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63號、93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自民國84年1 月28日起至91年8 月29日止,即擔任設於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資誠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則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資誠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子○○(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擔任資誠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丙○○自88年起至91年間止為資誠公司董事。 (二)被告乙○○、丁○○、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渠等明知自86年起至91年各年度間,資誠公司持有庫藏股及進行下列交易,卻故意遺漏前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將下列公司持有之庫藏股及交易,以被告乙○○所有名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等帳戶,私設作為資誠公司第2 套帳目及資產,為資金之調度與進出,未於各該年度向股東會提出追認之財務報表中顯示或揭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自86年起自91年止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庫藏股部分及其變動情形,均未顯示在資誠公司財務報表上: 1、資誠公司於86年辦理現金增資,有部分股東未認足之股份共316,000 股,由嘉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出資借資誠公司認足,嗣後因集團分家,故資誠公司開立本票償還嘉誠公司該筆款項。 2、被告乙○○私自於87年5 月7 日出售資誠公司庫存股10,000股與不知情之丁梁閃,所得價金185,000 元,未繳回資誠公司,存入乙○○上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梁閃取得之庫藏股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共10張。 3、資誠公司87年5 月9 日又辦理一次現金增資,仍有未認足股份241,126 股,由資誠公司資金認購,掛名於己○○名下。 4、庫藏股經多次轉讓變動,至88年8 月尚有150,548 股,其中150,000 股掛名被告丙○○名下,548 股掛名丑○○名下。 (2)資誠公司於87年7 月因出售所持有之NETIPHONE (現已改名CLARENT) 公司股票予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於同月陸續進入被告乙○○所私設之第2 套之相關帳戶內,並以此資金部分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 000美元Sageware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V.C) 名義購買,而先掛名於被告乙○○名下。 (3)87年7 月間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所得價金,經扣除應給付予客戶部分外,其中新台幣8,704,830 元存入被告乙○○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 (4)以前開私設之華信銀行支票帳戶之款項購買DIVIO 股票後,分別在89年4 月19日賣出,得款新台幣1,455,102 元;91年6 月21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21,271 元;91年7 月6 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12,175 元。 (5)資誠公司原欲購買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科技)股票,因希旺科技為美國M-SYSTEM公司所合併,而兩公司股票有價差,故M-SYSTEM於86年11月3 日退還差價新台幣1,357,875 元予資誠公司,存入被告乙○○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嗣後M-SYSTEM公司於88年間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股票亦產生價差930,903 元,於88年11月10日將新台幣930,903 元存入被告乙○○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 (三)喬鼎公司財務長寅○○於88年6 月2 日,以每股28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股份168000股,然被告乙○○、丁○○為免資誠公司董事會,查知被告乙○○賤賣喬鼎公司之股票,且明知每股交易價格為28元,竟指示自資誠公司第2 套帳目匯出新台幣1,655,420 元予寅○○,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後,並指示子○○於收入傳票上虛偽記載本件交易時為每股40元(總價金0000000 元)出售予寅○○。 (四)資誠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為逃漏資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指示資誠公司財務長即被告丁○○、會計子○○將前開(二) (2)、 (3)、(4)、 (5)資誠公司之交易所得加以隱匿,被告丁○○與子○○遂基於幫助資誠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以前開乙○○所私設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進行資金調度與進出,未列入資誠公司之交易所得,藉此不正方法,使資誠公司分別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茲計算如下: (1)86年度:隱匿希旺科技股票之退款新台幣1,357,875 元,逃漏資誠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339,469 元。(計算式1,357,875*0.25=339,469) (2)87年度:隱匿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所得價金,含轉買Sageware股票美金250,000 元及新台幣8,704,830 元,逃漏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4,301,208 元。 (計算式[250,000*34+8,704,830]*0.25=4,301,208元) (3)88年度:隱匿希旺科技股票之退款新台幣930,903 元,逃漏資誠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32,726 元。(計算式930,903*0.25=232,726) (4)89年度:隱匿資誠公司出售DIVIO 股票所得新台幣1,455, 102元,逃漏資誠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363, 776元。(計算式1,455,102*0.25=363,776) (5)91年度: 隱匿資誠公司出售DIVIO 股票所得新台幣421,271 元、412,175 元逃漏資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08 ,362 元 。 (計算式[421,271+412,175]*0.25=208,362元) (五)資誠公司主要係經營投資國內外未上市科技公司股票業務,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協助其他投資者處分投資標的,被告乙○○或獨自,或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86年間起至91年間,以前開二、方式,連續侵占資誠公司之資產,將侵占所得款項存入中國農民銀行被告乙○○所有之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侵占入己,茲分述如下: (1)屬於資誠公司之投資所得部分: 1、被告乙○○、丁○○於民國87年7 月間,將資誠公司及委託資誠公司投資之客戶所持有之NETIPHONE (現已改名CLARENT) 公司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被告乙○○以資誠公司本身出售NETIPHONE 股票所得價金,部分再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000 美元Sageware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V.C) 名義購買,而先掛名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於91年8 月離職時,未移交予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2、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所得資金,自87年7 月起陸續匯入被告乙○○所有前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扣除應給付其他投資者之部分後,尚有新台幣8, 704, 830 元,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乙○○侵占。 3、DIVIO 股票係用第2 套帳之華信銀行支票帳戶內之資金購買,於89年4 月19日賣出得款新台幣1,455,102 元;91年6 月21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21,271 元;91年7 月6 日賣出得款新台幣412,175 元,皆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乙○○侵占。 4、資誠公司原購買希旺科技股票,因與M-SYSTEM合併,股價有價差,由M-SYSTEM於86年11月3 日退款新台幣1,357,875 元,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 嗣後因M-SYSTEM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新台幣930, 903元,在88年11月10日亦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兩筆皆未交回資誠公司遭被告乙○○侵占。 (2)屬於資誠公司之庫藏股部份: 1、被告乙○○明知其持有資誠公司庫藏股,屬於資誠公司之資產,未經資誠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私自於87年5 月7 日出售資誠公司庫存股10張股票與不知情之丁梁閃,所得價金185,000 元,未繳回資誠公司,而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內,予以侵佔入己。 2、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黃瑞安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丙○○並未出資購買資誠公司之庫藏股,於88年7 月2 日間,將資誠公司所有之150,000 股股份,由被告乙○○之妻即不知情之丑○○名下轉予被告丙○○,所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由資誠公司第2 套帳支出,被告丙○○因而取得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並擔任資誠公司董事。(3)被告乙○○91年8 月卸任資誠公司董事長時,並未移交資誠公司第2 套帳上之現金及股票,總價值為新台幣 14,180 ,679 元更可佐證被告前揭侵占之事實: 1、被告乙○○於91年8 月卸任時,未移交第2套帳所 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1,597,265 元,包括華信銀行支票存款、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香港花旗銀行活存帳戶之現金; 『股票』,包括資誠公司庫藏股、Sageware、恩基、財鑫之股票(DIVIO 已遭被告乙○○出售不列入此處計算),價值總計為新台幣14,069,641元。 2、扣除第2套帳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負債1,486,227 元,第2 套帳之現金及股票之價值總計為新台幣14,180,679 元 (1,597,265+14,069,641-1,486,227=14,180,679) 由第2套帳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更 可見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事屬實。 (4)第2套帳存摺、印鑑、傳票、憑證等部分: 被告乙○○於91年8 月間任期屆滿前,即自會計子○○手中取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存摺及印鑑、第2 套帳傳票及憑證等資料,並擅自攜離,未移交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六)因認:⑴被告乙○○係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嫌。⑵被告丁○○係 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⑶被告丙○○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乙、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多處不明確,嗣經公訴人以94年12月9 日及95年11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並減縮為上開甲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經檢辯雙方及被告確認以此作為攻擊、防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如下: 1、檢證5 即委任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委任狀(參92偵5463卷二第160 頁) 2、檢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檢查報告(同上卷第161-163 頁) 3、檢證7 即庫存股明細表(同上卷第164頁) 4、檢證8 即被告乙○○88年7 月2 日持有股數、股價手稿(參本院卷二第78頁) 5、檢證9 即被告乙○○88年7 月2 日有關己○○、黃瑞安、子○○持有股數之手稿(參本院卷二第79頁) 6、檢證10即POOL收支明細表(參同上卷第167-185 頁)7、檢證11即被告乙○○於中國農民銀行POOL收支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80頁) 8、檢證14即掛名被告乙○○、丁○○之POOL收支明細表(參同上卷第198頁) 9、檢證15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2 張(參本院卷二第81頁) 10、檢證16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1 張(參本院卷二第82頁) 11、檢證17即NETIPHONE 股票處理明細表(參同上偵卷第200-1 頁、第201 頁) 12、檢證18即被告乙○○之會計資料(參同上偵卷第202 頁) 13、檢證19即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參同上偵卷第 203-205頁) 14、檢證20即喬鼎公司損益表(參同上偵卷第206-208 頁) 15、檢證21即喬鼎公司剪報資料影本(參同上偵卷第 209-210頁) 16、檢證23即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影本(參同上偵卷第241 頁) 17、檢證25即施淑萍之證券交易稅單(參同上偵卷第243 頁) 18、檢證26即丑○○之證券交易稅單(參同上偵卷第244 頁) 19、檢證27即戶名為乙○○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參同上偵卷第245-247 頁) 20、檢證28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巫錦和之買賣成交單影本(參同上偵卷第248頁) 21、檢證29即華信銀行乙○○帳戶綜合對帳單(參同上偵卷第249頁) 22、檢證30即資誠公司POOL帳資產負債表(參同上偵卷第278-288頁) 23、檢證31即資誠公司POOL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參同上偵卷第276-277 頁) 24、檢證32即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二第83-88頁) 25、檢證39即喬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財務概況影本(參同上偵卷第329-331 頁) 26、檢證41即資誠公司股東名簿總表有關己○○持股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37-245 頁) 27、檢證42即資誠股換豐誠股明細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 28、檢證43即資誠公司持有豐誠公司股票數量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90-91 頁) 29、檢證44即資誠公司880617轉換明細表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 30、檢證47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參本院卷一第276-292 頁) 31、檢證49即M-SYSTEM股票出售明細影本(參本院卷一第307 頁) 32、檢證51即資誠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參本院卷一第313-332 頁) 33、檢證63即希旺科技基本資料影本(參本院卷一第 362-363 頁) 34、檢證67即己○○出售資誠公司股票予丑○○之證交稅繳款書正本(參本院卷二第92頁) 35、更正附圖一即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予普訊公司所獲股款流程圖(參同上偵卷一第182頁) 36、檢證68即信託契約登記書影本(參本院卷五第64-72 頁) (二)本件辯護人所引用之證據經公訴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如下: 1、被證5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90投資/處分明細本1 份(參同上偵卷三第232-236 頁) 2、被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及ICBC保管箱#6788盤點記錄影本 3、被證11即被告資誠公司84年至91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 份 4、被證12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參同上偵卷三第5頁) 5、被證13即NETIPHONE股票說明及傳票影本 