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耿淑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長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長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休假中之戊○○(現役軍人,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信審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因缺錢花用,由戊○○提議強盜他人財物,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拆下向其妹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K5-467號重型機車車牌(車牌拆下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由其騎乘該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戊○○,戊○○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長刀(起訴書原載為武士刀,嗣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為長刀)一把,二人隨機尋找強盜財物作案對象,共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五次之強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丙○○、戊○○二人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一0巷一三號前,見己○○騎乘車牌號碼JH3-086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洪雅軒,認有機可趁,乃由丙○○駕車以超越己○○機車,隨即在己○○前方緊急煞車之強暴手段,迫使己○○見狀亦緊急煞車,致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因機車煞車傾斜而掉落,旋即由戊○○攜帶其所有之上開長刀一把下車走向己○○,己○○於煞車前即看見後座被載之戊○○手持長刀,遂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未敢撿起皮包迅即騎乘機車駛離至巷口處,戊○○遂強盜強取己○○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LV皮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後二人逕行離去(過程中手機掉落遺失,現金平分花用殆盡,皮夾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任意棄置)。 ㈡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共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麗池公園,復以強暴手段以機車攔截亦騎乘機車之甲○○,再由戊○○持上開長刀脅迫甲○○交出財物,致甲○○心生畏懼不能反抗,而交付一千元給戊○○,丙○○則以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強行取走甲○○所有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包一個、提款卡三張、健保IC卡一張、NOKIA手機一支【價值八千元】),除強盜所得之一千元及NOKIA手機一支由戊○○持以向新竹市○○路不知情之和平當舖業者典當得款三千五百元朋分花用外,其餘財物棄置於不詳處所。 ㈢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戊○○共乘機車進入新竹市○○路三三二號台亞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台塑加油站),佯裝要為機車輪胎打氣,乃趁加油站員工乙○○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不注意之際,由戊○○拿出上開長刀向乙○○及另名加油站員工亮刀施以脅迫,乙○○與另名加油站員工見勢均不能抗拒而跑離加油站,乙○○並隨即報警,丙○○、戊○○即以此脅迫方式,強盜強取加油站貳收費亭內之現金共五千七百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七百六十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少年監獄旁,丙○○、戊○○復以前揭機車攔截之強暴手段,將騎乘車牌號碼QS2-655號輕型機車之辛○○攔下後,復由戊○○持上開長刀脅迫辛○○交出財物,辛○○因此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乃任令丙○○強盜取走辛○○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百元、OKWAP手機一支、身分證一張、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㈤丙○○、戊○○強盜辛○○財物得手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5329-J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丙○○、戊○○即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推由戊○○以強暴手段持長刀攔下、敲打丁○○車輛擋風玻璃,丁○○不明究理開啟一半車窗欲詢問發生何事,戊○○即將手伸入車內抓住丁○○,另一手則持長刀伸入車內架住丁○○脖子,喝令丁○○將錢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丁○○之皮爾卡登手機(價值一萬元)及背包,嗣丁○○作勢抵抗拉扯,丙○○見狀即上前協助戊○○,二人又一同以強暴手段將丁○○拉出車外,致丁○○摔跌在地上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旋丁○○趁丙○○二人未注意時取回背包背在身上,戊○○發現後接續以強暴手段動手以長刀欲割斷強取丁○○之背包而未得逞,嗣戊○○即持長刀逕行進入車內,丙○○則阻擋丁○○去路,共同以此持刀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由戊○○將上開車牌號碼5329-JU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四十六萬元)強盜強行開走,丙○○則隨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追緝,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0一巷內發現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與戊○○為逃避追緝,駕車逃逸時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頭受損,二人乃棄車逃逸,惟仍為警逮獲。(嗣經警在5329-JU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前開長刀一支、辛○○之皮包一個;於新竹市○○路一三九巷一號前尋回己○○之LV皮夾一個;於丙○○身上起出辛○○之OKWAP手機一支、丁○○之皮爾卡登手機一支;於丙○○、戊○○身上起出合計六千二百八十元現金;並至和平當鋪取回甲○○之NOKIA手機一支,上開起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己○○等人)。 二、丙○○與戊○○犯下上開㈠強盜案後,復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晚上九時許,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共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族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一0巷一三號前,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僅因庚○○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超車而過,且回頭看了其二人,丙○○與戊○○竟心生不悅,自後方追逐庚○○機車,二人並共同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乃趁庚○○停等紅綠燈之際,由丙○○將機車斜停在庚○○機車前,戊○○則下車強行拔掉庚○○機車鑰匙,而共同妨害庚○○行使駕駛機車之權利,嗣又由丙○○徒手毆打庚○○頭部(因庚○○有戴安全帽而未成傷),戊○○則持上開長刀揮砍庚○○,庚○○閃避不及以右手回擋,致右前臂受有深層開放性傷口二點五公分之傷害,丙○○、戊○○二人隨後逕行逃逸。 三、案經丁○○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與共犯戊○○共同持長刀強盜被害人己○○、甲○○、乙○○、某不詳姓名年籍加油站員工、辛○○、告訴人丁○○財物之犯行,及與共犯戊○○共同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持長刀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甲○○、乙○○、辛○○、告訴人丁○○、庚○○指述(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二頁、本院卷)、共犯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本院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十五張、當鋪典當資料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台亞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六十八頁、第七十八頁),以及長刀一把扣案為憑(九十四長保管字第二二四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被告與共犯戊○○所持以犯本件強盜、傷害犯行之長刀,刀長四十八公分、刀刃長三十五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十三公分,非管制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竹市警保字第0九四00四六九二六號函檢送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該扣案長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事實喔㈤部分,被告與共犯戊○○係以將告訴人丁○○強拖出車外之強暴手段達成強盜車輛財物之目的,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㈤上開五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牽連犯:被告如事實二所犯強制、傷害二罪,有手段目的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少連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所犯傷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二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夥同共犯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短短一個晚上即犯下五件強盜犯行,其中四件係隨機攔截女性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一件係至加油站強盜夜班工作人員,對夜歸婦女及深夜工作者威脅莫大,另其等僅因告訴人庚○○超車後之一瞥,即持刀追攔砍傷告訴人庚○○,種種行徑殊值非難,及告訴人丁○○、庚○○無端遭受暴行所受傷勢,念其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由共犯戊○○提議並持刀,被告惡性較共犯戊○○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長刀一把係共犯戊○○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加重強盜、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迭據被告、共犯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