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律師 陳萬呈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被告乙○○○、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實際負責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之妻丙○○,下簡稱成修公司)之經營,為成修公司之從業人員,同時身兼雅展油漆專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展公司)代表人。因雅展公司為唐榮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下稱唐榮公司)之下游施工協力廠商,而唐榮公司有意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民國92年間辦理「新竹線務段轄內鐵塔、鋼管桿油漆工程(A)、(B)、(C)3項招標案,唐榮公司實際 業務負責人乙○○○即指示業務員顏得勝及工程部行政助理許秀琴,先行填載唐榮公司參與該3項工程案標封內詳細價 目表(含工程數量表)及標單等資料後,將標單標價總額欄保留空白,再將詳細價目表及標單寄交丁○○評估施工部分之費用,丁○○於計算投標金額後囑其女陳佩瑜在標單標價總額欄內各填載新臺幣(下同)535萬元(A案)、301萬元(B案)、626萬元(C案),並自行於92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681號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前, 委託另一投標廠商均和油漆工程行人員世淑瓊代為將唐榮公司標封送至該營運處警衛室收件以參與投標。惟丁○○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決標,以 利唐榮公司順利得標再轉交雅展公司施作,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明知成修公司並無資力及施工能力,仍利用其實際負責成修公司運作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丙○○自行計算投標金額填寫標單,丙○○因識字不深,遂又轉囑其女陳佩瑜填載後,逕將標封直接郵寄參與投標,丁○○遂以此方式借用並容許無競標真意之成修公司參加投標。嗣丁○○於同年7 月22日10時許,代表成修公司在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開標室參與開標程序,使唐榮公司順利各以4,219,002元( A案)、301萬元(B案)、626萬元(C案)標得全部三案之工程,而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丁○○於唐榮公司得標後並以雅展公司實際負責該標案之施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事實為被告丁○○、乙○○○、成修公司、唐榮公司等均供認無誤,並經證人甲○○、丙○○、世淑瓊、許秀琴、顏得勝、陳佩瑜、劉淑靜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7至9、21至30、38至42、159 至160、162至163、170至171頁),復有唐榮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張、轉帳傳票、暫付款憑單各3張、授權書1紙 (見偵查卷第31至34、79頁)、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政風課92年9月25日新桃政字第92134號函1份、工程開標紀 錄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3份、標單、詳細價目表各8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綜合封各9紙 (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62至69、71至73、 77至78、81至84、88至95、97至99、103、106至108、113至118、120至122、126、129至131頁),堪予採認: 一、唐榮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妻乙○○○則實際負責公司對外投標工程之相關業務經營。丁○○係成修公司代表人丙○○之夫,並實際負責成修公司業務,另為雅展公司之代表人。 二、新竹市○○路○段681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 運處於民國92年間辦理「新竹線務段轄內鐵塔、鋼管桿油漆工程(A)、(B)、(C)」3項招標案,底價各為4,219,002 元、3,060,822元、6,382,020元。 三、唐榮公司之投標文件中,詳細價目表(含工程數量表)全部內容及標單上投標廠商資料部分,係由行政助理許秀琴填寫。至於標單上「標價總額」欄則保留空白,將詳細價目表及標單寄交丁○○評估工資等費用後計算投標金額後,丁○○並囑託其女陳佩瑜各填載535萬元(A案)、301萬元(B案)、626萬元(C案)。 四、唐榮公司之標封,係於92年7月21日1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681號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前,由丁○○囑託另一投標廠 商均和油漆工程行人員世淑瓊代為送至該營運處警衛室收件。 五、成修公司之投標文件,則係由丙○○囑其女陳佩瑜在「標價總額」欄內,各填載503萬元(A案)、362萬元(B案)後,將標封郵寄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參與投標,至於C案所投標 總額不詳。 六、前述三標案於同年7月22日10時許,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開 標室,唐榮公司由業務員顏得勝代表、成修企業公司則由丁○○代表到場。 七、A案部分,因開標結果,三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於成修公司係開標時之最低標價,依法本得優先減價,但因代表人未帶印鑑而無法參與減價,由遂唐榮公司與均和油漆工程行(原標價為680萬元)先後表示減價後,第一次比減價格 後之標價均減至5百萬元,但第二次比減價格時,均和油漆 工程行表示不願再減價,最後由唐榮公司以底價得標。B案部分,由唐榮油漆公司以低於其他二家競標廠商之價格301 萬元得標。C案部分,唐榮油漆公司以低於其他二家競標廠商之價格得標。至於成修公司因押標金不足,無法參與競標,但因投標廠商共有三家,已達法定競標家數,仍得依法決標。 貳、被告丁○○、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成修公司)部分:一、訊據被告丁○○、成修公司代表人丙○○雖均否認有何借用成修公司名義或容許他人以成修公司參與上述標案之情事。惟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詰問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計算、填載唐榮公司標單並直接送件之過程,已證述綦詳,並對於以成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始末證稱:「(問:成修公司和雅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你?)是,工程都是我在做。」、「(問:成修公司有去投標這三項工程?)有,我叫她(指丙○○)寄的。」、「(問:投標的三個標單是誰寫的?)我太太叫我我女兒寫的。」、「因為我知道這個工程不好做,可能會很少人去,所以打電話回去。」、「(問:投標那天你有沒有到場?)有。」、「(問:當天代表哪家公司?)... 因為我太太說他沒有時間,所以叫我去看一下,我當時代表成修公司。」、「(問:你要你女兒寫成修公司的標單,是顏得勝詢價前或詢價後?)詢價後,因為我覺得這個工程價格很不好,很多人不會投標。」