6、被證14即M-SYSTEM股票說明及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7、被證15即資誠公司89年8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影本 8、被證16即資誠公司87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9、被證17即資誠公司89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 10、被證18即子○○於89年12月30日製作編號000000000 傳票及資誠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 11、被證19即資誠公司86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 19-1:86年度長期投資變動表 19-2:KOTEC公司持股證明 19-3:長期投資變動表 19-4:股票盤點清冊 19-5:資誠公司87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19-6:長期投資變動表 19-7:盤點記錄 19-8:信託登記契約書 19-9:長期投資 19-10:股票明細表 19-11:股票明細表 19-12:長期投資 19-13:股票明細表 12、被證20即資誠公司於91年6 月21日、91年6 月28日及91年7 月16日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傳票及資誠公司華信銀行91年6 月21日及91年7 月16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入匯款水單影本 13、被證22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157045號函影本 14、被證23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農銀帳戶)款項明細表暨資誠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 15、被證30即喬鼎公司寅○○股份資料影本(參同上偵卷一第140-149頁、同上偵卷二第9-16頁) 16、被證31即乙○○喬鼎公司股份資料影本(參同上偵卷二第5-8 頁) 17、被證32即寅○○匯款單影本2 份(參同上偵卷三第89-90頁) 18、被證33即資誠公司有關投資喬鼎股票帳載說明及傳票 19、被證34即乙○○於88年6 月2 日匯款予寅○○0000000 元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參同上偵卷一第138-139頁) 20、被證35即丑○○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己○○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面額壹仟股39張,面額972 股壹張,合計40張股票影本 21、被證36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 22、被證37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 23、被證38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1年12月20日農科字第9150700300號函及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參同上偵卷二第20-33頁) 24、被證39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3年4 月2 日農科字第9350700073號函及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參同上偵卷三第71-74 頁) 25、被證40即資誠公司與民合順公司間之委託協助投資契約及給付民合順公司認股權款支出憑證影本(參同上偵卷二第325-328頁、同上偵卷三第286頁) 26、被證41即資誠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之傳票及張肇民、張曾碧月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27、被證42即壬○○、羅美棋不適任資誠公司檢查人 之理由影本(參同上偵卷三第34-38頁) 28、被證43即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參同上偵卷三第39-42頁) 29、被證44即子○○92年7 月29日工作報告及92年8 月13日之立據影本 30、被證47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7年度及86年度影本 31、被證48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民國86年度及85年度影本 32、被證49即丙○○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 編號84-ND-005848至84-ND-005975號【128張】、 編號87-ND-0000000至87-ND-0000000號【7張】、 編號87-ND-0000000 至87-ND-00000000號【15張】面額壹仟股股票共計150 張影本 33、被證50即乙○○轉讓予丁梁閃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號面額壹仟股股票10張影本(參同上偵卷二第251-260 頁)告發人丁家相關人員與服務帳戶明細表 34、被證54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乙○○設於 農銀戶款項明細表及傳票 35、被證55即90年營利事務所得稅核定書影本及退稅支票影本 36、被證56即資誠公司88年8 月27日編號000000000 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三)本院就以上雙方爭執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認定如下: 1、檢證5 即委任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係資誠公司監察人甲○○委任律師羅美棋及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鴻隆調查資誠公司之業務、財務、帳冊文件等而簽立之委任書,此據證人甲○○及證人壬○○(即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4 頁、第50頁),且凡會計師、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本即須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立委任書,此乃社會大眾一般所認知之慣例,堪認此委任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2、檢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及羅美棋律師之檢查報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雖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一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二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此份檢查報告係會計師、律師受委任後就具體個案且就具體事項所進行查核之結果,並非年年均進行查核,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第3 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3、檢證7 即庫藏股明細表:該份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任何之簽名、蓋章,亦未經資誠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自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4、檢證8 即被告乙○○88年7 月2 日持有股數、股價手稿:該手稿僅記載1 個「巫」字,被告乙○○否認手稿為其所寫,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手稿內之字跡確係被告乙○○所書寫,應認無據能力。 5、檢證9 即被告乙○○88年7 月2 日有關己○○、黃瑞安、子○○持有股數之手稿:該手稿僅記載1 個「巫」字,被告乙○○否認手稿為其所寫,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手稿內之字跡確係被告乙○○所書寫,應認無據能力。 6、檢證10即POOL收支明細表:該明細表雖印自農民銀行存摺,然存摺內容除銀行以機器列印之各項文字、數字外,尚有不詳之人以手寫方式在存摺上註記,復未簽章以示負責,自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7、檢證11即被告乙○○於中國農民銀行POOL收支明細表:公訴人並未提出該明細表之正本,復為被告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8、檢證14即掛名被告乙○○、丁○○之POOL收支明細表:公訴人並未提出該明細表之正本,雖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調查站訊問時表示確認有此份收支明細表云云(參同上偵卷一第49頁),惟被告塗是文於調查站係供稱「內容是關於處理跟隨資誠公司投資案的投資者未完成投資的事宜」,被告丁○○並未供述該明細表與資誠公司本身之投資有關,且該份明細表並無製作人任何之簽名、蓋章,亦未經資誠公司內部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9、檢證15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2 張:該2 紙本票上僅蓋有資誠公司之公司印文,並無資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印文,而被告乙○○復否認該本票之真實性,且其上除記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外,尚記載「87/8/31 已還清」「庫存股 316 張」「庫存股316 張8 月利息」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而證人子○○復證稱不知該2 紙本票上之資誠公司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22-323 頁),則在該2 紙本票上之資誠公司印文究係是否由資誠公司有權限之人所蓋未能釐清暨本票上復增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各項文字之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簽立該2 紙本票之人究為何人?堪認該2 紙本票應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10、檢證16即資誠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本票1 張:被告乙○○否認開立該本票,且該本票其上除記載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外,尚記載「87/8/31 已還清」「KOTEC 」等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文字,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簽立該紙本票,堪認該紙本票應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 11、檢證17即NETIPHONE 股票處理明細表:該份明細表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2、檢證18即被告乙○○之會計資料:該份會計資料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3、檢證19即喬鼎公司基本資料、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該資料係經網路調閱所得,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4、檢證20即喬鼎公司損益表:該份損益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5、檢證21即喬鼎公司剪報資料影本:該份剪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16、檢證23即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影本:該份明細影本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17、檢證25即施淑萍之證券交易稅單: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交稅單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18、檢證26即丑○○之證券交易稅單: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證交稅單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19、檢證27即戶名為乙○○之華信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該存摺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存摺若公訴人以之作為第二套帳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20、檢證28即國際票券乙○○之買賣成交單影本:此乃國際票券於客戶買賣票券當時,在買進、賣出成交單數聯單中,以其中一聯作為證明,屬證明文書。該文書係國際票券經辦票券買賣業務之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所製成,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買賣成交單與本案無關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21、檢證29即華信銀行乙○○帳戶綜合對帳單:該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2、檢證30即資誠公司POOL帳資產負債表:該份資產負債表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巫錦和、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3、檢證31即資誠公司POOL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該份分類帳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巫錦和、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4、檢證32即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乃甲○○委任之律師林永頌寄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25、檢證39即喬鼎公司公開說明書之財務概況影本:該份財務概況影本並非完整之公開說明書,公訴人並未向喬鼎公司查詢其內容之真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6、檢證41即資誠公司股東名簿總表有關己○○持股影本:該份文件上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7、檢證42即資誠股換豐誠股明細影本: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塗是文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8、檢證43即資誠公司持有豐誠公司股票數量明細表:該份明細僅係影本,且其內容並未載明究係何公司之股票,復無資誠公司或該股票發行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巫錦和、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29、檢證44即資誠公司880617轉換明細表影本: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0、檢證47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該份查核報告乃資誠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所製作,且後附之資誠公司4 大報表均有資誠公司之負責人巫錦和及主辦會計、經理人蘇應麟之印文,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查核報告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年度無關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31、檢證49即M-SYSTEM股票出售明細影本: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塗是文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2、檢證51即資誠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該份通報表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復為被告乙○○、丁○○否認為真正,應認無證據能力。 33、檢證63即希旺科技基本資料影本:該資料核與本院上網查詢所得之希旺科技公司簡介內容相符,且經本院向希旺科技函查其與M-SYSTEM公司合併一事屬實(參本院卷四第237 頁),應有證據能力。 34、檢證67即己○○出售資誠公司股票予丑○○之證交稅繳款書正本:該證交稅單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35、更正附圖一即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予普訊公司所獲股款流程圖:該流程圖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6、檢證68即資誠公司與子○○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僅係影本,復為被告乙○○否認為真正,公訴人未提出正本以供驗真,應認無證據能力。