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號、94年度偵字第207、 208、29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叁雙、棒球帽叁頂,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丁○○曾有傷害、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 月確定,並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 ㈡詎其於假釋期間,與戊○○、甲○○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戊○○、甲○○經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罪,戊○○、甲○○不服提起上訴),丁○○、戊○○於93年8月3日,自高雄北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82巷7弄9之1 號聯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聯益公司)與甲○○會合,由甲○○駕駛實際車籍不詳、改懸掛W2-7389 號車牌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丁○○,三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70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倉庫門口,見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員工董連城往來於倉庫及停在倉庫門口之車號 9C-8378號貨車之間,三人即頭戴甲○○所有提供之棒球帽、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乘董連城從貨車走回倉庫搬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上開貨車中竊取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 157萬元之5箱電子零件(甲○○搬1 箱,戊○○、丁○○各搬2 箱),得手後之電子零件由戊○○以25萬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林」之成年男子,丁○○分得約 2萬元、甲○○分得約9 萬元、其餘則由戊○○分得。嗣因戊○○、甲○○另外竊取設於新竹市○區○○○路1 號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之記憶體,並交由聯益公司之人員林淵昭等人銷贓(林淵昭亦經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警循線查出金士頓公司所失竊記憶體流向後,於93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聯益公司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創見公司竊案所用之使用過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戊○○、甲○○供述在卷,以及經被害人創見公司發貨部經理宋志翔、新竹門市店長余興國、凱宏公司貨運司機董連城於警詢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第5965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貨物遭竊明細、相關出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9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第5965號卷第44至53頁、第67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㈠第83至84頁),以及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 雙、棒球帽3 頂等物扣案可佐(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 頁)。綜上,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丁○○與甲○○、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一㈠所示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因缺錢而犯下本件竊案,所竊財物價值高達157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獲利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押物之沒收:扣案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均係同案被告甲○○所購置供與被告丁○○共犯本件創見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共同被告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㈠94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94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於93年8 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2號1樓昌昕資訊 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昕公司),二人各持乙支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由共同被告戊○○負責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總價值約2 萬餘元之行動電話配件、易付卡29張、硬碟15台等物品,得手後將竊得物品均丟棄;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於同年8 月19日,分別自高雄搭客運至聯益公司,與共同被告甲○○會合後,由共同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共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號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 司)倉庫門口,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員工丙○○將3 箱裝有晶圓片之紙箱搬運至停放在倉庫門口之車號A9-929號箱型車後方,即乘丙○○轉身走入倉庫,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下車各徒手竊取放在前開箱型車後方之晶圓片1箱,竊得2箱共79片,總價值約330 萬元之晶圓片。