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1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無重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BXB-706號重機車,沿新竹巿武昌街由西南往東北行駛 ,於民國94年11月21日16時,途經同路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JR5-978號重機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 乙○○○,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肩及右臀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 ○、乙○○○2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