37、被證5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90投資/處分明細本1 份:該份明細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或該所內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38、被證6 即黃鴻隆會計師檢查報告工作底稿─資誠公司投資損失及備提損失明細及ICBC保管箱#6788盤點記錄影本:該份盤點紀錄係共同盤點人甲○○、壬○○與被告乙○○共同盤點,甲○○、壬○○確曾前往中國商銀之保管箱盤點並均已在該盤點紀錄上簽名,業經證人甲○○及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5頁、第60頁),足認該盤點紀錄乃從事盤點紀錄業務之人於從事盤點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39、被證11即被告資誠公司84年至91年間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各1 份: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癸○○、子○○製作蓋章並經負責人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0、被證12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份執行報告係會計師辛○○受被告巫錦和委託就特定具體之事項進行查核,並非全面性,亦僅係供委託人使用,不能擴大為對委託人個人財務資訊整體使用,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57-58 頁、第65頁),故該報告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41、被證13即NETIPHONE 股票說明及傳票影本: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均有「丁○○」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委託代收票明細,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2、被證14即M-SYSTEM股票說明及88年11月1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人蔡玉珠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3、被證15即資誠公司89年8 月25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證人子○○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44、被證16即資誠公司87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資誠公司向華信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而證人子○○亦證述該傳票係其所製作,而其又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5、被證17即資誠公司89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 傳票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資誠公司向中國商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46、被證18即子○○於89年12月30日製作編號000000000 傳票及資誠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資誠公司向中國商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存摺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 47、被證19即資誠公司86年度至90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 19-1:86年度長期投資變動表 19-2:KOTEC公司持股證明 19-3:長期投資變動表 19-4:股票盤點清冊 19-5:資誠公司87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19-6:長期投資變動表 19-7:盤點記錄 19-8:信託登記契約書 19-9:長期投資 19-10:股票明細表 19-11:股票明細表 19-12:長期投資 19-13:股票明細表 公訴人係以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48、被證20即資誠公司於91年6 月21日、91年6 月28日及91年7 月16日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傳票及資誠公司華信銀行91年6 月21日及91年7 月16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入匯款水單影本:該等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子○○」之印文,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入匯款買入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銀行之匯入匯款買入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乃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49、被證22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6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157045號函影本:此函文乃出自檢察官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所得之回覆(參同上偵卷一第86-87 頁),該函文主要係主管機關就商業會計法條文表達主管機關之意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之結果徒以該等函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0、被證23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農銀帳戶)款項明細表暨資誠公司傳票、匯款申請書、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影本:該明細表未載明製作人之姓名,且無資誠公司之印章或該公司任何經辦、監督人員之簽章,公訴人復主張其為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資誠公司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子○○」之印文,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子○○亦證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而銀行之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乃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國稅局之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51、被證30即喬鼎公司寅○○股份資料影本:該等資料乃出自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參同上偵卷一第140-149 頁),該等股份資料表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股務代理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持股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中信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2、被證31即乙○○喬鼎公司股份資料影本:該等資料乃出自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參同上偵卷二第5-8 頁),該等股份資料表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股務代理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持股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中信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3、被證32即寅○○匯款單影本2 份:該份匯款單乃證人寅○○於偵查中提出(參同上偵卷三第89-90 頁),而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係「經辦匯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匯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54、被證33即資誠公司有關投資喬鼎股票帳載說明及傳票:該說明乃被告就被訴案情所為之答辯,應非屬於證據。傳票部分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並經主管簽名或有申請人子○○之印文,且財務主管欄亦有「丁○○」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喬鼎公司認股繳款書、銀行支票、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銀行存摺影本,證人子○○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5、被證34即乙○○於88年6 月2 日匯款予寅○○0000000 元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此函文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乃出自檢察官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所得之資料(參同上偵卷三第71-74 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農民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56、被證35即丑○○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己○○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面額壹仟股39張,面額972 股壹張,合計40張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股票40張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57、被證36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子○○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8、被證37即資誠公司88年7 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之傳票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證人子○○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59、被證38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1年12月20日農科字第9150700300號函及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此函文暨明細乃出自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之存款對帳單(參同上偵卷二第20-36 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不值一駁。 60、被證39即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3年4 月2 日農科字第9350700073號函及乙○○帳戶資料明細影本:此函文暨明細乃出自檢察官向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函調之存款對帳單(參同上偵卷三第71-74 頁),該等存款對帳單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將偵查檢察官親自向農民銀行函調之結果徒以該等明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且更否定自己之偵查內容,實有可議。 61、被證40即資誠公司與民合順公司間之委託協助投資契約及給付民合順公司認股權款支出憑證影本: 公訴人僅以該等契約、傳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僅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62、被證41即資誠公司編號000000000 號之傳票及張肇民、張曾碧月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子○○亦述該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國稅局之證交稅繳款書乃買賣股票依法應繳納交易稅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由銀錢業代為收稅,並經銀錢業者蓋上戳章以資證明,此係根據經辦代收稅捐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證明文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63、被證42即壬○○、羅美棋不適任資誠公司檢查人之理由影本:該理由乃被告就甲○○所委任之檢查人如何不適任所為之陳述,非屬證據。 64、被證43即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65、被證44即子○○92年7 月29日工作報告及92年8 月13日之立據影本:該2 份文件業經證人子○○證述資所寫9參本院卷三第163-164 頁),公訴人亦僅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主張無證據能力,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本件公訴人既未主張其他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66、被證47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7年度及86年度影本: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子○○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丁○○及負責人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戊○○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67、被證48即資誠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86年度及85年度影本:該等財務報表乃資誠公司之會計癸○○製作蓋章並由經理人兼負責人乙○○蓋章,會計師查核報告則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戊○○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68、被證49即丙○○持有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4-ND-005848至84-ND-005975號【128 張】、編號87-ND-0000000 至87-ND-0000000 號【7 張】、編號87-ND-0000000 至87-ND-00000000號【15張】面額壹仟股股票共計150 張影本:該等股票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69、被證50即乙○○轉讓予丁梁閃之資誠公司股票(編號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號面額壹仟股股票10張影本:該等股票乃資誠公司發行,其上蓋有資誠公司印文及董事長乙○○、董事孫瑞堂、黃鋕銘之簽名與印文,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完整連續,且有各出讓人、受讓人之印文及資誠公司登記證章印文及登記日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股票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70、被證54即資誠公司匯入服務帳戶(即乙○○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款項明細表及傳票:該明細表乃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之答辯,非屬證據。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均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均有「丁○○」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均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人子○○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71、被證55即90年營利事務所得稅核定書影本及退稅支票影本:此等文件製作單位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公訴人徒以該等文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72、被證56即資誠公司88年8 月27日編號000000000 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該傳票係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中之帳冊內,其上載有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並載有申請日期、金額,申請人欄則有「子○○」之印文,財務主管欄則有「丁○○」之簽名,亦均載有傳票編號,摘要欄內亦均記載甚詳,會計科目亦有明確之記載,甚至附有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證人子○○亦述該等傳票係其製作,而證人子○○自87年4 月間任職資誠公司會計一職,是該等傳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之例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暨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⑴被告乙○○辯稱:資誠公司沒有庫藏股,資誠公司歷年辦理增資的資金都有收足,且經會計師查核,並向經濟部報備,資誠公司從來沒有以自己的資金買回自己公司的股票,起訴書說我侵占1 千4 百萬部分資金的方向都錯了,所謂第2套帳的錢都錯了,資誠公司沒有第2套帳,資誠公 司在89年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是6 千5 百多萬,這麼認真繳稅的公司,如何會逃稅等語。 ⑵被告丁○○辯稱:資誠公司沒有第2套帳,資誠公司的資 金在公司的一本帳上都很清楚,並經會計師簽證,並向經濟部報備等語。 ⑶被告丙○○辯稱:我的股票是乙○○的太太以一股13元賣給我,我當初到資誠公司完全是幫忙性質,我根本沒有看到股票,如何去侵占股票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亦著有判決。