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3號),並減縮及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任職於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擔任新竹營業所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林內公司所有貨款、貨物之行為: ㈠、於92年 8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向証鴻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証鴻大公司)收取之92年 7月份貨款,即証鴻大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0元之支票侵占入己。 ㈡、於94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向正大爐具行收取之貨款4,500元侵占入己。 ㈢、於94年3月21日以承暉企業社訂貨為由,在不詳地點,將自 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型號為RUS-51JT之熱水器1臺侵占 入己。 ㈣、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侵占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之下開貨物:1、94年1月5日侵占型號MU-2019之熱水器1臺。2、94年1 月14日侵占型號RPG-N71J4GR-B之瓦斯爐1臺。3、94年2月4日侵占型號RU-915CF之熱水器1臺。 二、案經林內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為「丙○○自91年12月間起任職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業務員乙職,負責業務推廣、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月30日起分別諉以客戶欣強水電材料行(下稱欣強水電行)、豐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品公司)、田野水電行、承暉企業社、正大爐具行叫貨為由,至臺灣林內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倉庫詐領價值44,800元、5,300元、13,100元、7,000元、4,500 元之熱水器、排抽油煙機、瓦斯爐等商品,另於94年1月5日、94年 1月14日、94年2月4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23日、94年4月20日、94年4月21日逕行取走價值8萬7,000元之熱水器、排抽油煙機、瓦斯爐等商品,未出貨至上開客戶,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又其於94年間某一期間向晴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美公司)收取貨款499,7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之票號OY0000000、OY0000000、OY0000000號支票3紙、現金17,600元;向欣強水電行收取貨款46,000元;向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崗公司)收取貨款 120,000元;向宜美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收取貨款62,350元,及向証鴻大公司收取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票號UC0000000、UC0000000號支票 2紙,竟均未繳回公司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以其父張滿守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 4紙充作晴美公司、欣強水電行、大崗公司、宜美公司貨款繳回公司,均遭退票,清查後始知上情」等情,惟業經公訴人於97年5月27日當庭以言詞就起訴 範圍予以減縮及變更為「丙○○自91年12月間起,任職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營業員,負責業務推廣、送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侵占屬林內公司所有之貨款、貨物」等情,經查,其先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本院之自應以變更後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RINNAI2004年第四季販促活動客戶預收票據明細表」1 紙(本院卷三證物存置袋內)為證,公訴人主張因陳聰州並非晴美公司之負責人,故其與被告簽立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經查上開明細表內容為林內公司之商品促銷活動合約,其上並蓋有林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形式上觀之為無任何作假情事,是該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至訴外人戊○○是否為晴美公司之負責人,可否代表晴美公司簽訂該份明細表,應屬該份合約書是否有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均有填寫出貨單且告訴人林內公司均未收到上開貨物之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林內公司貨款及貨物之行為,辯稱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送貨至証鴻大公司並收取貨款(即証鴻大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號、金額為23,360元之支票),並兌現上開票據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貨物係向真奇廚具行調貨而來(非來自告訴人林內公司)云云,經查: 