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向「仲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段九一號)委託辦理貸款,因尚積欠貸款服務費未支付,該公司負責人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公司地址以號碼0000000 00號之公司電話撥打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欲向其索討積欠之貸款服務費。適甲○○ 於前揭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上之公司內接聽上揭電話,並於該次通話過程中,因貸款服務費之數額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會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因告訴人乙○○跟他收取的貸款服務費與當初所簽契約的服務費數目並不相同,當初合約只約定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的佣金,但是告訴人乙○○向他要四萬元,所以當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通知他要收取服務費時,他很生氣,便跟告訴人乙○○在電話中起爭執,並在雙方通話過程中以「我會殺了你」之言詞,揚言要殺害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第八至九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因被告甲○○曾向他公司貸款,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被 告甲○○手機0000000000號告知其貸款服務費 未繳時,被告甲○○於電話中答應繳款但要他至竹南取款,期間被告甲○○向他恐嚇如果有下來取款的話就要給他死,使他當下心生畏懼,害怕不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二一頁)。 (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之電話通聯內容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一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二七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謂良好,茲因被告甲○○因向「仲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貸款而積欠貸款服務費,不滿告訴人乙○○以電話向其催討費用及對於貸款服務費之數目有所爭執,遂在雙方通話過程中以「我會殺了你」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乙○○,因而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等情,被告甲○○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龔紀亞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