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亦著有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暨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被告丁○○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被告3 人堅詞否認,並為上述之答辯。經綜合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1、資誠公司有無第2套帳?第2套帳的定義為何? 2、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庫藏股的定義為何? 3、乙○○匯款給寅○○之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 4、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 項帳戶之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 5、乙○○有無侵占NETIPHONE 、Sageware、DIVIO 、M-System、恩基、財鑫等屬資誠公司所有之投資所得? 6、乙○○有無於91年7、8月間,將業務上持有之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侵占? 7、資誠公司86、87年究竟有無辦理增資?如有辦理增資,則增資多少? 8、資誠公司有無向嘉誠公司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多少?9、資誠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本票償還借款給嘉誠公司? 10、86、87年資誠公司如有辦理增資,資誠公司有無認購?如有認購,其資金來源? 11、資誠公司有無購買希旺科技公司股票? 12、丙○○取得資誠公司150張股票,資金來源為何?蔡 佩淑名下的資誠公司股票548股,其資金來源為何? 13、如資誠公司確有庫藏股存在,資誠公司自86年至91年究竟逃漏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經查: (一)就爭點2有關「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庫藏股的定義為何?」部分: (1)所謂「庫藏股」之定義,即指90年11月12日修訂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67-1條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則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67- 1條生效施行前,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86條及第317條 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亦即於90年11月12日以前,除非符合公司法第158條公司 收回特別股、第186條收買對於股東會決議反對之股 東股份、第317條收買對於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之 股東股份之規定,否則公司根本不得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故所謂「庫藏股」係於90年11月12日以後始依公司法增訂而存在,且其程序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始能收買其股份。於90年11月12日以前應無所謂之「庫藏股」。 (2)本件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各辦理增資,並據以產生所謂「庫藏股」,然於90年11月12日以前應無所謂之「庫藏股」存在,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各辦理增資,並據以產生所謂「庫藏股」,顯屬無稽。 (3)雖公訴人認被告乙○○於87年5 月7 日出售10,000股與丁梁閃之股票即屬資誠公司庫藏股,丁梁閃取得之股票號碼為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以資證明資誠公司確有庫藏股存在云云。惟觀之被證50即資誠公司股票號碼86-ND-0000000 至86-ND-0000000 之10張股票影本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1 欄之「受讓人」固蓋有「丁梁閃」之印文,然「出讓人」則係蓋有「乙○○」之印文,而非蓋有「資誠公司」之印文,公訴人認丁梁閃所購入之10張股票係資誠公司之庫藏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侵占10張庫藏股股款可言。 (4)又公訴人另以資誠公司於87年5 月9 日辦理現金增資,有未認足股份計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認足而掛名於己○○名下,亦屬庫藏股云云。惟查:證人子○○固證述87年資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有股東未認足,未認足之股分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支付,並掛名在己○○名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3頁),然其亦證稱「資誠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之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78-179 頁,是證人子○○就資誠公司本身有無出資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一事前後證述即有矛盾。又證人己○○雖亦證述「是丁○○在87年公司現金增資有未認足的部分要掛名,才掛在我名下,不是丁○○自己的股票掛我名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 頁),然其復證稱「(問:本案案發後,你有無查證丁○○向你借名購買的股票,錢是誰出的?)我太太子○○有說錢是從POOL帳來的。」「(問:你有無在調查站做如此證述『在87年資誠公司增資時,有部分股票並未完全認足,資誠公司財務長丁○○告訴我,要用資誠公司的第二套帳去認購,認購所得庫藏股要登記在我名下』?)有。」「(問:你在調查站上述證述與你剛才證述丁○○在87年有借你名字購買資誠公司股票,有不一致情形,你能說出詳細經過?)當初丁○○有告訴我要借我帳戶去操作,我到調查站時因為已經把我太太告訴我的事情混在一起,實際上當初丁○○說要借我名義購股時,並未告訴我資金來源。」(以上參本院卷四第6 頁),「(問:你主詰問說87年資誠公司現金增資時,有未認足部分,請問你資誠公司當時現金增資有無認足,你是否知道?)資誠公司有無認足我不清楚,是丁○○告訴我要借我戶頭。」「(問:你主詰問說你有向子○○查證說丁○○向你借名買的股票錢是從POOL帳來的,POOL帳指何?)POOL帳是屬於公司的第二個戶頭。當時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在一起時,就有POOL這名詞。」「(問:公司的第二個戶頭指何事?)指資金屬於公司但以個人登記。」「(問:這是何意?)錢是公司的,但開個人戶存進去。」「(問:你前述POOL帳是指何帳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陳寶玉要我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這帳戶是POOL帳的戶頭。案發後才從我太太那裡知道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是屬於公司的。」「(問:你個人有去對過這帳的資金往來嗎?)無。我沒有權利去對。」「(問:沒有去對帳,為何你說這帳號是屬於資誠公司的?)從陳寶玉及我太太說的。」「(問:你太太如何說的?)她說這是公司的POOL帳戶頭,她只說POOL帳是公司的,並沒說帳戶內哪筆是公司的,也沒有說每筆帳都是公司的。」「(問:你確認你太太是這樣說的?)是。」「(問:【提示92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9 頁背面調查筆錄】你說『資誠公司有庫藏股』請問是誰告訴你的?)丁○○說未認足部分要借我名字去認,這就是庫藏股。」「(問:你前面又說資誠公司有無認足你並不清楚,你怎麼說資誠公司有庫藏股?)這是丁○○告訴我,我沒有權利去查資金有無認足。」「(問:當時丁○○有告訴你公司要買庫藏股?)他說公司要買未認足的部分。」「(問:資誠公司有無用自己的錢買自己的股票你不清楚?)是。「(問:資誠公司有無庫藏股你也不清楚?)這問題我不知道如何答。」(以上參本院卷四第19-21 頁)。另依本院向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已併購農民銀行)調取取款憑及匯款申請書結果,證人己○○於87年6 月10日曾匯款0000000 元至資誠公司本身之銀行帳戶,而該筆匯款乃出自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乙○○帳戶,並非資誠公司本身之銀行帳戶,此有該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97-300 頁),是綜合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其曾被被告塗是文告知欲借其名義認未足之股分,然證人己○○亦不知借其名義認股之資金來源,焉能以其證述證明資誠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買自家股票而確有庫藏股存在一事。 (5)又公訴人另以88年8 月間掛名於被告丙○○名下之150000股資誠公司股分亦為庫藏股云云。然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150000股資誠公司股分即150 張資誠公司股票(參被證49),觀察該等股票背後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記載之轉讓情形,被告丙○○之股票係自丑○○轉讓而來,而丑○○之股票則係自漳英炯轉讓而來,並無任何1 張股票係自資誠公司受讓而來,亦無任何1 張股票於資誠公司發行之初即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是公訴人所指掛名於被告丙○○名下之150張資誠公司股票亦為庫藏股云云,仍屬無據。 (6)綜合以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存有庫藏股一節均無從證明,自無庸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內記載。 (二)就爭點7有關「資誠公司86、87年究竟有無辦理增資?如有辦理增資,則增資多少?」部分: (1)資誠公司確於86年、87年均有辦理增資,此經被告巫錦和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五第11-12 頁),亦據證人癸○○(84年-86 年任職資誠公司會計)證述資誠公司86年曾辦理增資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16 頁)暨證人子○○(87年-91 年任職資誠公司會計)證述資誠公司87年曾辦理增資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0頁、第172 頁)甚詳,且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資誠公司在該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有關自86年5 月至12月暨87年5 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此有該行95年10月3 日(95)一新竹字第245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資誠公司於86年、87年間確有辦理增資一節,應可認定。 (2)有關資誠公司86年、87年增資之金額,證人癸○○就86年增資之額度部分證稱:已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16 頁),證人子○○證稱資誠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之額度為3807萬元(參本院卷三第177-178 頁),依被告乙○○於審理時之供述如下:「從84年設立股本為7200萬元,85年現金增資3600萬元,到85年底資本額為1 億800 萬元;86年有現金增資3780萬元,但有溢價增資,所以有資本公積756 萬元,同時間在86年有辦一個盈餘轉增資378 萬元,又把前面的資本公積162 萬元也轉為增資,所以股票股利有540 萬元。86年股本如下計算:原來的1 億800 萬元、股利 540 萬元、現金增資3780萬元,86年資本額增加到1 億5120萬元。87年6 月現金增資3045萬6 千元,但有溢價產生的資本公積761 萬4 千元,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1058萬4 千元,也同時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756 萬元,股票股利為1814萬4 千元。87年股本計算如下:原來1 億5120萬元加上股票股利1814萬4 千元、再加上現金增資3045萬6 千元,該年度股本為1 億9980萬元」(參本院卷五第12-13 頁),依資誠公司87年及86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即被證11-4第4 頁)記載「86年5 月現金增資:00000000元」「87年6 月現金增資:00000000元」,自應以上開資誠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之記載為準。 (三)就爭點8「資誠公司有無向嘉誠公司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多少?」、爭點9「資誠公司究竟有無開立本票償還借款給嘉誠公司?」部分: (1)公訴人雖以證人子○○之證述及資誠所開立之本票2 紙即檢證15為證,俾以證明資誠公司係向嘉誠公司借款以供資誠公司86年辦理增資過程就部分股東未認足部分由資誠公司以其本身資金認足部分一節,經查公訴人所提出檢證15之本票2 紙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證人子○○固證稱: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以認足部分股東未認足之股份,資誠公司開立2 張本票,1 張0000000 元,1 張是利息303360元,是由嘉誠公司庚○○開本票,由資誠公司蓋章,當時是庚○○來向我要錢,我經手把錢給她,庚○○是拿本票來換支票,我從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開支票支付,87年9 月2 日支出0000000 元是支付給嘉誠公司借給資誠公司認購316 張股票的錢87年9 月2 日支付303600元也是付給嘉誠公司,是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認足庫存股316 張借款之利息,還錢給嘉誠公司後他們有將本票還給我等語(以上參本院卷三第90-92 頁、第322-323 頁),然其亦證稱:係於87年4 月份始到資誠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5 頁),則證人子○○既係87年4 月份始任職資誠公司之會計,則資誠公司於86年增資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其並未親身經歷,雖其證稱係經由被告塗是文所告知,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況證人子○○亦證稱:87年4 月前之事情皆係依據資誠公司前任會計癸○○所留下之資料而得知,資誠公司86年增資究係哪些股東未認足,我沒有記下來,就嘉誠公司如何支付借款予資誠公司?嘉誠公司究竟借出多少款項予資誠公司?雙方之間利息如何計算?資誠公司究竟支付多少期之利息?等情均不知情,詳細情形要問劉莉芳及嘉誠公司會計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24 頁)。而證人癸○○則證稱:不知86年資誠公司增資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亦不知資誠公司開立2 張本票予嘉誠公司之事,我後來去嘉誠公司任職後,亦不知嘉誠公司有向資誠公司請求償還借款之事等語(以上參本院卷四第117 頁、第121 頁)。另現仍任職嘉誠公司之證人庚○○則證稱:其係自87年7 月27日嘉誠公司成立開始即擔任會計迄今,在嘉誠公司任職期間不曾經辦嘉誠公司借款予資誠公司之事,亦不曾保管過資誠公司開給嘉誠公司之本票,不知嘉誠公司與資誠公司有無借貸關係,嘉誠公司未曾收過資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等語(以上參本院卷四第181-184 頁),且經本院向嘉誠公司函查資誠公司究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一事,亦據該公司函覆「未曾借款予資誠公司」,此有嘉誠公司96年3 月6 日96嘉字第960306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又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已併購華信銀行)新竹分行調取97年9 月2 日交換之0000000 元及303600元支票影本各1 紙,該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乙○○,並非資誠公司,且該支票之受款人係楊耀輝,並非嘉誠公司,是證人子○○所述亦與該2 紙支票內容不符。茲證人子○○所證述者乃係其未任職資誠公司以前之所發生之事,其就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一事之證言本屬傳聞,憑信性即有可疑,而證人癸○○與陳巧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證人子○○所言,且永豐銀行函覆之2 紙支票內容暨嘉誠公司之函文亦無從證明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之事,要難僅憑證人子○○之有瑕疵且屬傳聞之證述即認定嘉誠公司曾借款予資誠公司暨資誠公司曾開票償還借款之事。 (四)就爭點10「86、87年資誠公司如有辦理增資,資誠公司有無認購?如有認購,其資金來源?」部分: (1)資誠公司86、87年曾辦理增資,且現金增資之額度 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已如前述,而資 誠公司究竟有無認購,公訴人雖以證人子○○之證 述為證,而子○○於審理中固證稱:資誠公司86年 增資時是向嘉誠公司借款來認足,87年辦理現金增 資時,股東未認足股份,未認足股數241126股由資 誠公司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支付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93頁)。惟嘉誠公司並未借款予資誠公 司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子○○所述資誠公司向 嘉誠公司借款來認足資誠公司86年增資股東未認足 部分一節尚與其他證據不符,尚難遽信。至於資誠 公司究竟有無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部分,證人 子○○固證稱:87年資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有股東 未認足,未認足之股分241126股係由資誠公司農民 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支付,並掛名在己○○名 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3頁)。惟其亦證稱:資誠 公司之第一銀行增資帳戶明細並無資誠公司匯入之 款項,資誠公司本身並未出資,都是股東個人出資 ,因為不可能資誠公司本身自己出資等語(以上參 本院卷三第178-179 頁)。