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第29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竟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利用代表翔名公司於下列時間,將下列貨品,販售予下列公司之機會;(一)92年7 月30日販售重金屬捕捉劑200 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含稅10萬2,900 元)予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街11號3 樓之29之巨力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復於同年11月3 日,販售相同物品330 公斤,總價16萬1,700 元(含稅16萬9,785 元)予巨力公司;(二)92年8 月20日販售採樣瓶1 批,總價48萬元(含稅50萬4,000 元)予設於臺北市○○街○ 段152 號之立 德貿易有限公司;(三)92年9 月5 日販售重金屬捕捉劑180 加侖,總價45萬元(含稅47萬2,500 元)予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92年9 月23日販售重金屬捕捉劑1,300 斤,總價66萬3,000 元(含稅69萬6,150 元)予南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別向翔名公司佯稱:上述公司欲訂購上開商品,使翔名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翔名公司均已如期交付貨品予前開公司,但貨款均未匯入翔名公司之帳戶內,翔名公司多方訪查,始知上述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而受騙。 二、甲○○又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分別於92年10月31日、11月10日、12月4 日,對翔名公司佯稱:其以翔名公司之名義,向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臺中加工出口區○○路10號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承攬:⑴該公司化學加藥系統改善工程,總工程款為75萬元(含稅78萬7,500 元)。⑵RTP 機台管路改善工程,總價50萬元(含稅52萬5,000 元)。⑶CVD 機台配管工程,總價55萬元(含稅57萬7,500 元)。⑷N2改善工程,總價32萬元(含稅33萬6,000 元)等工程,並代翔名公司將取得上述工程之承攬合約,經由甲○○轉包予設在臺中市○○路○ 段18 6 號15樓之12耀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盛公司)等語。嗣後,甲○○與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耀盛公司負責人丙○○(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再分別向翔名公司謊稱:耀盛公司已將上述工程施工完竣,使翔名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先行交付上述部分工程款項總計50萬元(均含稅)匯予耀盛公司設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丙○○為耀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甲○○與丙○○竟共同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由丙○○分別於92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連續分別開立9 張總金額共172 萬5,000 元之耀盛公司名義之銷項統一發票,用以取信翔名公司,並交給翔名公司收執。俟翔名公司依約欲向勝華公司請領上述工程款,勝華公司回覆該公司並無上開工程外包,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工程款之損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犯罪事實欄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不爭執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具結證述。 (三)翔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指訴。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卷內之丙○○筆錄、甲○○筆錄、耀盛公司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及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彙整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相關交易統一發票、耀盛公司設立登記等基本資料、進銷明細、申報書查詢等各1 份附卷可查。 (五)寶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4年12月12日寶華屯發字第0548號函、告訴人翔名公司95年4 月7 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證據目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及附件耀盛科技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31條有關共犯與身分之關係、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1條有關共犯與身分之關係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適用新法對於被告有利。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係耀盛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耀盛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翔名公司,以利其詐欺行為,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將刑法第215 條錯引為第213 條),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業如上述,自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同時論罪,尚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 1、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甲○○與丙○○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與丙○○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其惡性較有特定關係之丙○○為重,是不依新法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均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均論以一罪,分別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度。 (五)附此敘明: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開立總金額為172 萬5,000 元之耀盛公司名義之銷項統一發票,似為1 次開立,惟查,卷附之耀盛公司進銷項金額發票明細表中記載,耀盛公司開立予翔名公司之發票共有9 張,分別為92年11月4 張及92年12月5 張,是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次數,應係2 次以上,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1 次犯行,然上開2 次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七)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詐欺取財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達成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已賠償部分詐欺款項,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自88年2 月17日起,擔任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佳公司)研發部科長,統籌九佳公司配管工程發包業務,並負責與下游包商聯繫,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而九佳公司應給付予下游包商之款項,均係由甲○○持下游包商所出具之發票向九佳公司請款。又因九佳公司為日本木村化工株式會社(下稱木村化工)之代理商,甲○○亦負責承辦代理商相關之業務,故於木村化工因交易需要而要求九佳公司代墊貨款時,均委由甲○○持木村化工承辦人員簽名之發票影本交付予九佳公司以為請求支付代墊款之請款單,九佳公司即據以付款。詎甲○○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行使偽造文書的連續犯罪意思,先後於90年間,偽造木村化工吉田博一之簽名於90年7 、8 月份、營業人為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錚鑫公司)、金額為19萬368 元之統一發票上,致九佳公司誤認木村公司請求代墊前開款項,而支付同金額之支票,並於90 年12 月31日兌現;復偽造國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負責人張進發之簽名,偽造完成國瑞工程行欲向九佳公司請領5 萬7,460 元之通知書1 份,持向九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吉田博一及張進發;嗣因九佳公司向木村化工請求前開代墊款項及通知張進發前來領取貨款,經木村化工否認請求代墊之情及張進發否認請款之情事,九佳公司始查悉甲○○偽造文書之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等。 (二)翔名公司於92年12月6 日,向金正利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利公司)訂購螺絲等零件1 批,總價3 萬9,806 元(含稅4 萬1,796 元),該批零件已如期至翔名公司所屬之工地,甲○○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向翔名公司訛稱,其已將上開貨款先行代墊予金正利公司,使翔名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貨款支付予甲○○,俟金正利公司向翔名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翔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等。 (三)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為被告甲○○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偽造吉田博一簽名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吉田博一否認該發票簽名之公證書、吉田博一護照影本、上有吉田博一真正簽名之請款單、偽造張進發簽名之國瑞公司請款單影本及張進發真正之簽名影本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發票向九佳公司請款,但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發票是錚鑫公司寄來擺在我桌上,不清楚簽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到有簽名就依照程序送請公司撥款等語。然查:⑴錚鑫公司因管架製裝工程,應向木村化工領取19萬368 元之工程款,於90年10月23日,向九佳公司領取SCA0000000號支票1 張,於90年12月31日兌現,此有錚鑫公司91年9 月11日函及函附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SCA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九佳公司所指訴之代墊款19萬368 元確實如數為與木村化工間有商業交易之錚鑫公司所領得,應堪認定;⑵告訴人之代理人袁曉君陳稱:告訴人不確定簽名係何人偽造等語(91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參照,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宗),是告訴人推測被告為偽造「吉田博一」及「張進發」簽名之行為人之理由無非係被告為代廠商持發票請款之負責人,惟本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為影本而無從鑑定,此有該局91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910245609號函可憑,再由被告當庭書寫之「吉田博一」字跡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國瑞公司請款單影本相比較,筆跡、書寫方式、筆順等均有所異,復將甲○○庭寫字跡1 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回函稱:「本案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400024170 號函附卷可查,是無從認定被告為偽造簽名之行為人;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於吉田博一之簽名因業務之故應知之甚稔,明知簽名不實仍持向九佳公司行使,顯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九佳公司於90年10月23日即交付支票予錚鑫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兌現,遲至向木村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項遭拒時,始因吉田博一之否認而查悉簽名為偽造之情,此有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狀三、之內容參照),則九佳公司與木村公司往來甚久,又豈有對於吉田博一之簽名誤認之可能性?是九佳公司前述用以指摘被告犯罪之經驗法則尚不足採,且從發票上之「吉田博一」簽名與吉田博一真正之簽名互核,因簽名相類確實有誤認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所為擬制之詞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⑷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固非無證據能力,但不得為唯一之證據,若被告不利之供述,經鑑定呈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仍應調查有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而印證其真實性,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固未通過測謊,然本件除告訴人之推測之詞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佐憑,故難遽以罪責相繩;⑸被告辯稱九佳公司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理由係其曾在九佳公司與訴外人王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為不利於九佳公司之證詞,並提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據,堪信所辯為實在,而本件之19萬368 元悉數為錚鑫公司所領得,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無從證明被告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是告訴人徒以擬制之詞推測被告所為不利益於被告本人之犯行,與經驗法則顯然相違,而以被告之辯詞較為可採;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金正利公司出貨單、請款單及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翔名公司請領螺絲貨款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們在承包華亞工程的時候,需要螺絲,但是沒有採購到螺絲,所以我們臨時才去找金正利公司訂購螺絲,我訂好幾批,前面的錢都是我自己先墊付,發票來了我再跟公司請款,公司收到請款條後,公司流程跑完之後,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後來離職之後我就到台北找工作,金正利來找我收款,我說錢在我這裡請派人來跟我收款,因為我已經不在公司了等語。然查:按依照社會交易之習慣,受僱人先墊付貨款,嗣後再向僱主請領貨款之情,世所常見,則被告辯稱其先墊貨款之情,應屬可能,因此,受僱人以變通之方法,先向公司請款,嗣後再支付貨款,若無詐欺取財之意,尚難因其先向公司請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論斷。本件被告甲○○陳稱離職後,已將金正利之螺絲貨款交付於自稱代表金正利收款之黃先生,並提出收據1 紙以為憑證,雖無法查知黃先生係何人,而使收據真偽未明,然其有意付款予金正利公司之情,已有幾分可信,況事後其與翔名公司和解,為免影響和解進度,同意再度付出金正利公司之貨款,且已經付清,則其無詐欺取財之意,似可肯認;又被告請領上開螺絲貨款後,隨即因故離職,其不及支付金正利公司貨款,應屬人之常情,況其事後業已付清貨款,則其當初請領貨款時,尚難謂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無非係以此作為取信翔名公司之工具,而非出於幫助逃漏稅捐的犯罪意思,故不應成罪,是檢察官認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 (四)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佳公司任職時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翔名公司於92年12月6日 訂購螺絲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另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不知悔改,復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於94年1 月間,利用其所經營之詠展科技公司,偽造日本大福公司之訂單,向告訴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訂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韓國宏泰公司訂購15箱共計1,500 片PVC 抗靜電板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522號1 樓,詎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未依約付款,且經告訴人一再催討皆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1,071 萬元之損害,認與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30年上字第816 號)。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 (二)移送併案意旨係以告訴人塑品公司之指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日本大福公司訂單、塑品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各1 份為論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查:①被告甲○○陳稱本件所涉與塑品公司交易,係透過乙○○所促成;②乙○○承認其偽造不實訂單,詐騙被告甲○○貨物,同時在乙○○願退回所有貨物下,被告甲○○與乙○○簽下和解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③簽訂和解契約書之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看合約書內容就是他們說的內容,乙○○就在上面簽名等語。是本院傳訊乙○○到院時,雖簽約者非本院傳喚之乙○○,然確有一自稱乙○○之成年男子,簽立此和解書之情,應堪認定;④被告甲○○陳稱已將該批貨物歸還塑品公司。是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貨品之人,應非甲○○,且甲○○應不知此訂單係偽造,故甲○○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罪意思,已有幾分真實可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前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縱使被告甲○○確有此詐欺取財等之犯行,然其犯罪時間,係94年1 月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已距1 年多之遙,實難認有何連續的犯罪意思,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起訴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