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八十一號之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告訴人乙○○因車禍賠償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多次,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臉部、頸部多處挫傷瘀血及雙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另涉犯之強盜罪二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強盜罪部分變更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並認與傷害罪間為數罪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乙○○亦因此當庭表示願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