是證人子○○就資誠公 司本身有無出資認購87年增資股東未認足一事前後 證述即有矛盾,要難依其有矛盾之證述證明此部分 。 (2)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述既無從證明資誠公司86年、87年辦理增資由資誠公司本身認購股東未認足部分一事,即無再予細究資金來源問題。 (五)就爭點5「乙○○有無侵占NETIPHONE 、Sageware、DIVIO 、M-SYSTEM、恩基、財鑫等屬資誠公司所有之投資所得?」部分: (1)有關NETIPHONE 、Sageware股票投資所得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於87年7 月間,將資誠公司及委託資誠公司投資之客戶所持有之NETIPHON E公司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被告乙○○以資誠公司本身出售NETIPHONE 股票所得價金,部分再購買Sageware股票,其中250,000 美元Sageware股票擬以資誠公司原要投資設立之「資盟創投」(英文縮寫V.C) 名義購買,而先掛名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於91年8 月離職時,未移交予資誠公司,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固據證人子○○於審理時證述如下:「【提示被證38、39與證人閱覽】(問:請依序指出NETIPHONE 的日期?)87年8 月7 日的00000000元和87年8 月7 日的00000000元、87年8 月7 日00000000元。這三筆是處理NETIPHONE 台幣部分,還有美金部分。這是進來的錢,出去的錢是87年8 月17日出去有二筆,是同一天,一筆00000000元,一筆是00000000元,這兩筆是給投資者的錢。」「(問:妳說POOL帳有包括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元帳戶,請問存摺、印章何人保管?)存摺我保管,印章丁○○保管。」「(問:如果提示存摺是否可以認出?)可以。」「「(問:【提示檢證27華信銀行存摺與證人閱覽。】是否就是這存摺?)是。」「(問:這帳戶裡面的資金是誰的?)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進來的錢。」「(問:妳看交易明細可否指出哪些與NETIPHONE 交易有關?)87年7 月17日165 萬美金,87年7 月17日55萬美金,87年8 月6 日250250元美金,87年8 月10日109975元美金。」「(問:這四筆交易是買或賣NETIPHONE ?)是賣。」「(問:根據妳的證述賣NETIPHONE 的帳戶有農銀及華信美元帳戶,既然是賣NETIPHON E為何進這兩戶頭?)不知道。」「(問:妳剛才所述POOL帳有包括華信支票存款帳戶,這帳戶對帳單和印章由誰保管?)對帳單我保管,印章塗是文保管。」「(問:當庭提示對帳單妳是否可以指出?)可以。」「【提示檢證29華信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與證人閱覽】(問:這對帳單是否POOL華信支票存款帳戶?)對。」「(問:這帳戶資金何人所有?)資誠公司所有。」「(問:這對帳單中的交易明細是處理哪些資產來的?)是買庫存股、買KOTEC 及付利息,NETIPHONE 退款。」「(問:妳可否逐筆指出及說明?)87年9 月2 日支出0000000 元是買庫存股,87年9 月2 日支出0000000 元是買KOTEC 的股票,87年9 月2 日支出303600元是支付庫存股借款利息,87年9 月3 日支出0000000 元是支付給投資人金學淇,他是投資NETIPHONE 的股票。87年9 月18日支付92474 元是KOTEC 的借款利息,付給嘉誠公司。」「(問:這張綜合對帳單87年9 月1 日結餘0000000 元,第二筆87年9 月16日金額92474 元,這二筆金額就妳所知是從哪裡存入?)結餘的0000000 元是由三筆錢組合的,一筆是從國際票券解約558 萬多元轉入,第二筆是87年8 月17日退給NETIPHONE 股東的錢剩下的轉入的,是0000000 元。第三筆87年8 月31日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轉入0000000 元。87年9 月16日的92474 元的錢也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轉入。」「(問:針對國際票券轉入的這筆,如果提示國際票券資料可否指出?)可以。」「【提示本院卷二國際票券函與證人】(問:可否指出558 萬餘是資料的哪一筆?)87年8 月31日的0000000 元。」「(問:妳剛才證述資誠公司有處分NETIPHONE 這檔股票,處分收益流向為何?)該還給股東及資誠公司的,剩下一筆就放在POOL帳裡面」「(問:妳不是證稱POOL有三個帳?)是的,但當時都換回台幣支付,所以放在農民銀行。「(問:資誠公司將NETIPHONE 股票處分給何人?)普訊創投江明昌先生。」「(問:妳為何知道是江明昌?)因為我有普訊創投蕭小姐聯絡,也是丁○○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叫我與普訊蕭小姐聯絡」「(問:江明昌江NETIPHONE 股票錢匯到何處?)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華信新竹分行美元帳戶裡面。」「(問:這二個帳戶各匯多少錢?)中國農民銀行匯五千五百玖拾柒萬多元、華信新竹分行帳戶匯二百伍拾陸萬多元美金。【證人回答此問題隨時看計算機】」「(問:資誠處理NETIPHONE 股票有無任何文件?)有。有一個NETIPHONE 處理明細表。」「(問:何人做的?)丁○○做的,我根據那一張表做撥款明細。」「(問:你作這張撥款明細提示給妳看妳是否認出?)可以。」「(問:就你經歷撥款明細上面就NETIPHONE 所得如何分配,是否記得?)記得,當時投資人有日誠投資、新華投資、劉耀誠、劉丁仁、廖麗華、乙○○、張肇民、及資誠公司,那張表是他們各自投資股數,每一股用美金5.62元還給這些投資人。」「(問:你記得內容只有這些?)是的。」「(問:剛剛證述內容你有說資誠處分NETIPHONE 股票有五千多萬元進乙○○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這五千多萬元是否都是資誠公司所有?)是資誠與投資者的。」「問:資誠本身所有的有多少錢?)應該是兩千七百多萬元。【證人又改稱為三千六百多萬元。】」「(問:妳講這一筆二千七百多萬,後又改稱三千六百萬元,錢到底是否有進入資誠帳戶?)有,這筆標的總共收到三千六百多萬元,錢分三批處理,有一批一千一百多萬元進入資誠正式帳戶裡面,另有一部份投資Sageware,剩下八百多萬元存入資誠POOL帳。」「(問:妳提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帳目,是否有記載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 股票交易?)有。」「(問:這相關傳票是何人做的?)我做的」「(問:如果提示這些傳票妳是否指認出來?)可以。」「(問:【提示被證十三後面所附資誠公司支出憑證粘存單】,這些傳票哪些與NETIPHONE 投資有關?)87年7 月17日、87年7 月20日、87年7 月30日、87年8 月25日、87年9 月15日、87年12月31日這些日期的黏存單與NETIPHONE 投資有關。」「(問:這些傳票是處分NETIPHONE 股票之收益?)這是處分,放在正式帳的一部分。」「(問:你剛剛證述有關資誠公司處分NETIPHONE 收益、資金流向,與被證十三的傳票資金流向,是否有相符?)相符。」「(問:為何被證十三的這些傳票只記載一部分NETIPHONE 處份資金?)因為屬於資誠公司本身要回收的,我就以每股美金5.62元去換算出應該回收的資誠公司的錢,差額部分,當初NETIPHONE 股票實際賣出每股六元美金,差額部分指實際賣出六元與我實際上以5.62元中間差額0.38元美金,留在POOL帳裡面所以有匯差的問題。」「(問:你講的POOL的帳是那三本存摺哪一本?)應該算是放在中國農民科園分行。」「(問:何人指示你作被證十三日這套NETIPHONE 的傳票?)丁○○。」「(問:有無聽過Sageware公司?)有,這家公司是我們資誠公司投資標的」「(問:投資這檔股票交易內容?)第一次我們投資美金捌拾柒萬美金,另一次是投資二十萬美金,第二次投資金額不確定究是十五萬元美金或二十萬元美金。」「(問:資誠公司投資這兩筆資金來源為何?)第一次投資是八十七年,那時候投資八十七萬元,剛好那時NETIPHONE 股票處分,所以有資金進來。」「(問:資誠公司投資八十七萬元是否用自己名義?)是,但裡面真正資誠公司投資的只佔一部分,其他都是股東投資的。」「(問:資誠投資這部分股票掛在何人名下?)資誠本身放在資誠名下,資誠只有投資二十萬元美金,其他是乙○○要成立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掛在乙○○名下有二十五萬美金,張肇民投資部分我忘記了。」「問:乙○○成立公司而尚未成立公司是哪一家?)資盟公司。」「(問:這二十五萬元美金,掛在乙○○名下這筆錢從何來?)從出售NETIPHONE 處分的錢來的。」「(問:投資Sageware二十五萬元美金如何做帳?)只是做在第2 套帳裡面。」「(問:為何?)因為這是乙○○個人投資,他一直沒有還公司這筆錢。所以只能紀錄在第二套帳裡面。」「(問:掛名乙○○名下投資Sageware二十五萬元美金有無還給資誠公司?)無。」「(問:妳如何知道沒有還?)我經手的所以我知道沒有還。」(參本院卷三第104-115 頁)。惟其復證述如下:「【提示被證13】(問:NETIPHONE 支出憑證黏存單即被證13之第3 頁至最後1 頁,共有7 張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單據是否妳製作?)對。」「(問:這個第1 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為出售NETIPHONE 股票14萬股?)是。」「(問:每股出售價格是否每股5.62美元?)對。」「(問:第2 張黏存單是否為投資Sageware股票5 萬股?)對。」「(問:第4 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應收NETIPHONE 股款?)是。」「(問:第5 張是否收回Sageware其他款?)是其他投資人投資Sageware的錢。」「(問:最後1 張是否指Sageware款收回?)就傳票上看是這樣。」「(問:Sageware款收回款項是否857 萬元?)應該是0000000 元。」「(問:0000000 元有無入資誠公司帳?)有。」「(問:前面的NETIPHONE 款是否也入資誠公司帳?)屬於資誠公司的部分就有入。」「(問:妳前面證詞為何說Sageware的帳未入?)那個錢不是巫先生個人的錢,所以我認為沒有入帳。因為是資誠公司左口袋放到右口袋,所以我說沒有入帳。」「【提示被證16】(問:被證16第2 張以後是否資誠公司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的存摺?)是。」「(問:在存摺明細裡面87年12月31日是否有存入一筆857 萬元?)對,這是POOL帳裡面轉進來的。」(參本院卷三第212- 214頁)「(問:妳在主詰問時說NETIPHONE 股票實際賣出每股6 美金,妳有無證據證明?)從買主普訊公司匯進來到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乙○○美金帳戶的錢及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巫錦和帳戶及丁○○寫給我的一張出售NETIPHONE 的投資者的明細。」「(問:NETIPHONE 股票是資誠公司持有部分是一次賣出或多次分批賣出?)多次賣出。」「(問:每次都6 美金嗎?)不是。」「(問:妳這樣的說法不是矛盾嗎?)他第一次上市前賣出,後來上市後就分批賣出,6 美金是在上市前賣出的價格。」「(問:NETIPHONE 上市前,資誠公司持有的NETIPHONE 股票賣出幾次?)我只經手一次。」「(問:有無買方告訴妳每股6 美元?)無,是丁○○告訴我的。」「(問:資誠公司在持有NETIPHONE 股票在NETIPHONE 上市前賣出是跟投資者一起賣出或是單獨自己賣出?)與其他投資者一起賣出。」「(問:妳在主詰問時說NETIPHONE 實際賣出每股6 美金的價格是丁○○告訴妳?)是。」「(問:妳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對。我有就匯入的金額與每股價格換算。」「(問:妳有就匯入的金額換算每股價格?)對。」「(問:這是丁○○叫妳算的,還是妳自己算的?)都有。」(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19-221 頁)「(問:主詰問時妳就檢證29說87年9 月3 日支出0000000 元是支付給投資人金學淇,誰付的?為何要支付?證據為何?)當時金學淇是投資NETIPHONE ,這筆錢是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後退給金學淇的錢。因為這是他投資的錢,賣掉當然要給他,證據是金學淇當時有簽收他收到這張支票的投資回收明細表。上面有記載投資NETIPHONE 的股數,賣掉的金額,換算成台幣多少錢的明細,還有支票號碼。」「(問:妳剛才說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退給金學淇的錢,資誠公司有無與金學淇簽委託投資NETIPHONE 的契約?)我不知道,契約不是我管的。」「(問:既然妳不知道,為何說這是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股份的錢,是金學淇投資的錢?)這是丁○○給我一張明細表,告訴我誰投資多少股。」「(問:妳可以確定丁○○給你的表是資誠公司幫投資人投資的明細嗎?)不能確定。NETIPHONE 實際上多少人投資我不知道。他給我的表只是要我退款給哪些投資人。」「(問:妳說資誠公司賣NETIPHONE 退給金學淇的錢,是乙○○的錢還是資誠公司的錢?)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問:妳剛才說妳不確定資誠公司幫投資人投資的明細,為何又說這是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我是不知道有多少人投資NETIPHONE ,但這是我根據丁○○給我的表,我才知道金學淇有投資NETIPHONE 。」「(問:資誠公司幫金學淇收回投資的錢有無顯現在資誠公司帳冊中?)第1 套帳沒有,POOL帳有。」「(問:這裡所指的POOL帳為何?)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及美元存款帳戶。」(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28-229 頁)「(問:87年8 月17日退給NETIPHONE 股東的錢,剩下0000000 元,這當中是何人退給何人?退的金額多少?)是從POOL帳匯的。87年8 月17日退的錢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轉了3600多萬,我要看一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明細。【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二第287 頁到331 頁】87年8 月17日轉了00000000元到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付給黃文遠、劉丁仁、金學淇、其他人我忘記了。87年8 月17日00000000元匯給日誠投資公司、廖麗華。這些人都是投資NETIPHONE 的投資人。」「(問:這匯給剛才所說的黃文遠等人的錢是乙○○的錢還是資誠公司的錢?)是投資人的錢。」「(問:與資誠公司無關嗎?)是,是POOL帳代收、代還。」「(問:資誠公司有跟黃文遠等人簽訂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嗎?)不知道。」「(問:既然妳不知道為何說是POOL帳代收、代還?)我是根據塗先生給我的表去做這些代收、代還的動作。」(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32-233 頁)「(問:妳於反詰問時證述Sageware的帳未入帳,是因入帳的錢不是乙○○個人的錢,妳又證述錢是從資誠公司左口袋放到右口袋,妳所指為何?)因為當時簽證會計師有指示投資公司資金不可以外借個人或公司,所以我們年終都會想辦法找錢,填補資誠公司外借的錢,像Sageware那筆投資的錢是由乙○○個人借款給資盟公司(後改稱是資誠公司借給乙○○、張肇民、丁○○),我們才會從POOL帳轉這些錢回來到資誠公司第一套帳中,我才會說是從左口袋到右口袋。」「(問:資誠公司借錢給巫錦和、張肇民、丁○○去投資Sageware是誰決定的?)張肇民是投資AVERMEDIA ,乙○○、丁○○才是投資Sageware,這是由乙○○、丁○○決定借錢。」(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49- 250頁)「【提示被證13第3 頁出售NETIPHONE 14萬股的傳票】(問:上面記載處分NETIPHONE 應收收益00000000元,但妳後來曾證述在POOL帳有八百多萬是賣NETIPHONE 的錢存到POOL帳,為何妳說的售股所得八百多萬未揭露在第一套帳上?)丁○○指示我把這八百多萬放在POOL帳,不要揭露在第一套帳上。」(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12 頁)「(問:這些投資人是與資誠公司一起投資NETIPHONE 嗎?)是。」「(問:妳有無去查這些投資人當時要投資NETIPHONE 時,將錢匯到何帳戶?)我不知道。」「(問:妳要跟投資人確認有無收到錢,是否因為包含資誠公司在內的共同投資者一起處分NETIPHONE 股票,再由巫錦和分配給所有投資者,所以要確認是否收到回收款?)是。」(參本院卷三第318-319 頁)「(問:資誠公司自己本身有無買NETIPHONE 股票?)有」「(問:何時以自己本身資金買?)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從ICBC科園分行公司帳戶匯出去0000000 元,這個有涵蓋其他股東一起合資。」「(問:0000000 元購買股數?)20萬股。」「(問:這是資誠自己或涵蓋投資人?)是資誠公司自己的,沒有包含投資人。」「(問:資誠自己這20萬股花多少錢買?)0000000 元,每股美金0. 5元,折合台幣每股13.79 元。」「(問:除資誠自己本身買20萬股外,其他各投資人買多少股?)我有一張丁○○要我退給NETIPHONE 股東的明細。因為扣案物中沒有85年證物,所以無法確認各投資人所買的股數。」「(問:妳是否可依後來退款給各投資人的資料中回推投資人投資的股數?)以85年7 月18日資誠公司匯出的錢推算,當時資誠公司以每股台幣13.79 元計算應該是購買60萬股,現在丁○○給我的資料我總共退了70萬股給投資人,兩個數據對不起來。」「(問:可否從扣案證物內查明資誠公司購買的NETIPHONE 股票是退給哪些投資人?各多少錢?各多少股?)都找不到資料。當時NETIPHONE 整個退款都是退到POOL帳。」「(問:妳說資誠公司用第一套帳買的NETIPHONE 股票,退款最終有無回到資誠公司的帳戶?)有,是從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巫錦和帳戶退回去,87年8 月25日退到華信新竹分行資誠公司的帳戶中,退了00000000元,這是14萬股的錢,一股5. 62 美金,當時匯率34.35 元,應該要匯回00000000元,當時沒有全部賣出。」「(問:從乙○○帳戶退到資誠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0000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妳如何做帳?)當時資誠公司的NETIPHONE 股票應收回00000000元,這是14萬股的部分,我扣掉當時資誠公司去投資Sageware的20萬美金,折合台幣0000000 元,幫巫錦和代墊投資Sageware的25萬美金,折合台幣0000000 元,還有當時一些其他投資者美金4 萬5 千元,折合台幣0000000 元,這樣NETIPHONE 應匯回的錢是00000000元,另外資誠公司處分一筆標的是VIEWPOINT 股票得款0000000 元,這二筆錢加起來就是00000000元。」「(問:妳幫乙○○代墊25萬美金,後來乙○○有無還回來?)無。」(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31-333 頁)「(問:是否可以從扣案證物找出妳所說的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款項支出購買Sageware股票及代墊乙○○購買Sageware股票之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從87年8 月份的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一張87年8 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即可看出。」