、「(問:既然知道唐榮油漆公司有要去投標本件工程,為何你又再以成修公司去投標?)因為得標程序不足三家,就要廢標,師傅很多,怕沒有工作,為了不讓他廢標,所以才這樣做。」、「(問:是否當初你期待唐榮油漆公司可以順利拿到這個案子,你的師傅才有工作做,所以你儘量想讓唐榮油漆公司得標?)是。」、「(問:成修公司本身有無從事施工的工作?)都是雅展油漆在做,都是我在處理。」、「(問:你本來沒有想讓成修公司得標?)本來就沒有本錢跟人力,哪有辦法得標。」、「(問:所以成修公司就是去陪標?)是,我就是想調他去一下,讓師傅有工作可以做。」、「(問:陪標就是犯罪了?)所以我認罪,我當時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核與證人即成修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成修公司確有參與上開工程案投標,標單則是由其囑託女兒陳佩瑜填載等情,及證人陳佩瑜所證受父母丁○○、丙○○所囑,各在唐榮公司、成修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案標單標價總額欄內填載數額之事實均大致相符。另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言:唐榮公司員工許秀琴將公司之標單寄交被告丁○○填載標價總額欄內數額,由被告丁○○遞送標封參與投標,標得上開工程後亦由被告丁○○負責工地等語,與唐榮公司員工顏得勝、許秀琴於偵查中所證標單填載及送件情節相合。 (二)被告丁○○雖為本案被告,但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告以得拒絕證言,其仍於具結後為首開不利己之自白,並有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陳佩瑜、顏得勝、許秀琴之前揭說詞可資佐証,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且衡諸常情,以本件工程A案部分,競標之三家廠商開標時之標價本均高於底價,由出價最低之成修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取得優先減價之權限,竟因未帶印鑑以致於無法參與 減價,只得由唐榮公司與均和油漆工程行競價,若成修公司確實有競標之真意,豈會如此?另C案部分,成修公司更因繳納之押標金不足而根本無法參與競標,其對於本標案之草率顯然可見,益知成修公司並無競標真意。況被告丁○○業已坦言成修公司並無承攬本案招標工程之資力與施工能力。從而,被告丁○○借用成修公司名義,並利用其實際負責成修公司業務之機會,容許無競標真意之成修公司參與本件投標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無競標真意之成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其身為成修公司實際之負責業務人,卻利用此一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成修公司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妻子丙○○、女兒陳佩瑜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斷。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雖非成修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為成修公司代表人,尚屬誤會),但應屬成修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成修公司亦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 之宣告。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丁○○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後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已 更正被告丁○○所犯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2915號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查,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丁○○及成修公司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法條業經更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丁○○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念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及成修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以罰金。又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 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乙○○○、唐榮公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唐榮油漆公司有機會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丁○○借用成修公司之名義投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罪嫌,而被告乙○○○為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唐榮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知悉被告丁○○以無競標真意之成修公司參與投標之情。經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就被告丁○○前揭遭論罪處刑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本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證人顏得勝、許秀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將標單標價總額欄保留空白寄交丁○○自行填載投標價格之情節觀之,唐榮公司對於標案之管理及投標過程之掌握固然有明顯瑕疵,但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前揭所為,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此外,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丁○○實際上也是唐榮公司員工,唐榮公司將顧工、施工部分統籌由雅展公司惟人力派遣及支付薪資,但雅展公司對於唐榮公司之得標工程無須負擔盈虧,丁○○在唐榮公司亦是支領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果若屬實,則被告丁○○擅自利用成修公司 參與投標,其動機是否如其所述:僅是單純為使雅展公司之工人有工可作云云,固足啟人疑竇,但究不能以此懷疑率認被告乙○○○與丁○○間具有共犯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乏證據可資認定唐榮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行為,而仍有合 理之可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乙○○○及唐榮公司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乙○○○及唐榮公司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