而認被告丁○○另涉有與共同被告戊○○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與共同被告戊○○、甲○○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亦著有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被害人聯邦快遞運務員丙○○、鈺創公司乙○○於警詢指述,照片(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甲車違規照片2 張、戊○○經警帶同至高雄前鎮河模擬指認照片4 張)(見93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第6069號卷】第42至45頁、第51至54頁),以及被害人昌昕公司店長陳永峰警詢筆錄,損失清單、照片(包括昌昕公司外觀照片2張、被告戊○○經警帶同至 現場模擬指認照片4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9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40003856 號函檢附之昌昕公司報案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 下稱第207號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5至67 頁)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戊○○共犯昌昕公司之竊案,以及與共同被告戊○○、甲○○共犯鈺創公司之竊案,辯稱:因創見公司竊案部分,共同被告戊○○僅分2 萬元給伊,伊與共同被告戊○○不快,共同被告戊○○因此挾怨誣指等語。經查: ⒈鈺創、昌昕公司確實遭竊,固經被害人丙○○、乙○○、陳永峰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照片、損失清單、報案資料等附卷,然鈺創、昌昕公司所裝設之監視攝影設備,雖有拍攝到遭竊過程,且甲車逃逸時因違規而遭照相,但均未拍到足以辨識竊嫌面貌之畫面,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甲車違規照片共8 張可參(見第6069號卷第51頁、第207 號卷第67頁),是上開被害人指述、相關失竊文書資料固足以證明鈺創、昌昕公司確有遭竊之客觀事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丁○○所犯。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據此,共犯即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本院關於其等本身之竊盜案雖供稱被告丁○○共同竊盜云云,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共同被告戊○○、甲○○之片面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關於其自身竊案審理時雖稱:丁○○有參與鈺創公司、昌昕公司竊案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6至9頁、第34至40頁、第141至14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號卷㈠94年4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9、30、33頁),惟其於被告丁○○本件審判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詰問時,結證稱:昌昕公司的竊案我不是與丁○○一起行竊,是與一位綽號「阿義」年約40歲的男子一起行竊,因為創見公司竊案所得實際上賣得25萬元,但我騙被告丁○○只賣到15萬元,並且只給丁○○2 萬元,但是丁○○不相信只賣到15萬元而與我爭吵,我將此事告知甲○○,當時我們的案件已經爆發,甲○○就提議將來被查獲,可以多咬丁○○1、2件,所以後來被查獲後才故意咬丁○○有參與昌昕公司的竊案。鈺創公司的竊案是3 個人所為,但是是我、甲○○,還有1 個甲○○帶來的男子所犯,那個人年約35歲左右,只參加這一次,不知道姓名,確定不是丁○○。之前審理時因為當時還在氣丁○○,所以供稱丁○○有參與昌昕、鈺創公司竊案,現在是因為丁○○確實沒有做,所以不想誣陷他。當初與甲○○說好要多咬丁○○2件,就是包括昌昕公司、鈺創公司這2件‥‥我之前94年4 月27日審理時指認昌昕公司竊案照片其中1 人是丁○○,是因為當時還在氣憤丁○○,才會故意如此指訴,我之前所述關於丁○○有參與昌昕、鈺創公司竊案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7月6日審理筆錄第6至11頁),是共同被告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即難僅憑以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關於其自身竊案審理時之供述,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於被告丁○○。 ⑵第按,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稱:參與鈺創公司竊案之人與參與創見公司竊案之人相同,丁○○有參與創見、鈺創公司竊案云云(見第5966號㈠第6至9頁、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㈠第51至56頁、第 207號卷第105至108頁),嗣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傳訊其到庭作證,惟其並未到庭,而經檢察官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加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關失竊文書資料、共同被告戊○○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竊盜昌昕、鈺創公司犯嫌,僅存共同被告甲○○之陳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共同被告甲○○所言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甲○○唯一陳述(警詢、偵查之供述)作為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⑶綜上,被告丁○○被訴前開竊盜鈺創公司、昌昕公司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均尚未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LA貨物遭竊明細 ┌──┬───┬───────────┬─┬──┬────┬──────┐ │編號│ITEM(│ Description(種類) │CT│QTY │Unit Pri│Total(總價 │ │ │項目)│ │N │(數│ce(單價│,美金) │ │ │ │ │ │量)│,美金)│ │ ├──┼───┼───────────┼─┼──┼────┼──────┤ │一 │TS32MJ│32MB JETFLASH 2B(BLUE│24│ 80│ 12.50元│ 1,000.00元│ │ │F2B │) │ │ │ │ │ ├──┼───┼───────────┼─┼──┼────┼──────┤ │二 │TS32MS│256MB DDR400 SODIMM 3-│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4F│3-3 │ │ │ │ │ │ │3 │ │ │ │ │ │ ├──┼───┼───────────┼─┼──┼────┼──────┤ │三 │TS40GS│40GB STOREJET(2.5"HDD│26│ 10│114.00元│ 1,140.00元│ │ │J25 │) │ │ │ │ │ ├──┼───┼───────────┼─┼──┼────┼──────┤ │四 │TS32MS│256MB DDR333 SODIMM 2.│26│ 20│ 40.20元│ 804.00元│ │ │D64V3F│5-3-3 │ │ │ │ │ │ │5 │ │ │ │ │ │ ├──┼───┼───────────┼─┼──┼────┼──────┤ │五 │TS32MS│32Mx64 144P PC100 SDRA│26│ 20│ 85.30元│ 1,706.00元│ │ │S64V8L│M(16Mx8/CL2) │ │ │ │ │ │ │2 │ │ │ │ │ │ ├──┼───┼───────────┼─┼──┼────┼──────┤ │六 │TS4MSS│4Mx64 144P PC100 SDRAM│26│ 100│ 15.20元│ 1,520.00元│ │ │64V8Z │(4Mx16/CL3) │ │ │ │ │ ├──┼───┼───────────┼─┼──┼────┼──────┤ │七 │TS64ML│64MB HP LASERJET 8000,│26│ 20│ 30.80元│ 616.00元│ │ │J8000 │8000N,8000DN │ │ │ │ │ ├──┼───┼───────────┼─┼──┼────┼──────┤ │八 │TS128M│128MB IDE FLASH MODULE│26│ 5│ 26.10元│ 130.50元│ │ │DOM40V│(V) │ │ │ │ │ ├──┼───┼───────────┼─┼──┼────┼──────┤ │九 │TS64MD│64MB 40PIN IDE FLASH M│26│ 5│ 18.20元│ 91.00元│ │ │OM40V │ODULE(V) │ │ │ │ │ ├──┼───┼───────────┼─┼──┼────┼──────┤ │一0│TS128M│128MB COMPACT FLASH CA│26│ 1│ 18.90元│ 18.90元│ │ │FLASHC│RD(TYPE1) │ │ │ │ │ │ │P │ │ │ │ │ │ ├──┼───┼───────────┼─┼──┼────┼──────┤ │一一│JM366D│512MB JETRAM DDR400 DI│26│ 300│ 71.40元│ 21,420.00元│ │ │643A-5│MM 2.5-3-3 │ │ │ │ │ │ │0 │ │ │ │ │ │ ├──┼───┼───────────┼─┼──┼────┼──────┤ │一二│TS128M│128MB JETFALSH DSC │28│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三│TS128M│128MB JETFLASH DSC │32│ 70│ 44.10元│ 3,087.00元│ │ │JF-DSC│ │ │ │ │ │ ├──┼───┼───────────┼─┼──┼────┼──────┤ │一四│TS32ML│256MB DDR266 ECC DIMM │35│ 75│ 45.00元│ 3,375.00元│ │ │D72V6F│2.5-3-3 │ │ │ │ │ │ │5 │ │ │ │ │ │ ├──┼───┼───────────┼─┼──┼────┼──────┤ │一五│TS64MS│64Mx64 144P PC133 SDRA│35│ 60│ 77.50元│ 4,650.00元│ │ │S64V6F│M(32Mx8/CL3) │ │ │ │ │ ├──┼───┼───────────┼─┼──┼────┼──────┤ │一六│TS0MFL│INTERNAL MULTI-CARD RE│35│ 10│ 12.50元│ 125.00元│ │ │RD8B │ADER(BLA) │ │ │ │ │ ├──┼───┼───────────┼─┼──┼────┼──────┤ │一七│TS1GCF│1GB INDUSTRIAL CF CARD│35│ 18│151.00元│ 2,718.00元│ │ │451 │(45X) │ │ │ │ │ ├──┴───┼───────────┼─┼──┼────┼──────┤ │總計 │ │ │ 884│ │ 46,292.40元│ │ │ │ │ │ │,按貨物遭竊│ │ │ │ │ │ │時之美金與新│ │ │ │ │ │ │臺幣兌換匯率│ │ │ │ │ │ │〈1:33.97〉│ │ │ │ │ │ │換算後為新臺│ │ │ │ │ │ │幣1,572,553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