「(問:剛才的問題是否想出?)由87年7 月份支出憑證黏存單中其中一張87年7 月30日的傳票編號0000000 號,這是當時資誠公司向張肇民買回NETIPHONE 、VIEWPOINT 認股權,買回後馬上就賣掉,是在同一天處理,買回後賣掉的金額為0000000 元。因為NETIPHONE 的退款都是從乙○○帳戶去退,我從要退給張肇民的NETIPHONE 的股款中扣下張肇民要還給資誠公司的一筆錢中扣回,所以就直接從乙○○帳戶中轉到資誠公司帳戶。」「(問: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時妳尚未到職?)是。」「(問:妳如何知道資誠公司購買的股數?)我根據投資公司資料簡表上所記載的去記載。」「(問:這張投資公司資料簡表如何來的?)丁○○所設的一個檔案。」「(問:資誠公司投資的NETIPHONE20 萬股,先賣了14萬股,剩餘6 萬股流向?)資誠公司賣出的14萬股,其中10萬股是資誠公司原本持有的,另外4 萬股是向張肇民買回的股權,這是我剛才所說的賣掉的14萬股。這時資誠公司還持有10萬股NETIPHONE 股票。後來NETIPHONE 在美國上市,有分配盈餘,資誠公司持股變成20萬股,那時NE TIPHONE改名為CLEARN,資誠公司這20萬股透過上市盤賣掉,錢全部進資誠公司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金帳戶。那是在89、90年間處分,不是一次賣掉,是分批賣出,後來還有再買進。」(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33-335 頁)。故綜合證人子○○之上開證述,本爭點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乙○○將資誠公司之NETIPHONE 股票出售予普訊公司是否以每股美金6 美元賣出而僅以每股美金5.62元計算退款至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將其間之價差即每股美金0.38元放在其農民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中。惟經本院向普訊公司查詢結果,普訊公司並未曾向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而係該公司集團之普訊伍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及豐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共計30萬股,美金165 萬元,此有普訊公司96年3 月14日訊九六財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四第224 頁),又依普訊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所載,普訊伍公司係於87年7 月15日向資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10萬股,向豐誠公司購買NETIPHONE 股票20萬股,每股轉讓金額為美金5.5 元,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0元,並由普訊伍公司於87年7 月16日匯款美金165 萬元至華信銀行乙○○外匯帳戶,資誠公司與豐誠公司並分別提出收據予並普訊伍公司表示於87年7 月17日已分別收到美金55萬元及美金110 萬元(參本院卷四第225-231 頁),是依普訊公司之上開函文暨檢附文件,尚與證人子○○上開證述資誠公司是以每股美金6 元之價格出售NETIPH ONE股票予普訊公司不符。且依證人子○○所製作之扣案之資誠公司87年7 月17日編號0000000 之傳票記載,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14萬股係以每股美金5.62元售出,此亦據證人子○○證述如前,亦比上開普訊伍公司向資誠公司以每股美金5. 5元之價格高出0.12美元,是證人子○○之上開證述每股有美金0.38元之價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本件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向普訊公司查證即擅依證人子○○與實情不符之證述逕行認定被告乙○○侵占資誠公司出售NETIPHONE 股票之投資所得,顯屬率斷。又資誠公司於87年7 月投資Sageware股票5 萬股並預付投資款857 萬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回收857 萬元等情等業據證人蔡玉珠證述如前,並有資誠公司之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之傳票暨資誠公司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扣案(即被證13、16)可證,雖證人子○○證述該入帳之款項非被告乙○○個人,然依該存摺記載857 萬元係被告乙○○所匯入,公訴人除證人子○○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匯入之857 萬元係資誠公司所有,是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巫錦和侵占資誠公司投資Sageware股票所得,尚乏依據。 (3)有關DIVIO股票部分: 證人子○○之證述如下:「(問:請指出DIVIO 的日期?)第一筆是89年4 月19日進來0000000 元,最後二筆在91年7 月發生的,最後一筆是7 月16日。這兩筆沒有在資料上看到。因為卷內資料只到90年6 月29日。」(參本院卷三第105 頁)「(問:妳有無聽過DIVIO ?)有。他的前身是KOTEC 公司。」「(問:為何會聽過DIVIO 這檔股票?)這也是資誠投資的標的之一。」「(問:資誠投資DIVIO 過程?)很複雜,他的前身是KOTEC ,應該是八十六年投資的標的,那時候投資人是資誠公司,後來因為資誠、豐誠公司分家的時候,把投資KOTEC 切割成資誠、POOL帳都有,POOL帳記載兩萬股,資誠股數忘記了。後來POOL帳有出售DIVIO 的股票出售三次。」「(問:掛在POOL帳的DIVIO 股票二萬股名義上何人所有?)掛名丁○○。」「(問:實際上何人所有?)實際上屬於資誠公司的。」「(問:後來這二萬股如何處理?)出售給何人我不知道,但是今天早上我有指出第一次賣壹萬六千六百六十六股,第二次與第三次共賣三千三百三十四股。」「(問:妳為何知道?)我經手的。」「(問:何人指示的?)丁○○。」「(問:指示內容?)我忘記了。」「(問:賣三次DIVIO 錢放何處?)放在POOL帳的中國農民科園分行乙○○帳戶裡面。」「(問:針對三次出售DIVIO 股票有無做任何文件?)我只有在POOL帳作傳票。」「(問:剛才妳說出售DIVIO 股票錢放入農民科園分行帳,是否可以指出哪幾筆帳?)我只能指出第一筆,因為第二、三筆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以後,目前卷證資料找不到。」「(問:出售DIVIO 三次股票所得金額有無揭露在資誠公司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帳目裡面?)無。」「(問:剛才妳講資誠公司本身也有DIVIO 股票,這部分有無揭露在資誠公司帳上?)有。」「(問:如果提示相關傳票妳是否可以指認出來?)可以試看看。」「(問:請求提示被證十五資誠公司支出粘存證憑單第二頁,請證人指出?)這就是當時資誠公司、豐誠公司分家分割DIVIO 股票之手續費。」(參本院卷三第115-117 頁)「【提示被證20】(問:這黏存單總共3 張是否妳製作?)對。」「(問:這3 張黏存單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DIVIO 股票?)對。」「(問:資誠公司是否已回收出售DIVIO 股票的股款?)對,這是資誠公司持有的部分。」「【提示被證14】。(問:這第2 張以後的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對。」(參本院卷三第215-216 頁)「【提示被證20】(問:妳證述出售的DIVIO 股票166000股是資誠公司持有部分,妳所指為何?)當時DIVIO 出售時是資誠公司第一套帳持有部分及第2 套帳持有部分同時出售,被證20的166000股是資誠公司本身第一套帳持有的股票出售情形。」「(問:根據妳的證述資誠公司第2 套帳持有的DIVIO 股票股數多少?)應該是16667 股。」「(問:這16667 股是第2 套帳何時持有的股數?)87年向嘉誠借錢買的DIVIO 二萬股。其間有先賣3333股,剩餘16667 股。」「(問:是誰向嘉誠借錢買DIVIO 股?)是資誠公司POOL帳向嘉誠借錢買。我不清楚是誰跟嘉誠公司借的,是事後嘉誠公司會計庚○○來要錢時我才知道有借款的事。」「(問:後來錢有無還給嘉誠?)有,就是從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乙○○支票存款帳戶開票還給嘉誠。」「(問:【提示被證19之4 第5 頁倒數第4 行『資P (20000) 』】為何妳所證述的POOL帳2 萬股是放在第一套帳的投資明細表內?)當時這投資標的只有一張股票626667股,資誠公司POOL帳與其他投資人出資信託在資誠公司去投資,因為這張表是會計師來查帳時,我們會顯示投資的標的,我們會將確實投資的股票寫在這張表,但他點的時候這股票有626667股,我將其他投資者的股數明細列出。」「(問:這626667股妳可以指出哪些是資誠公司第一套帳的及哪些是第2 套帳及其他投資者的?)資誠公司第一套帳持有14萬股,第二套帳持有2 萬股,當時掛名在己○○名下,民合順公司持有133334股,漳寶珠13333 股,黃文遠13333 股,廖麗華3333股,乙○○66667 股,嘉誠公司178334股,豐誠公司4 萬股,劉丁仁5000股,劉如山4000股,張維仲9333股,總共626667股。」「(問:這張投資明細表誰製作的?)當時這是由陳寶玉做的。」「(問:為何要製作這張投資明細表?)這是管理上的需要。」「(問:妳前述民合順、漳寶珠、黃文遠、廖麗華、乙○○、嘉誠公司、豐誠公司、劉丁仁、劉如山、張維仲等各投資人有無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有。」「(問:PO OL 帳出資購買的2 萬股有無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有,是掛名在己○○名下,以己○○之名簽約。」「(問:既然是POOL帳出資購買這2 萬股,為何要以己○○名義與資誠公司簽訂信託契約?)POOL帳不是人,要找個人來掛名。」「(問:妳知道是誰借己○○名義簽訂這信託契約?)當時是丁○○跟己○○借名。」「(問:妳不是己○○本人為何知道這件事?)信託合約上的字是我寫的,己○○的名字是我簽的,章是我蓋的。」「(問:【提示被證19之4 】請指明哪一個是這份信託契約?)被證19之4 第14頁。」「(問:妳在這份信託契約上簽己○○名字及蓋章有無人指示妳?)是丁○○跟己○○借名,丁○○有找過己○○談過,是丁○○指示我簽。」「(問:這POOL帳上DIVIO 股票2 萬股,之後是否一直都用己○○名義信託給資誠公司?)沒有,在89年8 月DIVIO 一大張股票分割時,POOL帳部分就改在丁○○名下。」「(問:妳剛才證述掛名在資誠公司名下DIVIO 股份有包含豐誠公司、嘉誠公司出資,請問資誠公司與嘉誠公司、豐誠公司分家時是否需要分割DIVIO 股票?)需要。」「(問:何時分割此部分DIVIO 股票?)確實時間不清楚,是由陳寶玉處理。但我記憶中資誠公司有出700 美金給DIVIO 的律師,是分割DIVIO 股票的手續費,應該是在出這筆手續費那段時間去辦理分割。」「(問:【提示被證15】這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說明記載DIVIO 交割手續費US700 與妳所證述分割DIVIO 股票須700 美金手續費有無相關?)就是同一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52-256 頁)「(問:可否由扣案證物中指出資誠公司如何付錢購買KOTEC 、皓景科技股票?)我只找到一個投資公司資料簡表,裡面編號20記載資誠公司在1996年投資KOTEC ,但找不到投資皓景科技的資料。」「(問:經調取資誠公司存摺與投資公司簡表核對之後結果如何?)KOTEC 是資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資誠公司戶頭有匯出0000000 元給KOTEC ,是包括其他投資人與資誠公司的投資額,而屬於資誠部分是14萬股,資誠公司這14萬股支付0000000 元,差額0000000 元都是其他投資人的,哪些投資人大概是有豐誠公司、黃文遠、張肇民、黃鋕銘等人。」【審判長請證人將資料簡表及存摺上揭帳號明細用鉛筆勾選出並影印後附卷。】「(問:投資公司資料簡表上『資誠AMT』、『資誠QTY』是何意?)資誠AMT是資誠自己支付的錢,資誠QTY是資誠買的數量。」「(問:之前曾經說資誠曾經向嘉誠借0000000 元購買KOTEC 股票2 萬股,該二萬股包含在資誠自己14萬股內?)應該不包括。」「(問:為何沒有包括?)我也不知道。」「(問:妳說資誠公司買KOTEC 股票14萬股支付0000000 元,依照你計算資誠買KOTEC 一股是台幣20.6元,為何資誠向嘉誠借0000000 買2 萬股,每一股是138 元?)我不知道原因,這個要問丁○○。」「(問:資誠究竟何時向嘉誠借0000000 元?)我不知道何時借,只知道還的時間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問:你說資誠還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支付一筆利息是92474 ,這個是資誠跟嘉誠借錢買KOTEC 之錢,這是多久的利息?)我不知道。」「(問:這些事情何人知道?)可以向癸○○問。」「(問:資誠買的KOTEC 股票何時賣掉?)有二個階段賣,依據被證三十八、三十九農銀資料顯示第一個階段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第二階段賣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問:第一階段賣的股票是否仍是KOTEC 股票?)已經換成DIVIO 股票。」「(問:第一階段賣多少DIVIO 股票?)我忘記了」「(問:第一階段賣出DIVIO 股票是否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得款0000000 元?)這是用POOL帳資金買賣部分,資誠公司自己有另外出資買賣,從資誠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存摺看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售DIVIO 一筆美金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進來一筆美金19995 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美金59992 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美金299982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美金89977.2 元,這是資誠第一階段賣的收到美金的錢,總共第一階段賣出美金769946.2元,這是涵蓋資誠自己及其他投資人的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究竟從資誠哪個帳戶匯台幣0000000 元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巫錦和帳戶我不知道。」「(問: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的錢後來到何處?)在資誠第一套帳裡面運作用掉。」「(問: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之錢有多少分給投資人?)我要看傳票才知道。【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在扣案資料中找出】從扣案之物92保管字第1360號證物箱中取出八十九年四月份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用途說明欄記載『支付暫收DIVIO 款』,這是處分DIVIO 的股款屬於其他投資者的,其他投資者有豐誠公司、嘉誠公司、漳寶珠(黃鋕銘之妻),這三個投資者是資誠公司ICBC帳戶的支票,開給豐誠支票金額0000000 元,開給嘉誠支票是00000000元,開給漳寶珠支票是0000000 元,另0000000 元匯入POOL帳內。另外從資誠公司一信光復分社的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顯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轉帳一筆0000000 元,匯入中銀科園乙○○帳戶。」「(問:依你剛剛所述資誠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得款是769946.2美金,轉給豐誠等三名投資者及匯給POOL帳所剩約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二百多萬元是資誠自己投資DIVIO 股票之得款?)是的。」「(問:這二百多萬元是資誠賣多少DIVIO 股票所得?)根據我現在從八十九年三月份的資誠支出傳票中,找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資誠還有匯三筆錢給廖麗華(289323元)、劉丁仁(434027元)、劉如山(347222元)及,依據八十九年三、四月份資誠公司支出憑證黏存單(代傳票)及總分類帳記載可見,『資誠公司ICBC科園甲存帳號7262,科目明細分類帳,開支票給張維仲(810156元),總共0000000 元,所以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沒有包括資誠公司自己用第一套帳買的股票。」「(問:知否資誠公司買KOTEC 股票是分階段買或一次買完?)如果以資金來看,是一次買完。」「(問:依你剛剛所述,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匯給各投資人,有無查資誠公司有無跟各投資人定委託買賣契約?)我沒有查證,就我所知也沒有訂約。」「(問:妳如何知道要匯妳剛剛所講這些金額給各投資人?)丁○○會告訴我各投資人各股數及出售DIVIO 股票多少股,每股多少錢,總得款多少錢。」「(問:每個投資人總得款多少錢,是丁○○指示妳或你自己根據他講的標準來計算?)根據他講的標準來計算,匯率是我與銀行敲。」「(問:究竟是以匯款或開票何人決定?)一般正常我們都用開票方式,特殊的才會用匯款,例如比較親近的如廖麗華是我們董事,劉丁仁、乙○○關係很好,或者劉如山人在高雄,我跟他聯絡他希望我們用匯款的。」「(問:資誠公司第一階段賣DIVIO 股票,剩下多少?)資誠第一套帳是14萬股,POOL帳剩下16667 股。」「(問:妳所謂第二階段賣DIVIO 股票時間?)記得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錢分二段進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華信外匯帳戶進來美金4444.74 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進來美金124443.9元,總共128888.64 美元,存摺上面鉛筆字跡是我寫的。」「(問:第二階段售股之後進來錢如何處理?)是由美金轉換成台幣匯到資誠在華信新竹分行帳戶,扣案存摺當中有關資誠華信之存摺只紀錄到九十年十二月,無從在扣案存摺當中查證此筆金額。」(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26-331 頁),綜合證人子○○上開所述,本爭點之重點在於資誠公司是否曾向嘉誠公司借款0000000 元以資購買2 萬股之DIVIO 股票並登記在己○○名下出售而未將股款退回資誠公司。經本院向嘉誠公司函查結果,嘉誠公司未曾借款予資誠已如前述,另證劉莉芳亦證述就資誠公司嘉誠公司借款投資KOTEC 股票一事並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20 頁),是證人子○○所證掛名在己○○名下之2 萬股DIVIO 股票係資誠公司向嘉誠公司借款所購入云云已與實情不符。