1、証鴻大公司於92年8月30日為給付林內公司92年7月份貨款23,360 元,於是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UC0000000號、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金額為23,36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亦有被告丙○○之簽名,此有証鴻大公司付款簽收簿1 紙附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偵查卷【下稱254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84-1頁),是以,証鴻大公司確有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在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支票1紙予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於94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虛報業績時間、地點?)虛增部分有晴美公司、証鴻大公司…」等語(254號卷第38頁);於96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請陳述答辯的要旨?)關於証鴻大實業有限公司77,781部分:這部分也是預收的部分,也就是說有開預收的部分,才可以開寄庫,我所做開寄庫的部分都是在預收客戶的身上,當初公司要求我對帳目上的金額做交代,我也要求公司開立退貨單,或是把我從倉庫領出去貨的相關證明,但是公司不同意,而且公司倉庫內不可能有這麼多的貨」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於96年7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中復稱:「1、証鴻大收取之支票也為簽約預收方式。 2、收取預收支票繳回公司(UC0000000、UC0000000) 2張支票,會計又以票期過長要求証鴻大改票期,証鴻大無法應改票期的要求,但合約已簽,公司堅持不收,業務自行吸收將2張支票100,000元以現金方式繳回公司補其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 240頁);於97年 5月27日審理時自承:「(對證人乙○○之證言還有何意見?)…另外檢察官今日提呈聯邦的票23,360元確實是我領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於97年 5月2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証鴻大票23,360元是否你領走?)是的」、「(此部分是你侵占公司的票據有何意見?)此部分並不是公司出來的貨物,是我從真奇廚具行調來的,這是林內的產品沒有錯,但是倉庫內沒有這種貨物,我從客戶真奇那邊調來的,証鴻大那邊有領取的簽名」、「(為何付款簽收簿會有這個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付款簽收簿是証鴻大的,它有收到這個貨物,是從真奇那邊出的」、「(從真奇調貨的資料在那裡?)因為沒有寫貨單。我有跟証鴻大講過這是調貨給他的,且林內公司關於93年度証鴻大的部分並沒有這一筆貨物的貨款,也沒有出貨」、「(調貨的金額多少?)新臺幣23,360元,那是一套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綜上,被告先辯稱該部分係虛增業績(即寄庫,指並未實際售出貨物予証鴻大,且未送貨及收取貨款),後改稱有實際交易且被告原有將向証鴻大公司收取之系爭支票繳回公司然因公司拒收遠期支票而遭公司退回,被告僅能以自己所有的現金繳回公司,嗣後又自承有領走票款23,360元,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貨物並非出自林內公司乃被告向真奇廚具調貨而來,觀前後辯解相異且多有矛盾,已有可議,再者,被告初時並不否認售予証鴻大公司之貨物係出自林內公司,証鴻大公司亦有給付被告應繳回林內公司之貨款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價值23,360元之貨物係被告向真奇廚具調貨而來,故無須將貨款繳回林內公司云云,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本案自被告於95年 7月25日準備程序第一次到庭,且當庭表示欲與告訴人林內公司對帳確認貨款,期間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其後歷次開庭本院均明確請告訴人林內公司及被告補提本案相關資料,然被告遲至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均未曾提到「真奇廚具」公司,遑論提供任何相關「真奇廚具」公司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參以卷附之上開証鴻大公司92年付款簽收簿所示,証鴻大公司付款對象即貴寶號欄係載為「林內」,並非被告所稱之真奇廚具,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3、綜上,証鴻大公司確有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在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支票1紙充當貨款予被告,且其認知之付款對象為告訴 人林內公司,則被告其時為告訴人林內公司之業務員,亦不否認收受上開票據並自行兌現之行為,故被告確有將証鴻大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號、面額為 