋放,丙○○被剝奪行動自由約計3小時餘。丙○○返回工寮後 於翌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阿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庚○○自彰化北上新竹,且在寶山鄉○○路遇到丙○○,丙○○曾坐上彼等之自小客車,並與丙○○在竹東鎮東方食堂用餐,由丙○○付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丙○○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渠係搭便車與庚○○北上新竹,原欲與甲○○至五峰鄉另一處工地勘查測量,係庚○○表示欲找其姐夫丙○○,而丙○○要請渠等吃飯,其雖有拉丙○○上車,是因丙○○答應要請其吃飯,才去竹東吃飯,吃完飯就離開,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是丙○○誤會云云;被告甲○○辯稱:並不認識丙○○,僅係跟戊○○北上至五峰鄉工地勘查測量,並未強拉丙○○上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參93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下稱5523偵卷】第3、4、36、37、73、74、101頁),且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互詰 問中亦證稱:於下班後與壬○○在小吃店吃牛肉麵,吃飽要回工寮時,走到檳榔攤過去一個巷口要去開車,被告車就堵在其車前不讓其車開出去,當時被告車上有1人,下 來3人,即係庚○○和被告戊○○、甲○○,庚○○一開 始即表示要找其吃飯並有事要談而要其上車,其表示有事在原地講而不願上車,庚○○抓其手,其餘2人推其,其 被一陣亂拳打到蹲下去,眼鏡還摔破,庚○○並腳踢其下體2下,車上之另1人下車限其3分鐘上車,否則要用槍打 ,後來被庚○○、戊○○、甲○○3人半推半拉自右後車 門推上車,司機是打開左後車門將其自右後車門拉進車內,其對新竹不熟,好像是被帶去五峰鄉,後來因為土石流不能過去,被告等就是要錢,一路上叫其一直打電話給己○○,都說庚○○要向他要錢,後來己○○就不接電話,之後就到竹東吃飯,其表示等隔天老闆到工地時,會通知庚○○等人,庚○○等人始載其工寮,從頭到尾其都坐在後座中間,當天晚上返回工寮後其與辛○○等人表示不要再作工程,因其怕事情會再發生等語。且參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93年8月28日就醫時傷勢為:頭部2處腫痛、左肩瘀青、左前臂瘀青、右腕紅腫(參5523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丙○○所述被推、拉上車所可能受到之傷勢相符,且證人壬○○亦於本院證述於丙○○返回工寮時其頭、手有受傷等語。衡情若被害人丙○○自願上車與被告等人共進晚餐,則被害人丙○○豈會餐畢返回工寮時傷痕累累? (二)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有3人抬被害人丙○○上車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有4人抬被害人丙○○上車(以上參5523偵 卷第5、37頁),雖其2次證述之人數不符,然被害人丙○○確係被抬上車一節則前後一致,且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其和丙○○二人吃完飯要一起走回工寮,有壹台車3 個人出來,司機還在車上,他們就說要請丙○○去吃飯,該3人即係被告3人,其聽到被告等表示要請丙○○去吃飯,是庚○○在跟丙○○說話,只知道丙○○不願意跟被告去也不願進入車內,他的頭有被打,被告庚○○有用腳踹丙○○,還有罵髒話,有看到被告3人都有動手打丙○ ○,後來司機也下車,司機下車後說給丙○○五分鐘的時間,不然要打死他,被告3人有跟丙○○進拉來拉去,最 後被告3人把丙○○自右後車門推進去,丙○○有打電話 給其,並給其老闆的電話,叫其打電話給老闆,因為丙○○打給老闆時都打不通,所以叫其打給老闆,其打給老闆轉告說丙○○有事情要找老闆,請老闆跟丙○○聯絡,丙○○說他在五峰山崩處,約晚上9時許回來才說去吃飯, 有看到丙○○頭、手受傷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丙○○原本早與證人壬○○一起用完晚餐,何須與被告等人再共進晚餐?縱被害人丙○○欲盡地主之誼,大可就近在其工寮附近找餐廳宴請被告等人,何須大費周章繞遠路至五峰山區,最後再到被告等人指定之竹東鎮東方食堂吃飯? (三)況被告2人自承丙○○自始至終均坐在車後座中間位置, 丙○○座位兩側均有坐人,若非其等欲拘束丙○○之行動自由,否則僅係與被告吃飯之丙○○豈會自始至終均坐在車後座中間位置而無法更換座位?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2人與庚○○、「阿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於強押丙○○上車之際尚出言恐嚇,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在強押被害人陳○良上車之前,對於陳○良恐嚇稱:「如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已包含於妨害陳○良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目的係將丙○○押 上車,於押上車之過程中出言恐嚇,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惟與丙○○ 本無恩怨,竟使用暴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許,倖 丙○○傷勢輕微,且經被告2人當庭向丙○○道歉後,丙○ ○已當庭表示宥恕之意,然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2 處腫痛、左肩瘀青、左前臂瘀青、右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