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分別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88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89、4264號、於89年2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下 午3時30分許親自採尿封瓶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4年2月17 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尿送驗,並在 警局對被告甲○○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第1級毒品 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以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尿液檢驗送驗單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採尿前伊有服用藥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複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68 號卷第8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所採 尿液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結果,雖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核退字第310號卷第3頁),惟觀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中可待因 反應含量為4513ng/ml,嗎啡含量為85ng/ml,可知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經本院將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是否能判定當事人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或施用嗎啡所致,經該局函覆為:一、依1986年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記載及學理研究結論,施用海洛因毒品,於人體中嗎啡係主要的代謝產物而不會產生可待因代謝物,尿液檢驗時偶而會檢出少量可待因(其係來自非法製造海洛因時因製程中分離不完全而留下之不純物乙醯可待因代謝所致)。換言之,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但也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反之,單純施用可待因,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可待因及少量嗎啡(可待因代謝產物)。二、來函所述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含量僅85ng/ml、可待因嗎啡濃度含量4513ng/m之檢驗結果,應係單純施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可能性最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5010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該函文函覆結果得見,本件被告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可能性大,是被告辯詞尚非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件公訴人向本院聲請前往被告所稱購買藥物之二家藥房採樣藥品送鑑定以便確定其所服用之藥物與檢驗數值是否具有關連性一事,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協同被告分別前往新和昌藥局採樣痛風藥及拾安健保藥局採樣感冒藥後,並將該等藥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服用該等藥品後是否會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該等藥品均不含有可待因成分,故人體施用這些藥物後,所採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0016459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該等檢驗結果雖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藥物間之關係,然據證人即新和昌藥局藥師盧清譽證述: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定甲○○於94年2月間是否 有來我藥局拿痛風藥或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9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另證人張志弘即拾安健保藥局藥 劑師亦證述:因為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定甲○○於94年間是否有來我藥局拿感冒藥,也無法證實藥品名稱與今日取樣之藥品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95年1月21 日警詢筆錄),是由前揭二位證人證述均無法證實被告是否曾前往購買藥物及所購藥物與被告驗尿前服用之藥物是否同一,既然無法證明藥物之同一性,則該等檢驗報告縱無法支持被告之辯詞亦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客觀證據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呈現之檢驗數值可待因及嗎啡含量之比例懸殊不成比例,並經調查局函覆被告可能施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是該等檢驗報告已然使本院產生合理性懷疑被告可能係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呈現上開數值,是由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依卷附之前開檢驗報告結果均有利於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致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