23,360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辯稱略以:「…正大爐具確實有出貨,但是沒有去請領款」云云(第254號卷第38頁), 惟查: 1、被告於94年3月4日有送1臺單價4,500元、型號RU-915CF之熱水器至正大爐具等事實,有號碼為0000000號送貨單1紙在卷可查(94年度他字第1554號偵查卷【下稱1554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94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送貨,是以,被告於94年3月4日有送1臺單價4,500元、型號RU-915CF之熱水器至正大爐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正大爐具之負責人陳在濤於本院96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跟被告交易的方式如何?)叫貨,就是打電話給被告,是打被告的手機,告訴被告我要的東西,由被告本人送貨來,一手交貨、一手交錢、都是交現金,是貨到付款」、「(94年3月4日依照送貨單顯示,被告有送 1臺RU57F的熱水器,價值4,500元,有沒有這件事?你有沒有跟被告訂這臺熱水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既然你與被告交易都是貨到付現,為何林內公司會有一筆4,500 元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是否你沒有給?)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對被告負責,被告跟林內公司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是我每次都有給被告貨款」、「(訂貨的人一定是你嗎?)是的,我們公司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 287頁),可知依證人陳在濤之證述,正大爐具與被告之交易方式,乃被告將正大爐具訂購之貨物送至正大爐具之同時,正大爐具之負責人陳在濤即會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貨款予被告,而正大爐具並無其他員工,因此,被告若送貨至正大爐具,必由證人陳在濤收貨及給付貨款,而無如被告所述之另外請款情形,故被告所辯已送貨未請款云云,顯與被告與證人陳在濤歷來之交易模式不相吻合,而堪置疑,參以證人陳在濤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設辭構陷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故其證言堪予採信。 3、綜上,被告確有於94年3月4日送貨至正大爐具,並向正大爐具負責人陳在濤收取貨款 4,500元,然被告卻未將貨款繳回告訴人林內公司,故被告確有將此部分貨款侵占入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辯稱略以:係換貨,即以2 臺型號RU-913CF之熱水器(每臺單價3,500元)換1臺型號RUS-51JT之熱水器(每臺單價7,000 元),所以並無積欠林內公司貨款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有之領貨簿(倉管簽收簿)記載(1554號卷第20頁),被告於94年3月21日領取2臺型號RU-913CF之熱水器,而於94年3月22日將上開熱水器2臺退貨,惟被告另於94年3月21日有領取型號RUS-51JT熱水器1臺,是以,被告雖因已退貨之故而無需給付林內公司上開型號RU-913CF熱水器 2臺之貨款,惟被告既有領取上述型號RUS-51JT熱水器 1臺,則被告自仍應支付此部分之貨款予告訴人林內公司,合先說明。 2、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換貨,即以每臺單價3,500元之型號為RU-915CF之熱水器 2臺換每臺單價7,000元之型號為RUS-51JT之熱水器 1臺,故無須給付告訴人林內公司該部分貨款云云。惟退貨與換貨顯屬不同情形,而不能等同視之,此為被告身為告訴人林內公司之業務員應有之基本認識,本件情形被告既係退貨而非換貨已如上述,則被告已領取之單價 3,500元之RU-913CF熱水器2臺之貨款共7,000元是否已繳回公司,即與其另外領取之上述型號 RUS-51JT熱水器1臺無涉,是被告既不否認以承暉企業社訂貨為由向告訴人林內公司領取之每臺單價7,000元之RUS-51JT熱水器1臺而未給付貨款,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侵占林內公司貨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被告辯稱略以:學揚非其客戶,係其他業務將貨領走,但卻記載在被告名義之領貨簿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會計人員乙○○到庭具結證稱:「(領貨本平常是何人保管?)業務」、「(被告領貨的資料在那邊?)提呈資料,領貨數量的國字壹,1 個是業務人員寫的,1 個國字壹是倉管人員寫的」、「(提示94年度他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7頁,關於學揚的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學揚是被告的客戶,領貨本也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即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倉管人員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每個業務員是否都有專屬的領貨簿?)是的,不可以借給別的業務員使用」、「(94年度他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7頁關於林內公司領貨簿上記載1月5日學揚這一行,請說明什麼意思?)