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四號)及同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四五○九號、第六一三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金錢或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簡文祥或鄭進財,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或其所有之十字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瑞隆水電工程行、蔡春暉、賀沿凱、張木興、丁○○、甲○○、戊○○、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警方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據報前往桃園市○○路○段四九號旁,逮捕甫自瑞隆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V七─三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得電鑽一支之庚○○與簡文祥,而查獲其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 行。⑵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一段縣政府停車場內,逮捕正在乙○○所有,先前遭竊之車號GK─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庚○○,而查獲其附表編號2之竊盜 犯行。⑶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循線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四三巷五弄八號住處查訪後,查知其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⑷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三民路口對其盤查後,查知其附表編號4至7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簡文祥於警訊時供述竊盜如附表編號1之電鑽、共犯鄭進 財於警訊時供述竊盜如附表編號5至7之氬焊機等物、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目擊被告與簡文祥共同行竊如附表編號1之電鑽、被害人蔡春暉、賀沿凱、張木興、丁○○、甲 ○○、丙○○、戊○○於警訊時供述電鑽等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被害人瑞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明賢之母親己○、蔡春暉、賀沿凱、張木興、甲○○、丙○○及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及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與一字起子,足供為撬開車門所用,可見該等器械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6、7所示持十字起子或一 字起子竊盜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附表編號1、3、5徒手 行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附表編號2徒手行竊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與簡文祥間、於附表編號5至7行竊時,與鄭 進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七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竊盜行為,然被告其餘竊盜之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煙毒、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金錢與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一字起子,雖為共犯鄭進財持以行竊附表編號6、7所用之物,惟該支起子係被害人甲○○放在車上之物,非被告或共犯鄭進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得財物 │ 行竊方法 │ ├──┼───┼─────┼─────┼──────┼────────┤ │ 1 │瑞隆水│94年11月16│桃園縣桃園│電鑽1支 │由庚○○與簡文祥│ │ │電工程│日晚上6時 │市○○路三│ │共同徒手翻找瑞隆│ │ │行 │許。 │段49號旁工│ │水電工程行所有之│ │ │ │ │地內。 │ │車號V7-3479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竊取該│ │ │ │ │ │ │車後座之電鑽得手│ │ │ │ │ │ │。 │ ├──┼───┼─────┼─────┼──────┼────────┤ │ 2 │蔡春暉│95年1月9日│新竹縣竹北│無 │由庚○○單獨徒手│ │ │、賀沿│中午12時30│市○○○路│ │進入未上鎖之李姝│ │ │凱、張│分許。 │與光明六路│ │嬅先前遭竊之車號│ │ │木興 │ │一段之縣府│ │GK-5905號自用小 │ │ │ │ │停車場內。│ │客車內著手搜尋財│ │ │ │ │ │ │物,欲行竊取車內│ │ │ │ │ │ │蔡春暉、賀沿凱、│ │ │ │ │ │ │張木興先前分別遭│ │ │ │ │ │ │竊後放在車內之電│ │ │ │ │ │ │鑽等物時,為警當│ │ │ │ │ │ │場查獲而未得逞。│ ├──┼───┼─────┼─────┼──────┼────────┤ │ 3 │丁○○│95年2月12 │桃園縣八德│電鑽2支 │由庚○○單獨徒手│ │ │ │日上午8時4│市○○街22│ │竊取丁○○放在車│ │ │ │5分許。 │0巷內路旁 │ │號4005-JK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後斗之電鑽│ │ │ │ │ │ │得手。 │ ├──┼───┼─────┼─────┼──────┼────────┤ │ 4 │甲○○│95年6月1日│桃園縣八德│車號7673-HW │由庚○○單獨攜帶│ │ │ │上午9時至1│市○○街24│自用小客車 │其所有之十字起子│ │ │ │0時許。 │3巷附近。 │ │,開啟未鎖之汽車│ │ │ │ │ │ │車門,再以十字起│ │ │ │ │ │ │子開啟電源之方式│ │ │ │ │ │ │竊取該車得手。 │ ├──┼───┼─────┼─────┼──────┼────────┤ │ 5 │戊○○│95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變頻式氬焊機│由庚○○在旁把風│ │ │ │上午10時30│市○○○路│1組 │,鄭進財徒手竊取│ │ │ │分許。 │1段與復興 │ │戊○○放在貨車內│ │ │ │ │一街路口。│ │之變頻式氬焊機1 │ │ │ │ │ │ │組得手。 │ ├──┼───┼─────┼─────┼──────┼────────┤ │ 6 │不詳 │95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電鑽1支 │由庚○○在旁把風│ │ │ │上午10時35│市○○○路│ │,鄭進財持一字起│ │ │ │分許。 │1段與復興 │ │子撬開不詳車號自│ │ │ │ │一街路口。│ │用小客車車門,進│ │ │ │ │ │ │入車內竊取電鑽得│ │ │ │ │ │ │手。 │ ├──┼───┼─────┼─────┼──────┼────────┤ │ 7 │丙○○│95年6月1日│新竹縣竹北│砂輪機1台、 │由庚○○在旁把風│ │ │ │上午10時50│市○○○街│電鑽1支、雲 │,鄭進財持一字起│ │ │ │分許。 │1段與嘉豐 │石切割機1台 │子撬開丙○○所有│ │ │ │ │一街路口旁│。 │之車號JQ-4798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 │ │ │ │ │ │進入車內竊取砂輪│ │ │ │ │ │ │機、電鑽、雲石切│ │ │ │ │ │ │割機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