且若依證人子○○所證以0000000 元購買2 萬股DI VIO股票之前身KOTEC 股票,則每股金額約138 元,然證人子○○復證稱資誠公司另以0000000 元購買14萬股之KOTEC 股票,亦即每股價格約20元,二者價格差距甚大,實不符常情。至證人林俊德雖證述被告丁○○曾告知要將DIVIOD股票掛其名下,然其並不知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0頁)。是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以私設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購買DIVIOD股票分3 次出售得款均匯入被告乙○○之農民銀行科學區分行帳戶內侵占投資所得一節,顯屬無稽。 (4)有關M-SYSTEM股票部分: 證人子○○於審理時之證述如下:「(問:【提示被證14】這第2 張以後的相關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對。」「(問:上面用途說明是否出售M-SYSTEM股票及回收款入帳資料?)對。」「(問:這些單據的意思是否資誠公司有出售M-SYSTEM股票及回收股款?)是,但這有涵蓋資誠公司以外其他投資者。」(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16 頁)「(問:請指出M-SYSTEM的日期?)第一筆86年11月3 日轉進0000000 元,這是乙○○開立他在中國商銀科園分行的支票轉進來的,第二筆在88年11月10日存進930903元。」「(問:妳在主詰問時說M-SYSTEM股票處分部分,妳說資誠公司有向投資者收取價差,妳有無證據證明?)有我自己做的一張表,有我做的M-SYSTEM帳的表及還給投資者的帳,及我將價差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的帳。」「(問:除了妳說明的話外,有無其他證據?)M-SYSTEM當時在香港上市,香港花旗證券商會有一份資誠公司處分成交明細表,這明細表可對應到我做的M-SYSTEM帳。」「(問:妳有看過這份明細表嗎?)無。成交後香港花旗證券商會寄來給我們一份成交明細表。可能扣案之證券資料可以找到這份明細表。」【審判長請證人當場自扣案之證物中尋找,經證人親自找尋後無此資料】(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23-224 頁)「(問:妳前述87年8 月31日處分資產的錢,請問是處分何資產的錢?)87年8 月31日前處分希旺公司與M-SYSTEM合併股票的價差,還有處分NETIPHONE 股票70萬股股票的價差,每股價差美金0. 38 元」「(問:妳說的希旺與M-SYSTEM合併的股數?)425000股。每股價差台幣3.195 元,總價差為0000000 元。」「(問:前述有無證據可證?)可以去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在86年11月有乙○○開出的ICBC科園分行的一張支票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因為這是希旺科技的價差。正常要存入資誠公司帳戶,可是他是存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問:86年11 月 妳到職了嗎?)無。」「(問:妳還沒到職,妳如何可以說出這些事?)因為巫先生要拿走這套帳,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整理,所以知道這些事。」「(問:86年妳尚未到職,妳整理哪些資料知道了這事?)我當時整理M-SYSTEM與希旺合併有一個檔案,當時所有投資股東的明細,裡面有癸○○紀錄她退給每位股東支票影本的簽回,裡面有明細,就是每位股東投資希旺1000股可換回M-SYSTEM股票150 股的一些明細及每股可退回台幣3.195 元。」「(問:妳是何時整理的?)我是在91年初整理的。」「(問:妳整理時有無跟M-SYSTEM、希旺公司確認?)無。」「(問:妳所謂的差價是妳自己認為的?)不是。」「(問:不是妳認為,那是如何判斷?)是癸○○留下來的資料。」「(問:劉莉芳留下何資料,讓妳這樣認為?)癸○○留下來的M-SYSTEM與希旺合併的退款資料。」「(問:是一張資料嗎?)是厚厚的一大疊檔案。放在一個牛皮紙袋。當時這些資料在91年7 月29日與30日被巫先生將重要資料拿走。」「(問:既然資料被乙○○拿走,為何妳可看到這些資料?)我是在91年初看到的,後來東西被拿走,我無法提出。」「(問:91年到現在已5 年,妳還記得清楚嗎?)記得,這是我的專長。這是一個痛苦的回憶。」「(問:M-SYSTEM、希旺退款的事,妳沒有跟這二家公司確認?)是,因為退款時我未到職。」「(問:事後也無向該二公司確認是否確屬退款?)是。」(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15- 318頁),綜合人子○○之上開證述,其所認定之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因合併產生退款一事係發生其尚未到資誠公司任職之前,已非其所親身經歷而係來自證人癸○○所留下之資料,然該資料現已不存在。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及換股一事均已不記得,究竟移交給子○○哪些資料亦不清楚等語(以上參本院卷四第115 頁、第120 頁)。又經本院向希旺科技函查有關M-SYSTEM公司與希旺科技合併時究竟有無因合併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一節,依該公司之陳報狀記載,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四第237 頁)。是證人子○○之上開非其親身經歷之證述並無與其他之證據可資補強,反與希旺科技函覆內容不符。則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所購買之希旺科技股票因希旺科技為美國M-SYSTEM公司所合併,而兩家公司股票有價差而接獲退款遭被告乙○○侵占云云,實乏依據。至公訴人所指M-SYSTEM上市,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新台幣930, 903元,在88年11月10日亦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未交回資誠公司而遭被告乙○○侵占一節,茲據證人蔡玉珠證述除其所述外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然其證述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要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而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逕行認定之。 (5)有關恩基、財鑫股票部分: 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侵占資誠公司就恩基、財鑫股票之投資所得,仍係以證人子○○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子○○之證述如下:「(問:你早上有證述資誠公司有處分財鑫、恩基兩檔股票,處分的所得價款是流入哪個帳戶?)這二檔股票係從POOL帳出錢跟資誠公司買的,錢進入資誠公司帳戶裡面,哪個帳戶忘記了」「(問:POOL帳出錢跟資誠公司買這二檔股票是掛在何人名下?)張嘉麟」「(問:交易過程?)從POOL帳把錢轉到資誠」「(問:為何掛在張嘉麟名下?)這是丁○○提供給我的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問:妳說POOL帳有出錢買這二檔股票,是POOL哪個帳?)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園分行乙○○帳戶」「89年12月30日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條190 萬6287元,傳票是匯款申請書89年12月30日1 筆86萬元,另1 筆是89年12月30日104 萬5227元」「(問:妳剛剛證述處分恩基股票交易與被證17出售恩基傳票交易稅單是否指同一筆交易?)是」「(問:資誠公司會計師查核帳目中有無資誠公司處分恩基、財鑫兩檔股票交易?)有」「(問:根據你證述內容,恩基、財鑫既然是公司POOL資產,且是你說的第2 套帳,為何你會證述說這筆交易有記載在經過會計師簽證查核帳目裡面?)因為恩基、財鑫屬於資誠正式帳裡面投資標的,不知道為何從POOL帳裡面轉錢買這二檔股票」(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22-124 頁)「(問:【提示被證17】被證17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是」。「(問: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恩基246000股?)對。」「(問:是否指資誠公司出售持有的恩基股票?)對。」「(問:資誠公司有收到這筆款項?)有,是由POOL帳轉入。」「(問:請看被證17第2 、3 頁,出售恩基的股票是否在89年12月30日進入資誠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是。」「(問:【提示被證18】請問被證18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妳製作?)是。」「(問:用途說明是否記載出售財鑫243076股?)對。」「(問:這被證18第2 、3 頁是否出售財鑫股票的股款在89年12月30日有進入資誠公司帳戶?)對,由POOL帳轉入。」「(問:妳前面記載的單據,是否證明資誠公司持有的財鑫、恩基股票股款都已收回?)對,從第一套帳上看是這樣,但這是從第2 套POOL帳上轉入的。」(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14-215 頁)「(問:【提示被證17】妳曾經證述購買恩基股票的錢是從POOL帳出的,請問是從POOL帳的哪一個帳戶?)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問:【提示被證38、39】請指出究竟哪一筆是購買恩基股票的錢?)89年12月30日0000000 元。這筆錢包含買財鑫的104 萬多元。恩基是86萬1 千多元。」「(問:【提示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最後二頁】妳所說的買財鑫、恩基這兩筆錢是否以這兩張傳票匯款?)是。」「(問:匯款人是誰?)兩張都是張嘉麟。」「(問:為何用張嘉麟名義匯款?)是塗是文指示。」(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51-252 頁),綜合證人子○○之上開證述,並參酌扣案之資誠公司傳票與資誠公司中國商銀000-00-00000-0帳戶存摺、證交稅繳款書以觀,資誠公司確曾於89年12月30日出售恩基、財鑫股票予張嘉麟,並由張嘉麟各匯款861000元、0000000 元至資誠公司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侵占資誠公司就恩基、財鑫股票投資所得云云,顯屬無稽。 (六)就爭點11「資誠公司有無購買希旺科技公司股票?」部分: 經查資誠公司確係希旺科技之股東,且最早自84年12月20日起即成為希旺科技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向希旺科技函查回覆在卷,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四第237 頁)。又依該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資誠公司持有之希旺科技股票係希旺科技股東直接轉賣予資誠公司,希旺科技並未經手任何款項,且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資誠公司仍係希旺科技之股東,合併當時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希旺科技股票計有481250股,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是公訴人認「資誠公司原購買希旺科技股票,因與M-SYSTEM合併,股價有價差,由M-SYSTEM於86年11月3 日退款新台幣1,357,875 元,匯入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云云,雖據證人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18 頁),然證人子○○亦證稱:「(問:M-SYSTEM、希旺退款的事,妳沒有跟這二家公司確認?)是,因為退款時我未到職。」「(問:事後也無向該二公司確認是否確屬退款?)是。」(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18 頁),況其證述內容亦與希旺科技之上開陳報狀內容不符,且參酌證人子○○係87年4 月間始任職資誠公司,而依公訴人所指股價價差退款之時間係在86年11月3 日,彼時證人子○○根本未在資誠公司任職,則證人子○○之證述顯非其親身經歷,尚難以其非親身經歷且與希旺科技陳報內容不符之有瑕疵證述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遑論資誠公司處分持有M-SYSTEM之股票產生價差之問題。 (七)就爭點3「乙○○匯款給寅○○之款項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 (1)證人寅○○於審理時之證述如下:「我有和資誠公司買賣喬鼎股票,但時間已不記得。」「(問:那是妳個人與資誠公司的買賣?)是。」「(問:那是妳個人所有股票?)是」「(問:妳當時資金如何給付?)有一些跟朋友調,有一些是自己的。」「(問:這份匯款申請書0000000 元,當時是否巫錦和在88年6 月2 日匯給妳?)他有匯款二次,一次是我和資誠公司股票交易前匯款給我,要我將這筆錢與股票的交易款一起匯給資誠公司,另一次是匯款還錢給我。但我不確定這次是哪一筆。」「(問:當時乙○○擔任喬鼎公司何職?)董事。」「(問:喬鼎公司的董、監事是否有將部分股票信託登記在妳名下?)無,沒有任何信託文件。」「(問:黃梅芳、李志恩有無在喬鼎任職?)黃梅芳沒有,李志恩是喬鼎總經理。」「(問:妳88年6 月3 日從李志恩、黃梅芳帳號提領415 萬零60元,妳說是借的,妳事後有無還錢?)有,時間不記得。」「(問:如何還款?)匯款。」「(問:妳415 萬元是否匯給資誠公司?)是,依據匯款單應該是我向李志恩、黃梅芳調的。」「(問:妳的意思是妳向李志恩、黃梅芳借的?)是。」「(問:93年5 月13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說是每股28元買的系爭股票,跟你今天說的不同,為何?)我現在不清楚當時為何說28元,應該是當時檢察官有拿東西給我看,可是我回家找,找不到這筆交易的相關資料。」「(問:妳是否記得當時檢察官拿何資料給妳看?)我記得當時有看匯款單、交易稅單。」「(問:妳同天筆錄很清楚的向檢察官說『其中0000000 元是他匯給我。我是每股28元買的』,妳當時說的非常清楚?)所以我說是檢察官拿單據提示給我叫我解釋。」「(問:根據同日筆錄記載檢察官提示的是88年6 月3 日電匯傳單,是否記得是哪一個電匯傳單?)【審判長提示92偵5463號卷一供證人辨認。】在92偵5463號卷一內143 到149 頁的資料檢察官有給我看。」「(問:妳是從檢察官提示的卷證資料來判斷每股是28元?)不記得了,當時我很緊張,這是我生平第一次被檢察官傳訊,當時的檢察官很兇狠,他說要把我轉成洗錢的被告,我現在的印象是他逼問我0000000 元的情況,其他的事我一片空白。」「(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告訴你有人告訴他每股28元買賣?)不記得。」「(問:可是妳無法說出每股28元如何來的?)確實現在無法陳述。」「(問:妳說這是妳個人的股票買賣,每股多少錢為何說不出來?)我買賣喬鼎股票期間長達6 、7 年,這不是我特別的交易,我沒有單獨去計算這筆的損益,我不是只有這筆交易記不起來,我所有的喬鼎股票交易都記不起來。」「(問:你剛才在交互詰問時稱『我不記得乙○○確實的用辭是如何,我印象中當初他概略向我提到資誠公司有一些外面的投資獲利,他要將一些投資獲利的錢透過我買股票將錢一起匯回資誠公司』,妳當時有無告訴檢察官妳不記得乙○○的確實用語?)檢察官沒有問我這句話,所以我就沒有回答這些話。」「(問:你在偵查中所說不是乙○○的用語?)是,這是我的用語,這是經過我的瞭解說出來的。」「(問:妳是在何處聽乙○○說妳剛才所說的前述這些話?)我印象中是我的辦公桌前面。」「(問正確時間記得嗎?)不記得。」「(問:妳個人當時有無問乙○○進一步的詳細內容?)無。」「(問:妳個人有無去查這筆錢真正來源?)無。」「(問:妳跟乙○○間有無有關喬鼎股票過戶的情形?)有。」「(問:次數?)不記得了。」「(問:妳個人有無跟喬鼎員工有關喬鼎股票過戶的情形?)有。」「(問:問有關買賣喬鼎股票資金往來用何帳戶?)不一定。」「(問:偵查中除了檢察官之外,有無其他人告訴妳每股實際交易為28元?)無。」「(問:在做這筆股票交易時乙○○是否為喬鼎公司董事?)是。」「(問:妳向資誠公司買喬鼎168 張股票是與誰接洽?)當時資誠公司要處分喬鼎的股票,因為乙○○是喬鼎公司的董事,所以我和乙○○接洽。」「(問:剛才妳主詰問證述乙○○用妳帳戶匯0000000 元給妳,要求妳連同購買喬鼎股票的價金一併匯給資誠公司帳戶,請問乙○○有無告訴妳這筆0000000 元是資誠公司的錢或是他個人的錢?)無。」「(問:妳主詰問證述這筆0000000 元,妳接受匯款時資誠公司會計有無與妳聯繫?)有。」「(問:會計姓名是否為蔡玉珠?)我稱呼她為蔡小姐,全名我不清楚。」「(問:該會計蔡小姐就此筆0000000 元之匯款有無跟妳談何事?)就只有給她帳號。」「(問:是巫錦和還是會計蔡小姐要妳提供帳戶?)是乙○○先跟我打招呼,我再把帳戶給蔡小姐。」「(問:妳接受這筆0000000 元的匯款後,是乙○○或會計蔡小姐要妳連同購買喬鼎股票的價金一併匯款?)我在前面已經回答,是先接收到乙○○的招呼,要我一併匯款,我才在接到匯款後一併與股票價金匯給資誠公司。」「(問:這筆0000000 元的匯款先匯給妳,妳再連同購買喬鼎股票之價金一起匯給資誠公司的原因,是乙○○或會計蔡小姐告訴妳的?)我前面已經回答是乙○○先跟我打招呼,蔡小姐再匯錢給我。」「(問:妳主詰問時說這不是乙○○當時的用語,請問妳這是否為乙○○的意思?)我不知道是否為他的意思,但這是我瞭解的意思。」「(問:妳在主詰問時證述乙○○有在妳辦公桌前面告訴妳匯0000000 元的原因,妳說正確時間忘記了,妳知道是在匯此筆錢多久前跟妳說?)沒印象。」「(問:妳與乙○○洽談購買資誠公司的喬鼎股票,有關價金是妳與乙○○決定的嗎?)是。」「(問:妳匯出672 萬到資誠公司,這672 萬如何算出?)照現在所提示出的證據,672 萬元應該是股票價金加0000000 元。但我也不知道為何當庭無法除盡。我現在已經提不出相關資料。我沒有對這筆交易特別注意。」「(問:妳買這168 張股票有無繳證交稅?)證交稅含在價金內,我是相信他們會合法處理這筆交易,我個人沒有拿到稅單。」(以上參本院卷四第82-95 頁),是綜合證人盧瓊芳之上開證述,其前曾向被告乙○○洽購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喬鼎公司股票168 張,被告乙○○曾經匯款0000 000元予證人盧瓊芳,再由證人盧瓊芳連同股款共計匯款672 萬元予資誠公司,然證人盧瓊芳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乙○○所匯之0000000 元係屬資誠公司所有,蓋證人盧瓊芳之上開證述亦僅係證人盧瓊芳聽聞被告乙○○之告知後就其理解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 (2)至證人子○○雖於審理時證述:「(問:寅○○與資誠公司之間有無任何交易?)當時資誠公司處分喬鼎股票就是賣給她。」「(問:出售的股數價格妳是否記得?)實際上股數拾陸萬八千股,價格實際上是二十八元。」「(問:這筆交易妳有無製作過證交稅稅單或傳票?)有。」「(問:提示給妳辨識是否可以指認?)可以。」「(問:請求提示檢證四十、五十證交稅稅單及傳票,資誠賣給盧瓊芬喬鼎股票的證交稅稅單、傳票是否你看的這份?)是。」「(問:但根據證交稅稅單每股成交稅價格40元,你剛剛說28元,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乙○○考量如何,當時從POOL帳轉每股12元價差給寅○○,這錢寅○○再付給我們每股40元股款給我們。」「(問:妳說POOL轉十二元價差給寅○○,是哪個帳?)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問:如果提示銀行交易明細,可否指認出?)可以。」