意思是說1月5日有出1 臺MU-2019CF,那2個『壹』都不是我寫的,我雖然是倉管人員,但有時候要去送貨,所以不在的時候,是由會計代寫,有時候是所長,但主要都是由會計幫忙,這一行出庫欄的筆跡應該是另一個會計吳小姐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上載有:「日期:1/5、客戶名稱:學揚、品名:MU-2019CF、數量:壹、出庫:壹、送貨單號:000 0000」等字樣(1554號卷第27頁),是依證人乙○○及丁○○前開證述佐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被告確有於94年1月5日自告訴人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型號MU-2019CF之熱水器1臺,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內公司營業所貨物之事實,尚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學揚非其客戶云云,惟林內公司之領貨本乃業務員自行保管,表彰每個業務員之業績,每個業務員均有自己專屬之領貨本,不得出借他人,殊難想像有其他業務員將貨物領走卻記載於被告之領貨本而平白替被告增加業績之情事,被告既有於94年1月5日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 1臺型號 MU-2019CF之熱水器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學揚非其客戶云云,自不影響被告確實有領取上開貨物之事實,且被告所有之領貨本已清楚記載被告領貨之日期、品名、數量等資料,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故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林內公司此部分貨物之事實,已可認定。 2、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被告辯稱略以:此部分係寄庫,並未出貨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關於最下面一行1 月14日証鴻大部分,到底出什麼貨?【提示並告以要旨】)意思是說有出RBG-N71J4GR-B 壹臺,出庫欄的『壹』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參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上載有:「日期:1/14、客戶名稱:証鴻大、品名:RBG-N71J4GR-B 、數量:壹、出庫:壹」等字樣(1554號偵查卷第27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佐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被告於94年1月14日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型號RBG-N71J4GR-B之瓦斯爐1臺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部分係寄庫(指未實際出貨及領取物品,僅為虛增業績所載)云云,並當庭提出編號為0000000號,單據上載有「寄庫」之送貨單1紙(本院卷三證物存置袋內)為證,惟查:該送貨單之日期欄載為:94年1月14日,貨名載為:RBG-N71J4GR-B、單位欄載為:臺、數量欄載為:壹,並註明:「寄庫」之字樣,然該送貨單收貨人簽章欄及送貨人欄均係空白,是該送貨單乃被告自行填製,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林內公司在你任職期間,何謂寄庫?)知道,就是業務要出的貨物,但實際上沒有出貨放在公司」、「(你做為倉庫管理人,這種情形你如何處理?)寄庫的交易型態我不清楚,因為貨物根本沒有出,我這邊是管實際的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故依證人丁○○所述,領貨簿上記載的是業務員實際出貨部分,不包含所謂「寄庫」部分,則上開被告所有之領貨簿既清楚記載被告領貨之時間、品名、數量等資料,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寄庫云云亦無可採,被告確有領取侵占此部分貨物之行為,足以認定。 3、就犯罪事實一㈣3部分:被告辯稱略以:不確定是否有領取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倉管人員丁○○到庭具結證稱:「(關於2月4日承暉那一行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承暉有出RU-915CF液化1 臺,出庫欄『壹』後面括號的問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參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載有:「日期: 2/4、客戶名稱:承輝、品名: RU-915CF、數量:1、出庫:壹」等字樣(1554號卷第2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詞佐以被告所有之領貨簿,被告於94年2月4日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型號RU-915CF之熱水器1臺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是否有領取云云,然被告於94年2月4日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型號RU-915CF之熱水器1 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確定是否有領取貨物,顯不足採,故上開被告所有之領貨簿既清楚記載被告領貨之時間、品名、數量等資料,是被告確有領取侵占此部分貨物之行為,亦足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後述)。 