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 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後,移送機關不服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916號裁定發 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4日 1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口,騎駛未領用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並當場查扣車輛,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嗣異議人於94年7月27日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後,仍認為違規情節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之處分 。 異議人聲明異議以:遭舉發之該輛大型重型機車原廠出廠證明遺失,應三峽分局書函要求,聯絡日本原製造廠商HONDA公司 尋求協助,透過往來書信、電話照片確認,原廠才同意出具該車製造確認書,並詳載該車出廠日期,該輛大型重型機車既是由世界知名大廠HONDA原裝合格出廠,且該車業以「車輛類」 (非零件)為課稅單位,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繳汽車貨物稅,已屬其個人財產,不能稱為「拼裝車」而逕為沒入之處分等語。 本院駁回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未領用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為其坦認無誤,並有原處分機關94年9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4年8月24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40021461號書函 及異議人陳述書各1份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卷內可稽,其受裁處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㈡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產品名稱規格為HONDA CBR 1100XX,下簡稱系爭機車),乃以車身號碼JH2SC35A0VM009257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SC35E-0000000號之引擎所 組裝之機車,係自日本整車購入,在當地拆解後,以零件名義辦理進口,在臺組裝完成後以「輛」為單位,按「車輛類」而非零件類為課稅單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自動報繳貨物稅之情,有HONDA原廠之製造確認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40035229號函所附 系爭機車貨物稅完稅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並據進口 本件重型機車零件並加以組裝之國禎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禎公司)負責人何國禎於前審到庭結證稱:在91年7月以前, 因重型機車尚未開放合法進口,會應客戶之要求及委託到日本去購買整部車輛後,在日本整部車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國內後再行組裝,並向國稅局申報貨物完稅證明手續之後,再將車輛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卷第58頁)。故系爭機車係將原HONDA車廠後之整車拆解後,分批以零件名義進口、組裝,並整車完納貨物稅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定:拼 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前開條文原立法意旨,係因車輛為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於取得牌照前均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行駛公路,爾後並應定期檢驗;反觀所謂之「拼裝車輛」,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蓋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確保整車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製造乃至於組裝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均應認為係「拼裝車輛」。從而,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另考量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旦有行駛之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自無從達成。是為免行為人再次行駛拼裝車,除科以罰鍰外,立法者尚考量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 ㈣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係日本HONDA原廠設計、製造,固據 提出製造確認書1份為憑,然該製造確認書僅在證明HONDA曾製造與系爭機車相同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機車,並未在我國就系爭機車實際為檢測,無從擔保該車出廠經拆解、進口至國內組裝後,其組裝之安全性、性能均與原廠無異,更無從確保零組件之完整。又證人何國禎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國禎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及附屬配件等買賣有關產品之進出貿易,因業務關係,部分顧客向該公司購買零件材料後,委託該公司代為組裝;該公司雖有營利事業登記,但並無工廠登記等語,有該切結書1份附卷可查,則國禎公司既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並 非知名之機車製造、組裝公司,組裝車輛之能力與設備,自難與原廠相仿。且系爭機車於組裝完成後,未再經原廠嚴謹之檢測及調校,亦未經具有公信力之車輛檢測單位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而與原出廠情形無異,其行車上仍有潛在之危險性,自不待言。復以該等車輛既未合法取得牌照,除主管機關無從加以管理與實施定期檢驗外,且亦無從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課徵牌照稅、燃料稅,一旦發生違規、肇事,甚或有逃逸之情形,均難以追蹤實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權人,不僅形成車輛監理之漏洞,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障更顯不週。故揆之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兼衡酌對於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與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系爭機車仍應認為屬於「拼裝車輛」,不僅應依首開法條科以罰鍰外,並應予禁駛、沒入。 ㈤異議人雖一再堅稱該車既經合法完稅,應屬其私人財產,不應沒入云云。惟稅捐機關准予系爭機車以整輛成車完稅,係出於稅捐上之考量,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機車當然得合法行駛於公路,此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貨物稅完稅照上明確記載「不得請領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即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沒入之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行之有年,而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則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已如前述,則該法條尚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況異議人始終不諱言其明知系爭機車不得行駛於公路,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致遭查扣,縱受沒入處分,亦係因其先前之故意違規行為所招致,尚無值得保障之信賴利益可言。從而,系爭機車實無不應沒入之情狀,異議人首開主張,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 ,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