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一號)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甲○○不服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始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記取教訓,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在新竹縣油羅溪前某處,拾獲乙○○之駕駛執照一紙(該駕駛執照乃乙○○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林加油站邊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餐飲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七時,偕同不知情友人李文盛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路六號「北方飲食店」內點用食物用餐,使店家丙○○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能力支付費用,而提供食物、小菜及飲料(計新臺幣二百八十元)供其二人食用,食畢,友人李文盛至店外等候時,甲○○始向店家丙○○表示無力付款,丙○○至此始知受騙,嗣經丙○○報警至現場處理,並在甲○○身上扣得上揭駕駛執照一紙(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至「北方飲食店」內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餐飲食用,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認係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丙○○和解,告訴人丙○○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二一之二頁),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