五、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業務侵占罪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罪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科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係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連續犯及得宣告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適用舊刑法第56條及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仍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關於新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飾辭矯辯、迄今仍未賠償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下列侵占林內公司貨款及貨物之行為:1、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4年1月止,將向晴美公司收取之貨款499,700元及支票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OY0000000、OY0000000、OY0000000,面額均為15萬元)侵占入己。 2、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4年4月止,將向大崗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崗公司)收取之貨款共計12萬元侵占入己。 3、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將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UA-1620熱水器1臺侵占入己。 4、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將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H-7031S排油煙機1臺侵占入己。 5、被告於94年4 月20日,將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EU-1610WF熱水器1臺侵占入己 6、被告於不詳時間,將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BT-201SV瓦斯爐1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業務侵占犯行: 1、關於被告被訴侵占向晴美公司收取之貨款499,700 元及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3張部分: ⑴、證人即林內公司會計乙○○於97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關於晴美公司的部分,該公司在妳任職期間是否為預收客戶?)是的」、「(如何計算出被告尚有貨款499,700 元沒有繳回公司?)依據每個月銷貨跟應收帳款以及收款金額去互相加減」、「(499,700 元是多久一段期間累積下來的?)從92年2月份開始一直累積到94年1月份就有499,700 元」、「(從妳到職之後,關於晴美部分,被告就一直積欠這麼多款項沒有繳回公司?)是的。當時我做帳的情形就是這樣」、「(被告如何跟妳解釋?)被告不需要跟我解釋,他要跟主管解釋」、「(據被告自己所寫的答辯狀,這些錢是被告寄庫所累積的金額,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被告後來會開立他父親張滿守名義的支票給你們公司?)我也不清楚,可能是主管要他開的吧」、「(根據晴美公司的付款簽收簿,該公司於93年10月8日就把6張面額各為15萬元的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有無把這些支票交給妳?)(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254 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支票影本)有一部分支票有給我,被告沒有給我的部分如下所述:票號分別是OY0000000、發票日期是94年2月28日、金額是新臺幣15萬元;票號OY0000000號、發票日期是94年4月30日、金額是新臺幣15萬元;第三張支票票號是OY0000000 、發票日期是94年5 月31日、金額是新臺幣15萬元」、「(關於晴美付款簽收簿,6 張面額15萬元支票是否一次給你?)(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254 號偵查卷第28頁)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關於晴美公司上開6張中另外3張有交回公司的票據,是否都是預收的票據?)是以預收的名義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⑵、被告則辯稱:「(就晴美15萬元支票3張,後來是否補1張45萬元的支票回公司?)是的。就晴美的部分,如果那一次45萬元的支票沒有補的話,整個合約就不成立,而且叫貨的單價比較高,也沒有做所謂預繳的部分,而且繳足的話還有送日本的旅遊,也就是說如果我沒有把錢90萬元全部繳到公司,等於我晴美的這個部分業績沒有,就晴美公司的部分,它也沒有所謂的預繳制度,所以公司會計已經收受的另外3 張票據,如果我沒有補另外的45萬元,晴美公司的合約就沒有成立,所以林內公司也就不會對晴美做較優惠的處理,林內公司也不可能去提領那3 張票據,因為整個和晴美的合約沒有成立,晴美預繳的一部分金額也不能夠由公司提領兌現」、「(晴美499,700 元部分,為何要開你父親張滿守的票據給公司?)因為晴美從93年7 月就開始每個月有寄庫的情形,這次是之前另外的方案延續下來的,所謂之前另外的方案也是晴美預繳一部分的錢,因為有寄庫,但是因為晴美繳的錢是不夠的,但是因為我和晴美有長期合作,且晴美還有其他的發票日未到的支票預先繳交公司。