「(問:【提示被證38、39交易明細】請證人指出哪一筆?)88年6 月2 日0000000 元」「(問:【提示本院函查農民銀行回函傳票匯款單等資料】妳能指出與這筆交易有關的取款條與匯款單?)88年6 月2 日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取款條0000000 元,88年6 月2 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 元,因為有加上三十元的匯款費用。」「(問:取款條與匯款單字跡何人的?)我的。」「(問:何人指示你去領款、匯出?)丁○○。」「(問:資誠公司出售喬鼎股票給寅○○時,巫錦和有無擔任喬鼎公司任何職務?)他擔任喬鼎公司董事」(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20-122 頁),「(問:【提示被證33】第3 頁之後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匯款單是否妳製作?)是。」「(問:資誠公司投資喬鼎股票是否已經出售且回收股款?)對。」「(問:資誠公司從被證33倒數第5 張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記載,資誠公司賣出每股40元?)對。」「(問:賣出股款已入公司帳?)是,但這裡面有一部份是從POOL帳轉入。」(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16-217 頁),「(問:妳主詰問說資誠公司處分喬鼎股票168000股,每股實際價格28元,妳有何依據?)我那時應該是講錯了,資誠公司當時買喬鼎股票的成本價格是每股28元。我現在回想起來成交價好像不是28元。資誠公司買喬鼎公司每股成本價28元,賣168 張股票實際成交價每股30.3元,主詰問時說錯。」「(問:每股成交價30.3元,有無證據證明?)應該有一張丁○○寫給我的計算表。他交代我匯給寅○○0000000 元,這是含匯費30元,算起來每股成交價應是30.3元。」「(問:妳在主詰問時答稱當時從POOL帳轉股款每股12元價差給寅○○,請問依據何在?)我把成本價28元說成是賣股的實際成交價,才會一直誤以為有12元差價。」「(問:檢察官主詰問時妳說28元及12元加起來是40元,這很清楚,為何現在說的又不一樣?)我現在更正,事實是0000000 元是匯給寅○○的價差。」「(問:【提示被證33倒數第5 頁】這張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妳做的?)是。」「(問:該支出憑證黏存單是記載資誠公司回收喬鼎科技股款是168000股,每股40元的價格?)是。」「(問:資誠公司是否以每股40元入帳?)對。」「(問:為何會有妳剛才說的30.3元或28元?)據我的瞭解是當時董事廖麗華不贊成喬鼎股票的出售,巫先生要賣喬鼎股票,所以他要把帳面作成是賺的,所以作成用40元去賣。」「(問:這個出售喬鼎股票的款項有無入資誠公司的帳?)有,寅○○開她土地銀行的支票入帳。」(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21-22 3頁)「(問:【提示被證33】妳曾經證述出售喬鼎股票之股款有一部份是從POOL帳轉入,請問是POOL帳哪一個帳戶?)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問:【提示被證38、39】可以確認是哪筆金額嗎?)88年6 月2 日0000000 元。」「(問:【提示農民銀行回函】這筆匯款是否就是妳所述這筆0000000 元?)是。這是我的筆跡。」「(問:這筆匯款僅有0000000 元與0000000 元不同為何?)有30元匯費。」「(問:妳反詰問時證述資誠公司持有喬鼎股票每股成本28元,證據為何?)資誠公司第一套帳傳票。」「(問:【提示被證33】請指出是否有購買喬鼎股票每股28元之記載?)被證33第13頁傳票有寫喬鼎成本28元。」「(問:妳反詰問時證述喬鼎股票每股成交價30.3元,這是如何計算?)寅○○匯入的錢0000000 元減去我匯給寅○○的0000000 元去除以持有的股數計算出來的。」「(問:為何妳主詰問時證述喬鼎股票實際成交價是每股28元,在辯護人反詰問時證述每股成交價是30.3元,實情為何?)應該是反詰問時說的才對。」「(問:為何妳主詰問會說錯?)當時記錯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256-257 頁)。綜合證人子○○於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子○○曾依被告乙○○指示匯款0000000 元予證人寅○○,然就寅○○究以每股幾元向被告乙○○購入鼎公司股票,則前後證述不一。 (3)綜上所述,依證人寅○○及證人子○○之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以每股28元賤賣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喬鼎公司股票再匯出資誠公司之資金0000000 元予寅○○充當買賣上開股票之價金一節。 (八)就爭點4「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3 項帳戶之款項全部是否屬於資誠公司所有?」部分:(1)公訴人無非係以人子○○以下之證述為依據:「(問:從何時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作為POOL帳戶使用?)86年11月3 日M-SYSTEM那一筆價差進來後開始。」「(問:86年11月3 日起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的資金是誰的?)資誠公司的」「(問:全部嗎?)全部」「(問:這些資金是資誠公司處理哪些交易來的?)最大標的是NETIPHONE ,再來是M-SYSTEM,還有一筆DIVIO ,其他零碎的無法記憶」(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04 頁)。惟查希旺科技與M-SYSTEM公司合併時並未因而產生價差而退款予希旺科技,再由希旺科技退款予各股東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子○○所述86年11月3 日M-SYSTEM之價差進入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後該帳戶即成為資誠公司之資金云云,顯與上開函文不符,且證人蔡玉珠於86年11月3 日尚未任職資誠公司,則其就未到職前發生之事所為之陳述,顯非其親身經歷,雖其證述該等細節均係被告丁○○來所告知,然被告丁○○所否認,尚難依其傳聞而來且與本院向希旺科技查詢函覆之內容完全不符之證述證明之。 (2)又證人子○○雖另證稱:「(問:就POOL帳有幾本存摺?)只有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帳戶有存摺,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美金帳戶有存摺,另華信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是對帳單,沒有存摺,記得是中國農民科園分行總共有二本,華信只有一本,共三本存摺。」「(問:這三本存摺及對帳單何人保管?)當初我保管。後來被乙○○拿走。」「(問:就中國農民銀行科園分行、華信銀行美元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帳戶,是否有相對應的印鑑?)他們都是同一顆印鑑。」「(問:是何人名義印鑑?)乙○○。」「(問:這顆乙○○印鑑何人保管?)丁○○。」(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27-128 頁),「(問:妳所謂資誠公司POOL帳是哪幾個?)指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巫錦和支票存款帳戶及美金帳戶。」(參本院卷三第176 頁),「(問:可否說明乙○○的帳號出的錢為何是資誠公司的?)當時這些投資標的處分回來的錢,正常是要回到資誠公司的帳戶,但是乙○○把某些標的處分回來的錢全部都入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再把處分回來的錢切割成部分入資誠公司正式帳,一部分留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巫錦和帳戶。如果乙○○沒有做這些動作,所有處分回來的錢都是資誠公司的錢。」「(問:妳所說的有無證據證明?)傳票可以證明。」「(問:什麼傳票?)資誠公司正式帳的傳票還有POOL帳的傳票。POOL帳的傳票可以看的很清楚。處分標的回來的錢POOL帳記載『暫收或代收』。POOL帳出去的錢我都要寫傳票或匯款單,匯款單上所記載的金額會與正式帳的傳票金額相符。」「(問:除了這個證據,有無其他證據?)無。」「(問:妳曾經說過POOL帳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是。我到現在還是這樣說。」「(問:妳有無證據證明POOL帳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無。」「(問:【提示被證38、39】妳所指的POOL帳的錢全部是資誠公司的錢,是否指被證38、39的錢全部都是資誠公司的錢?)對。」「(問:這些錢都是資誠公司的錢?)至少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我是受人指示來做這些事。」「(問:妳說『至少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為何與妳前面所述『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有出入?)我說錯了,『至少』二個字不要,我說太快了。」「(問:妳說『都是資誠公司處分投資標的回來的錢』,為何與前面所述『都是資誠公司的錢』有出入?)那有什麼差別,因為資誠公司要有錢就要處分投資標的,不會憑空跑出錢。」「(問:【提示被證23正本第3 頁以後87年6 月15日、87年7 月23日、87年8 月24日、87年9 月14日、87年10月7 日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支出傳票及匯款單是否妳筆跡?)是,都給丁○○簽核過。」「(問:這些款項是否從資誠公司帳戶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對。這只是左口袋轉到右口袋。」「(問:【提示第3 頁以後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29日、88年8 月31日、88年9 月3 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29日支出憑證黏存單】這些支出傳票黏存單及匯款單是否妳製作的?)是,也是經過丁○○簽核。」「(問:這些單據妳在用途說明記載『薪資』或『股利』或『員工紅利』,妳可否從這證據說明這是誰的『薪資』或『股利』或『員工紅利』?)這是資誠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和『紅利』及全體股東的『股利』。」「(問:這其中是否有包括支付給乙○○先生的錢?)對。」「(問:這中間支付給巫先生的錢是否從資誠公司帳戶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對。但我要解釋,我手上有一份結算表,這是一段時間要結算,是巫先生個人新投資跟他個人投資標的收回的錢,結算出一個差額,巫先生個人跟農民銀行科園分行及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借錢的利息,我作一張表給他看,如有不足,他必須還回跟POOL帳借的錢。我要補充說這戶頭如果是乙○○個人的話,他可以大方使用,不須跟我結算。」「(問:妳說的有無證據證明?)存摺及支票就是證明。」「(問:丁○○有參與增資?)是。」「(問:丁○○的錢是否先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是。」「(問:丁○○匯到乙○○帳戶的錢這是資誠公司的錢嗎?)是塗是文的錢。」「(問:妳怎麼說乙○○帳戶的錢全部是資誠公司的錢?)這如何回答。當時這些錢是為了資誠公司要增資,因為員工認股部分是每股10元,2.5 元的差額是要從POOL帳出,為了作業方便,才會叫員工將錢匯到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87-191 頁),是依證人子○○上開證述,並參酌被證38、39之存摺資料,其內除與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往來頻繁外,尚有甚多之個人亦與該帳戶交易往來密切,上開3 個帳戶實係資誠公司暨其他投資個人隨資誠公司共同投資後處分投資標的所獲投資款項先進入上乙○○名下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各個投資人及資誠公司本身之出資金額按獲利情形分別匯款予各投資人暨匯回資誠公司本身之帳戶內,各投資個人未必均與資誠公司訂有委任契約,多數僅係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該等跟隨資誠公司投資而共同投資之個人亦均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3 個帳戶內,故上開3 個帳戶實屬過渡性質而非專屬於資誠公司所有。本件公訴人並未深入詳究上開3 個帳戶內每筆資金之往來,復未舉證證明上開3 個帳戶內之每筆資金均屬資誠公司所匯入或他人欲給付予資誠公司,即逕行認定一概均屬資誠公司所有,顯係以偏蓋全。 (九)就爭點6「乙○○有無於91年7 、8 月間,將業務上持有之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侵占?」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將資誠公司存摺、印章、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擅自攜離,即指與被告乙○○名義之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信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信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然上開3 個帳戶之名義人既係被告乙○○而非資誠公司,本即屬乙○○個人所有,而非屬資誠公司所有,則縱被告乙○○將之攜離,仍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曾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於92年5 月21日至新竹市○○路81巷2 弄14號資誠公司搜索扣得帳冊資料7 箱(參同上偵卷一第25頁、第28-31 頁),其中即已包含資誠公司之帳冊、傳票與憑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其下任之資誠公司董事長黃捷財於交接時究竟未交接何物而擅自攜離,徒以證人子○○空言證述被告乙○○攜離屬資誠公司所有之傳票、帳冊、憑證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嫌牽強。 (十)就爭點12「丙○○取得資誠公司150 張股票,資金來源為何?丑○○名下的資誠公司股票548 股,其資金來源為何?」部分: (1)就丙○○150 張股票部分:公訴人係以證人子○○證述被告丙○○取得之資誠公司股票乃係資誠公司之庫藏股而認該資金來源屬資誠公司所有。然證人子○○復證述如下:「(問:丙○○這150 張股票的錢在農民銀行科園分行乙○○帳戶哪一筆內?)我不懂這個邏輯。我剛才已說清楚,未認足部分以己○○名義去認足,庫存股是經過多次轉讓才到黃瑞安名下。」「(問:妳有無辦法證明丙○○這150 張股票是由資誠公司出錢買的?)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出錢買的,丙○○的150 張股票是經多次轉讓才到他名下。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公司POOL帳出錢買的。」「(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POOL帳買的。」「(問:妳無法提出丙○○這150 張是資誠公司出錢買的?)我只能證明庫存股是資誠公司POOL帳買的。」「(問:妳可否指出丙○○名下這150 張股票是哪幾筆錢買的?)我可以指出資誠公司庫存股87年度未認足部分241126股的錢,但不能指出丙○○這150 張的錢。」(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75-176 頁),是證人子○○所述由資誠公司出錢購買該150 張股票一節並無依據,且丙○○係自丑○○受讓該150 張股票,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資誠公司本身有何帳戶匯款至丑○○之帳戶內,要難僅憑證人子○○之證述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丙○○名下之150 張股票之資金來源乃係資誠公司所有,是被告乙○○將妻丑○○名下之150 張股票出售予被告丙○○,自無侵占可言。 (2)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150 張股票自始即在被告乙○○持有中,且經被告乙○○放置在資誠公司中國商銀保管箱內,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嗣為證人甲○○、壬○○於盤點時發現,已如前述,是該150 張股票雖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然其未曾持有該150 張股票,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要件有別。 (3)就丑○○548 股部分:證人子○○證述如下:「(問:妳所謂的庫存股除了丙○○的150 張股票外,還有哪些股票?)掛名在丑○○名下548 股。沒有別的股票。」「(問:548 股在何處?)在丑○○名下,但沒有股票。因為湊不出548 股的股票,所以就將全部股票給丑○○。正常而言這548 股是庫存股,應該是由我保管,連同丙○○的股票鎖在保險箱,但實際上丑○○自己投資資誠公司的股票裡面沒有零股,所以548 股就被丑○○拿走。因為當時湊不出一張548 股的零股,就沒有跟她拿548 股庫存股。庫存股轉到丑○○名下,因為她投資的資誠公司股票裡面沒有548 股庫存股,我另外再補充資誠公司的庫存股當時掛名在丑○○名下的總股數是613520股,其中15萬股轉讓給丙○○,剩下463520股,丑○○出資買回掛名在她名下的資誠公司庫存股462972股,因為當時463520股裡面的股票沒有零股548 股,所以股票463520股就全數給丑○○拿走了。」「(問:妳說的以上有無證據證明?)我有丑○○463520股的股票明細。」「(問:除了妳說的股票明細外,有無其他證據?)無。」(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84 頁),而證人子○○所述之股票明細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丑○○持有548 股資誠公司股分之證據,要難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該548股股分犯行。 (十一)公訴人所指資誠公司自86年起自91年止資誠公司所持有之庫藏股部分及其變動、資誠公司出售所持有之NETIPHONE 公司股票予普訊公司得款進入第2套帳戶並以2500 00美元資金購買Sageware股票掛名於被告乙○○名下、以華信銀行支票帳戶款項購買DIVIO 股票分3 次出售得款進入資誠公司第2套帳、資誠公司原購買之希旺科技 因與M-SYSTEM公司合併而產生股票價差致有退款暨資誠公司處分上市之M-SYSTEM股票亦產生價差得款進入被告乙○○帳戶等各節,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庸在資誠公司財務報表中記載,更無所謂隱匿交易所得之問題,自無以不正方法使資誠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 (十二)至檢辯雙方雖均另聲請調查多項證據,然本院認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爰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丁○○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均無法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