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三五○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第四八一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與辛○○(原名許錦燦,本院另行審結)、王世凱(本院另案審理中)、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由辛○○及王世凱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及型號,辛○○或王世凱再轉告壬○○、寅○○,推由壬○○夥同辛○○或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壬○○或寅○○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起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鉗等器具,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所示子○○、丙○○、庚○○、丑○○、丁○○○、戊○○(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乙○○、私立中美英文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己○○、癸○○、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具告訴),得手後,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某停車場內停放,壬○○、寅○○再通知辛○○前去取車,壬○○每竊取一部汽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而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據報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位在新竹市○○路○段一二四三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三四一七─KP號自用小客車後,當場查扣其與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寅○○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聽從王世凱指示夥同被告竊盜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丙○○、丑○○、乙○○、己○○、甲○○等人分別供述車輛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被害人甲○○、己○○、乙○○、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協尋通報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一紙及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壬○○於短時間內為十三次竊車行為,以每竊得一部汽車獲取五千元核算,可得六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非少,且足以維生,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辛○○、王世凱、壬○○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13所為竊盜汽車之行為,然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移送併辦被告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另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可併予裁 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竊車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車輛數目不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及坦認犯行,案發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償付和解金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一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二支、開口扳手三支,均為被告及共犯寅○○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在案之筆記本一本、行動電話四支、汽車音響五部,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 │1 │93年12月28日凌│桃園縣平鎮市金│由壬○○駕車搭載寅○○│子○○│ │ │晨某時 │陵路270號 │至上開處所,寅○○負責│ │ │ │ │ │把風,壬○○持一字起子│ │ │ │ │ │、十字起子或尖嘴鉗子等│ │ │ │ │ │工具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 │ │ │ │ │開關之方式,竊得9P-71│ │ │ │ │ │39號自用小客車,寅○○│ │ │ │ │ │則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 ├──┼───────┼───────┼───────────┼───┤ │2 │93年12月31日凌│苗栗縣頭份鎮民│由壬○○、寅○○駕車至│丙○○│ │ │晨某時 │族路10號 │上開處所,以如編號1之 │ │ │ │ │ │方式,竊得車號W5-5312│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3 │94年1月上旬某 │新竹市○○路某│由壬○○、寅○○駕車至│甲○○│ │ │日凌晨 │處 │上開處所,以如編號1之 │ │ │ │ │ │方式,竊得不詳車號之自│ │ │ │ │ │用小客車,再由王世凱將│ │ │ │ │ │車號7P-3109號事故車之│ │ │ │ │ │車身、引擎號碼變造至所│ │ │ │ │ │竊得之車輛上售予不知情│ │ │ │ │ │之陳家強,並重新申領車│ │ │ │ │ │號6115-HK號車牌。 │ │ ├──┼───────┼───────┼───────────┼───┤ │4 │94年1月7日凌晨│新竹市○○路17│由辛○○駕車搭載壬○○│庚○○│ │ │某時 │5號前 │至上開處所,辛○○負責│ │ │ │ │ │把風,壬○○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5529│ │ │ │ │ │-JU號自用小貨車,許煒│ │ │ │ │ │民則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 │5 │94年1月14日凌 │桃園縣楊梅鎮青│由壬○○駕車搭載寅○○│丑○○│ │ │晨某時 │山一街及人幼稚│至上開處所,壬○○負責│ │ │ │ │園前 │把風,寅○○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9V-│ │ │ │ │ │5609號自用小客車。 │ │ ├──┼───────┼───────┼───────────┼───┤ │6 │94年1月27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百│由壬○○駕車搭載寅○○│林蘇秀│ │ │晨某時 │韜二街38號前 │至上開處所,壬○○負責│蘭 │ │ │ │ │把風,寅○○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LK-│ │ │ │ │ │8378號自用小客車。 │ │ ├──┼───────┼───────┼───────────┼───┤ │7 │94年1月28日凌 │新竹市○○路1 │由壬○○駕車搭載寅○○│戊○○│ │ │晨某時 │段496巷5弄39號│至上開處所,壬○○負責│ │ │ │ │ │把風,寅○○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DS-│ │ │ │ │ │2777號自用小客車。 │ │ ├──┼───────┼───────┼───────────┼───┤ │8 │94年2月1日凌晨│新竹市○○路1 │由壬○○駕車搭載寅○○│乙○○│ │ │某時 │段291巷內 │至上開處所,壬○○負責│ │ │ │ │ │把風,寅○○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LW-│ │ │ │ │ │2429 號自用小客車。 │ │ ├──┼───────┼───────┼───────────┼───┤ │9 │94年2月17日凌 │新竹市○道路57│由壬○○駕車搭載寅○○│私文中│ │ │晨某時 │號前 │至上開處所,壬○○負責│美英文│ │ │ │ │把風,寅○○以編號1之 │會話補│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8461│習班 │ │ │ │ │-FU號自用小客車。 │ │ ├──┼───────┼───────┼───────────┼───┤ │10 │94年2月26日凌 │桃園縣中壢市杭│由壬○○駕車搭載寅○○│東大飛│ │ │晨某時 │州路32號 │至上開處所,壬○○負責│有限公│ │ │ │ │把風,寅○○以編號1之 │司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NZ-│ │ │ │ │ │0211號自用小客車。 │ │ ├──┼───────┼───────┼───────────┼───┤ │11 │94年3月2日凌晨│苗栗縣苗栗市福│由壬○○駕車搭載寅○○│己○○│ │ │某時 │麗里北安街建台│及不知情之劉家豪至上開│ │ │ │ │中學前 │處所,壬○○負責把風,│ │ │ │ │ │寅○○以編號1之竊盜方 │ │ │ │ │ │式,竊得車號3F-0115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12 │94年3月4日凌晨│桃園縣中壢市幸│由壬○○駕車搭載寅○○│癸○○│ │ │某時 │福路1235之2號 │至上開處所,壬○○負責│ │ │ │ │前 │把風,寅○○以編號1之 │ │ │ │ │ │竊盜方式,竊得車號9P-│ │ │ │ │ │0245 號自用小客車。 │ │ ├──┼───────┼───────┼───────────┼───┤ │13 │94年3月5日凌晨│苗栗縣竹南朝大│由壬○○駕車搭載寅○○│甲○○│ │ │ │業街與文聖街口│及不知情之劉家豪至上開│ │ │ │ │ │處所,壬○○負責把風,│ │ │ │ │ │寅○○以編號1之竊盜方 │ │ │ │ │ │式,竊得車號4010-HL自│ │ │ │ │ │用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