例如晴美預繳的支票是10萬元,但是這個月叫的貨物是14萬元,多出來的4 萬元就會變成這個月未繳回款項,下個月如果是相同的情形,未繳回的款項就會一直累積」、「(既然有一直出貨,應該是要跟經銷商收錢?)不夠的話也不會跟經銷商收,這是慣例,一直積欠延續下去,到合約結束之前,再來和經銷商談合約,會從下次新的合約先扣下來,我們業務員不可能去收款的,但是帳是記在業務員的帳上」、「(晴美的部分是否都有出貨?)有,但是寄庫的部分就沒有,因為我知道晴美下個月還是會叫貨,我會先開單來沖抵下個月的叫貨,但是有可能下個月的叫貨沒有我開單的多,只能等到下下個月沖抵,但是為了衝業績,還沒有沖抵完,我還是會先開單,讓它以後繼續沖抵」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⑶、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晴美公司與林內公司之交易方式有所謂「寄庫」及「預繳」之情形,寄庫係指業務員為虛增業績而浮報出貨量,實際上並未售出貨物、領貨及送貨,預繳乃指以林內公司之客戶(晴美公司)以本次預繳所剩餘之金額抵沖下月之訂貨,一直延續至林內公司與晴美公司合約終止為止,依現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晴美公司之貨款尚有短收之情形,尚不能據以推論晴美公司已交付全部貨款( 499,700元)予被告,且上揭款項必為被告所侵占之情事,是告訴人與晴美公司之糾紛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⑷、再者,被告辯稱於93年間,有將向晴美公司收取之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6 紙,繳回林內公司,然遭林內公司會計以拒收遠期票據為由退回其中3 紙,此部分林內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乙○○雖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三第72頁),然有被告所提出之RINNAI2004年第4季販促活動客戶預收票據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觀之上開明細表內容為林內公司之商品促銷活動合約,其上並蓋有林內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形式上觀之為無任何作假情事,至訴外人戊○○雖非晴美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丙○○亦非林內公司之負責人,故該明細表應係雙方之業務人員逕行簽訂(本院卷三證物存置袋內),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告繳回林內公司之支票遭拒收後,被告另以其父親張滿守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補繳回公司,雖事後遭退票,惟亦無法即以此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被訴侵占向大崗公司收取之貨款12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林內公司會計乙○○於97年5 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關於大崗煤氣新臺幣12萬元的計算方式?)推算的方式,12萬元的計算方式還是依據應收帳款和收款金額下去加減」、「(計算的期間?)大崗煤氣是從被告到職日即92年 2月份到94年4 月份的期間來計算」、「(從晴美到大崗都是很常時間累積的金額,為何之前沒有提出告發,為何到後面才提告?)因為晴美和大崗都是預收的客戶,有些預收的票據,當月不足以沖銷應收帳款,不足額部分客戶並不願意另外開立支票,例如當月的應收帳款是12萬元,預收票據只有10萬元,短少2 萬元,所以業務員應繳回的帳款就會一直累積,若下個月若應收的帳款仍不足以支付該月的出貨的金額,就會繼續累積,這些票據就是經銷商一開始就開出很多張的票據出來,因為雖然經銷商所交的票據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月貨款,我們還是會繼續出貨,因為業務還是需要業績,即使出貨已經到達客戶預交的票據金額之總額,我們還是會繼續出貨,不夠的金額由業務負責去收取,因為收不回來,我們就提刑事告訴」、「(做帳紀錄上面有顯示『轉丙○○』是什麼意思?)貨款確定無法回收,因為是被告領貨的,所以貨款就直接轉嫁到被告身上,由他負責把該筆款項的金額收回,所以大崗煤氣的12萬元就是這樣計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林內公司係因大崗公司貨款無法全部回收而向業務員即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在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大崗公司已給付林內公司貨款予被告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單以被告有自林內公司領貨及林內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短少或被告以其父張滿守名義開立之支票補繳回公司事後遭退票等情,即認短少之數額係被告所侵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被訴於94年2 月24日侵占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UA-1620熱水器1臺部分: ⑴、依被告所有之領貨簿所載,被告確有於94年2 月24日,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取型號RUA-1620之熱水器1 臺,被告領取上開貨物之行為固可認定。 ⑵、惟查:被告領取貨物後,確實有送貨至正大爐具行,並收取貨款12,000元,且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有94年2 月24日編號為0000000號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收回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證物存置袋內),既被告此部分貨款已繳回林內公司,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至明。 4、關於被告被訴於94年3 月23日侵占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H-7031S排油煙機1臺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不確定有無領取上開貨物,惟被告所有之領貨簿既清楚記載被告領貨之日期、品名及數量,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領取貨物之行為雖可認定。 ⑵、惟查:被告自94年4 月起即未到林內公司上班,故此部分貨款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取,依現有證據確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有侵占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侵占此部分貨物之行為似嫌速斷。 5、關於被告被訴於94年4 月20日侵占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EU-1610WF熱水器1臺部分: ⑴、被告於97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領取上開貨物,惟辯稱:「(4 月20日永豐此部分有無領取?)有領,永豐是預收的客戶,沒有繳款單,直接扣的」(本院卷三第111 頁)」等語。 ⑵、查被告自94年4 月起即未至林內公司上班,離職後收取貨款已非被告職責,且該部分貨款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取,被告所辯尚值採信,是被告侵占貨物或貨款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6、關於被告被訴於不詳時間侵占自林內公司新竹營業所領得之型號RBT-201SV瓦斯爐1臺部分: ⑴、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本院遍查卷宗,查無相關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倘被告確有侵占林內公司上開貨物,其係於何時領貨?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時 間 │方 式│金額或貨品 │證據資料 │ │ │ │ │數量 │ │ ├───┼─────┼────┼──────┼────────┤ │1 │94年3月21 │被告以承│RUS-51JT熱水│被告所寫之領貨簿│ │ │日 │暉企業社│器1 台(價格│(即起訴書所載之│ │ │ │訂貨為由│: 7,000元)│倉管簽收簿)。 │ │ │ │,將領得│。 │ │ │ │ │之熱水器│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 │2 │94年3月4日│正大爐具│4,500元(RU-│①被告所寫的領貨│ │ │ │行向林內│915 CF熱水器│ 簿。 │ │ │ │公司訂貨│) │②送貨單(編號:│ │ │ │,被告出│ │ 0000000) │ │ │ │貨取得貨│ │③林內公司帳冊。│ │ │ │款後,未│ │ │ │ │ │將款項繳│ │ │ │ │ │回。 │ │ │ ├───┼─────┼────┼──────┼────────┤ │3 │94年1月5日│被告將自│①MU- 2019熱│被告所寫的領貨簿│ │ │~94年4 月│林內公司│水器、②RBG-│。 │ │ │21日 │新竹營業│N71J4GR- B瓦│ │ │ │ │所領得之│斯爐、③RU-9│ │ │ │ │貨物予以│15CF熱水器、│ │ │ │ │侵占入己│④RUA-1620WF│ │ │ │ │。 │-DX 熱水器、│ │ │ │ │ │⑤RH-7031S排│ │ │ │ │ │油煙機、⑥RE│ │ │ │ │ │U-V1610WF 熱│ │ │ │ │ │水器、⑦RBT-│ │ │ │ │ │201SV 瓦斯爐│ │ │ │ │ │,金額共計87│ │ │ │ │ │,900元。 │ │ ├───┼─────┼────┼──────┼────────┤ │4 │92年2月起 │將向晴美│①貨款:499,│①以被告之父張滿│ │ │至94年1月 │公司收取│ 700元。 │ 守名義開立之支│ │ │止 │之貨款及│②票據3 張(│ 票1紙(票號:A│ │ │ │預收之票│ 票據號碼:│ A0000000、金額│ │ │ │據侵占入│ OY 0000000│ :499,700 元)│ │ │ │己。 │ 、OY049529│ 。 │ │ │ │ │ 2、OY04952│②合作金庫中原分│ │ │ │ │ 93,面額各│ 行函及附件。 │ │ │ │ │ 15萬元)。│③晴美公司付款簽│ │ │ │ │ │ 收簿。 │ ├───┼─────┼────┼──────┼────────┤ │5 │92年2 月起│將向大崗│12萬元。 │①林內公司帳冊、│ │ │至94年4 月│煤氣有限│ │ 送貨單及銷售與│ │ │止 │公司收取│ │ 收款紀錄。 │ │ │ │之貨款侵│ │②張滿守名義之支│ │ │ │占入己。│ │ 票1 張(發票日│ │ │ │ │ │ :94年8月5日、│ │ │ │ │ │ 票號:AA530742│ │ │ │ │ │ 2)。 │ ├───┼─────┼────┼──────┼────────┤ │6 │92年8月30 │將向証鴻│23,360元。 │①証鴻大公司92年│ │ │日 │大實業有│(備註:起訴│ 付款簽收簿(該│ │ │ │限公司收│書所稱票號UC│ 次被告收受之票│ │ │ │取之92年│0000000 號、│ 據號碼為UC7841│ │ │ │7 月份貨│面額54,421元│ 030)。 │ │ │ │款侵占入│的支票,業經│②林內公司92年應│ │ │ │己。 │林內公司提示│ 收帳款收回明細│ │ │ │ │兌現,起訴事│ 表。 │ │ │ │ │實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