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伍張背面、本票肆張背面、同意書壹張上偽造「卓森田」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卓森田之子,卓森田為新竹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麵粉廠)之負責人。甲○○因須資金投資股票、債券等金融商品,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友人乙○○所介紹之男子常疆得支借款項因應,乃向常疆借款連同利息合計約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為求擔保借款債務,甲○○簽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甲○○之票號VCN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VNCO)0000000 (面額為二百萬元)、0九二五九一(面額為二百萬元)、0九二五九二(面額為一百萬元)、0九二五九三(面額為一百萬元)、0九二九0一(面額為一百萬元)號支票五張,及發票人為甲○○、楊葆葆,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票號三0七五二六(面額為二百萬元)、三0七五二七(面額為二百萬元)、三0七五二八(面額為一百萬元)、三0七五二九(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四張,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某時,未經其父卓森田之同意,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商家偽刻「卓森田」之印章一枚,並在新竹市○○路○段二五九號新竹麵粉廠內,利用家族企業得輕易進出辦公室取得新竹麵粉廠印章之便,盜用新竹麵粉廠之印章,同時蓋印於上開五張支票及四張本票背面,用以表示卓森田擔任負責人之新竹麵粉廠為支票、本票之背書人後,另同時以甲○○、楊葆葆及偽以新竹麵粉廠負責人甲○○之名義,書立同意書一紙,並在該同意書上盜蓋新竹麵粉廠及偽蓋「卓森田」之印文各一枚,佯示新竹麵粉廠負責人同意出具同意書所載內容,並將上開支票、本票及同意書一併交付予常疆供債務擔保,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卓森田及新竹麵粉廠。嗣因乙○○及其弟鍾朝賜所共同經營之萬林雜糧行與新竹麵粉廠有業務往來,鍾朝賜為甲○○清債積欠常疆之債務,常疆將上開支、本票轉讓予鍾朝賜,鍾朝賜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卓森田始知上情。案經甲○○自首旨後發交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卓森田、證人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票號為VCN00000 000(面額為二百萬元)、0九二五九一(面額為二百 萬元)、0九二五九二(面額為一百萬元)、0九二五九三(面額為一百萬元)、0九二九0一(面額為一百萬元)號支票五張,及發票人為甲○○、楊葆葆,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票號三0七五二七(面額為二百萬元)、三0七五二八(面額為一百萬元)、三0七五二九(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三五九號支付命令(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五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新竹麵粉廠」印章及偽刻、偽蓋「卓森田」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商家偽刻「卓森田」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偵訊而願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背面、本票一張背面、同意書一張偽造「卓森田」之印文共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同意書均已交付予常疆,再由常疆轉交予鍾朝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 記 官 龔紀亞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甲○○之帳號233-0,票號: (一)VCNO0000000(面額為二百萬元),其背面有 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二)VCN00000000(面額為二百萬元),其背面有 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三)VCN0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其背面有 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四)VCN0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其背面有 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五)VCN0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其背面有 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二、發票人為甲○○、楊葆葆,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票號: (一)三0七五二六(面額為二百萬元),其背面有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二)三0七五二七(面額為二百萬元),其背面有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三)三0七五二八(面額為一百萬元),其背面有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四)三0七五二九(面額為一百萬元),其背面有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三、同意書一張,其上有盜蓋之「新竹麵粉廠」印文及偽蓋之「卓森田」印文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