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附近之明星撞球場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6479-HB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八十一號(即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乙○○所駕駛車號VK-27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兩人遂下車查看,乙○○見自己之車輛左後方遭甲○○擦撞即心生不滿,當場打甲○○一個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因此一言不合發生爭吵,甲○○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多次(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二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談不攏,甲○○遂持續對乙○○施予毆打,乙○○因遭甲○○不斷之毆打,乃哀求甲○○停手並表示願意賠償,並將原配戴在乙○○頸部,於被甲○○毆打過程中遭扯斷掉落地上之半截金項鍊,及至車上取出自己所有之手機一支交付予甲○○,作為修車費之擔保之用,甲○○即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詎甲○○於取得上開之物後,因對於乙○○先前出手毆打耳光一事,仍憤怒難消,復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毆打乙○○,致乙○○因此無法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嗣經警到場並逮捕甲○○,而查知上情,而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分別坦白承認有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暨有為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警員丙○○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四)卷附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各一件、現場及自被告身上取出之項鍊、手機相片八紙、贓物認領領據單一件、警員丙○○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被告應捐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捐款八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在卷足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